后续治疗费属同一案件的可不经过仲裁由受理法院迳行处理

发布时间:2023-06-10 作者:  来源:

【案件事实】原告谢*于2012年5月27日入职被告石粉厂,职务机修师傅。中途离职,2013年2月23日,原告再次入职被告石粉厂,职务同上。二次入职双方均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均没有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3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惠阳**医院医治,2013年7月13日出院。2013年9月18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1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6月12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字(2014)第**1号《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伤残)五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日期2014年3月22日。

【惠阳法院】关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是否需要仲裁前置。原告左手受伤术后内有固定装置,原告提交惠阳**医院的证明,证实其拆除费用为8000元。由于该费用是由同一事故引起,与本案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不需再次经过仲裁,而由法院迳行处理,该费用应当由被告石粉厂承担。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号

原告:谢*,男,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赵**,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石粉厂,经营场所:惠州市惠阳区。

经营者:陈**。

委托代理人:康**、朱**,分别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谢*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石粉厂(以下简称石粉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开庭,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石粉厂委托代理人康**、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27日开始在被告处打工,工作岗位为机修,从事工厂机械设备的维护与修理工作。被告经营者陈**口头承诺每月保底工资为5000元。原告受伤前平均月工资7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等社会保险。2013年3月22日,原告在工作时,其他同事不慎启动机器绞伤原告左手掌腕,致使原告入住惠阳区**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手掌腕旋转性完全离断伤。原告累计住院治疗189日,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住院期间,被告未派人对原告护理,原告只得要求妻子辞工护理。2013年9月18日,原告被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2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伤残)伍级,医疗终结日期2014年3月22日。原告评残后,要求被告安排适当工作,被告一直未安排,也未再支付原告工资,更为向原告提供工伤待遇。2014年4月,原告依法提请劳动仲裁,单仲裁机构枉法裁判,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万元(7500元×18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万元(7500元×10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万元(7500×50个月);4、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75万元(7500×13个月);5、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130(70元×189日)元;6、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18900元(100元×189日);7、判令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工伤认定书;4、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5、惠阳**医院出院记录;6、仲裁裁决书;7、裁决书送达证明;8、证明;9、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理赔明细。

被告石粉厂辩称:1、2013年2月28日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上班时受伤,后被惠州市惠阳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及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的事实表示认可,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答辩人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合法的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2、被答辩人工资标准每月按7500元计算明显过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全体员工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工资表,表明全体员工工资平均为2300元,并且被答辩人跟工资表中10号秦安贵是同一工种,根据同工同酬的标准能计算出被答辩人的工资只有2300元左右,加之被答辩人声称自己是机修师傅,可至今未发现其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事实上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是一名勤杂人员,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按每月7500元的工资来计算是不合理的,也是没有依据的,因此应该按每月2300元计算。3、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次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需要陪护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而被答辩人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请求不予认可。4、被答辩人请求住院伙食费每天7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有关规定每天20元为适宜,被答辩人于2013年3月22日受伤,医疗终结期为2014年3月22日,因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9日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5、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第2、3项,因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而到现在为止,被申请人并没有收到任何有关申请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书。6、被答辩人自受伤之后已从答辩人处借走现金99000元,该费用应当充抵答辩人应承担的费用。7、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过仲裁程序,而被答辩人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石粉厂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

1、工资表;2、员工入职登记表;3、借支单据;4、证明;5、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于2012年5月27日入职被告石粉厂,职务机修师傅。中途离职,2013年2月23日,原告再次入职被告石粉厂,职务同上。二次入职双方均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均没有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3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惠阳**医院医治,2013年7月13日出院。因上述病情,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至1月25日、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9日再次入院治疗。三次住院天数共189天。2013年9月18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1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6月12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字(2014)第**1号《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伤残)五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日期2014年3月22日。原告受伤后共向被告借支费用97000元,其中的69000元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保险赔偿款。2015年1月15日,惠阳**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为8000元。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诉讼前,原告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的事项与诉讼的前六项一致。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4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定: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五级待遇差额124762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8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7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32元,扣除原告支取的99000元)。仲裁期间,原告申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仲裁后,原告不服,以石粉厂经营者陈**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陈**提起管辖权异议,因此,原告变更被告陈**为被告石粉厂。

另查明,2012年7月1日开始惠州市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2977元,2013年7月1日起惠州市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3459元。2014年1月1日以前惠州市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费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2014年1月1日开始至6月惠州市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费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因被告石粉厂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工资如何认定;二、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需要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的69000元;三、后续治疗费8000元是否需要仲裁前置。关于争议第一个焦点。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7500元,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佐证;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前工资2300元/月,并且提交其制作的工资表,原告对被告的工资表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工资表没有原告本人的工资发放记录,本院不予认可。由此,双方均没有对原告事故前十二个月工资的数额完成举证责任,因此,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原告谢*的工资水平可以参照当地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受伤后,一共在被告支取现金97000元,其中一笔款为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对此事实,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无举证推翻该事实,因此,本院认定69000元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商业保险金。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依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主张在工伤待遇中扣减”,所以,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赔付的69000元不应在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在被告处支取的费用为28000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左手受伤术后内有固定装置,原告提交惠阳**医院的证明,证实其拆除费用为8000元。由于该费用是由同一事故引起,与本案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不需再次经过仲裁,而由法院迳行处理,该费用应当由被告石粉厂承担。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享受的待遇包含: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86元(2977元/月×18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70元(2977元/月×10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850元(2977元/月×50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41293.86元(2013年7月1日前按每月2977元计算,7月1日开始按每月3459元计算,计算为2977元/月×3个月+2977元/月÷21.75天×9天+3459元/月×9个月);5、住院伙食费4627元(根据三次住院天数予以补助,计算为30元/天×70%×142天+50元/天×70%×47天);6护理费15120元(据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在医院陪护,参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水平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189天);7,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医嘱)。以上7项合计301246.86元,扣除原告先行支取的28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为273246.86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石粉厂支付原告谢*工伤保险待遇差额273246.86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东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万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