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从进场至2018年1月31日止,工作地为惠阳区**V区项目。原告从事的工种为木工,工资按200元/天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工作。2016年12月18日,原告在锯木板时,不慎被锯伤右手食指。治疗结束后,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申请工伤认定,惠州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经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十级。原告在医疗期满后再次回到被告工地工作,并于2017年11月26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了一份《辞职书》,以被告拖欠工资且未购买社保为由提出辞职。
【惠阳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在雇请原告工作期间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以此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工作满一年,则补偿标准为1个月工资即6000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6*9号
原告:骆*,男,汉族,1992年1月1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富顺县建筑局XXXX。
法定代表人: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骆*君,男,汉族,1969年9月9日,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骆*诉被告四川省*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骆*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第三人骆*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000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000元,合计14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4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将惠州惠阳区淡水镇XXXX项目的木工劳务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16年11月25日雇请原告任职木工。2016年12月18日,原告在XXXX项目部V区五栋5号楼正负零层工作中使用锯制作模板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食指。原告受伤后,被告用车将其送往惠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第2指切割伤,远节指骨开放骨折并甲床缺损,指神经断裂、伸肌腱、屈指深肌腱损伤。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惠州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4月12日,惠州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1号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属于工伤。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经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期为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共4个月。医疗期满后,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开始恢复工作上班。原告的工资是计件制,平均工资为12000元/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伤待遇,被告均不理睬。因被告未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致使原告的工伤待遇无法得到实现。原告因此于2017年11月24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辞职书。经查,被告于2017年11月26日收到辞职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提出仲裁申请。惠阳区仲裁委定于2017年12月28日下午15时开庭审理,但原告代理律师在接到惠阳仲裁委的通知之前已收到深圳**区仲裁委的同日开庭通知,原告代理律师向仲裁委员提出变更开庭申请未获准许,因此原告被迫撤诉。后原告第二次重新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特依法起诉。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仲裁裁决书;2、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决定书;4、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5、EMS邮寄单;6、辞职书;7、EMS查询结果单;8、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号受理通知书;9、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号开庭通知书;10、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号案件告知书;11、同意撤诉通知书;12、惠阳劳人仲案字【2018】**号受理通知书;13、建筑劳动合同书;14、被告与第三人工程款结算书;15、建筑工地工资表。
被告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每月12000元,是虚无缥缈的幻想,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间没有工作也没有加班,应按惠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资。裁决按同行业平均工资4800多元计算已给原告额外照顾,原告还贪心不足,实属不该。二、伤残补助三项费用,仲裁裁决参照同行业平均工资4800多元计算是比较合理、公平的。三、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赔偿项目,依法不应支持。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五、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从原告起诉主张他参加工作的情况看,双方之间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是被第三人即他父亲招去作木工的,他父亲骆*君作为包工头与原告之间形成个人雇用关系,原告应当向其父亲主张伤残赔偿等相关费用,而且工资也是由其父亲发放的,原告以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和起诉,并按劳动法规定的赔偿项目主张权利是错误的,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工资结算凭证;2、劳动合同。
第三人答辩称:我是一个带组的小班头,原告是我带着在被告处做工。
第三人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从进场至2018年1月31日止,工作地为惠阳区**V区项目。原告从事的工种为木工,工资按200元/天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工作。2016年12月18日,原告在锯木板时,不慎被锯伤右手食指。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第2指切割伤,远节指骨开放骨折并甲床缺损,指神经断裂、伸肌腱、屈指深肌腱损伤。治疗结束后,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申请工伤认定,惠州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经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十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期为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原告在医疗期满后再次回到被告工地工作,并于2017年11月26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了一份《辞职书》,以被告拖欠工资且未购买社保为由提出辞职。原告辞职后,向惠州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惠州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为被告在涉案项目的木工班组长,原告及即其他木工人员的工资部分由第三人作为代表与被告进行核算。被告已结清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原告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均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建筑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虽然双方均否认该合同书的效力,但均未有证据足以否定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合同予以确认。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工作,被告亦有向原告发放工资,故本院确认自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日起,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合同中已对工资标准进行了约定,即每日200元,则本院确认每月的工作时间为30日,即原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入职被告处后,被告本应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保费用,但被告未缴纳,现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基于以上认定,依据原告的诉请,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确认具体的项目及费用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6000元/月×7月=42000元。2、因原告已向被告送达辞职书,依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1个月的工资即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4个月工资即240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所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4000元。4、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该项赔偿非工伤保险待遇赔付项目,故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关于原告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被告之间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结清,原告提出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在雇请原告工作期间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以此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工作满一年,则补偿标准为1个月工资即6000元。
上述款项合共10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支付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
二、被告四川省*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合共72000元。
三、被告四川省*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
四、驳回原告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家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黄日星
书记员黄冬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