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的商业保险不能替代社会保险
发布时间:2023-06-10 作者: 来源:
【案件事实】2017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2017年11月22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11月30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九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原告在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为被告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28,286.09元。
【大亚湾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在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重复享受由原告投保的商业保险的人身损害赔偿款。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已经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因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承担。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虽然为被告办理了商业保险,但其仍负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原告为被告办理的商业保险是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福利待遇,不能替代社会保险。同样,商业保险向被告理赔的款项也不能抵扣原告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2*7号
原告:深圳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惠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1974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蒙**。
委托代理人:周*,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惠阳分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第三人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养老保险惠州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惠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养老保险惠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惠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医疗费30,286.09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支付的伤残赔付金98,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受案外人刘*国雇佣前往原告工地处**花园从事水磨砖一职。因涉及危险作业,原告为其购买了平*团体人身保险。其中,保险理赔部分分为:1、建工意外医疗险;2、建工意外定寿险;3、建工意外伤残险三大类。2017年4月25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自身操作不慎摔入井底,经工友发现后送入惠阳**医院进行救治。治疗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医药费、医疗器具费等共计60,845.8元。
2018年4月28日,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终局),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5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0元、鉴定费300元,费用合计113,343元。2018年5月,被告向第三人申请保险理赔,原告为配合被告申请保险理赔事宜,将被告住院期间相关医疗费票据交与第三人予以审核报销。
2018年6月初,第三人保险理赔审核通过,合计赔付被告款项128,286.09元。其中,意外伤残险种赔付98,000元,医疗费险种赔付30,286.09元。事后,第三人告知被告,因该团体意外险由原告购买,其中伤残赔付已由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支付,医疗费项目也由原告事先进行垫付,因此,涉案保险理赔款应当返还与原告。被告起初同意返还赔付款,但后续一致未与原告联系。
2018年11月28日,惠州市大亚湾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2018)粤1391执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13,343元。
原告认为,原告购买保险是为了降低自身风险,最大程度降低其自身的经营损失。且,我国保险体系适用损失填补原则,被告治疗期间只花费了一次医疗费用,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不得通过保险理赔重复享用!第三人所赔付的医疗费30,286.09元应当返还原告。并且,被告已经获得劳动仲裁裁决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伤残赔付部分为91,749元也与第三人保险理赔伤残赔付98,000元相互重合,理应进行相应的抵扣。被告不得通过保险理赔从中获得不法利益。
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三十五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又向侵权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或劳动者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又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中赔偿项目相同或相近的应当扣除。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同一单位的,受害人只能请求其中一种赔偿”。据此,我方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用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和答辩人的人身保险理赔款抵扣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的抗辩或诉求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驳回,被答辩人属于重复起诉,贵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被答辩人已在“惠湾劳人仲案字(2017)**号”(终局)案、“(2018)粤13民特**号”案及“(2018)粤1391民初**9号”案中已多次提出以为答辩人购买的人身意外险的理赔款抵扣应对答辩人赔偿的王伤待遇,(2018)粤1391民初**9号判决书第5页被答辩人抗辩“平*保险理赔单,证明被申请人已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获取保险金,平*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汇入被申请人账下,被申请人无权再向申请人索要赔偿金”。但贵院在该判决书第8页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应当扣除团体意外保险中已经重复理赔部分的问题,原告为被告黄某某购买的团体意外险与工伤保险性质不同,工伤保险书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而团体意外险是一种商业保险,受益人系黄某某,应当视为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一项福利待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扣除重复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外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特**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生效)第9页中认定“用人单位虽然为劳动者办理了商业保险,仍应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某某建设惠阳分公司称黄某某不能重复获得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子认可”。由此可见,被答辩人追偿所谓30,286.09元医疗费和9.8万元的伤残赔付金的诉求已在上述案件中已提出和进行抗辩,上述生效的判决文书已驳回了被答辩人的上述诉求和抗辩,被答辩人属于以不同的案由进行多次诉讼,违反了法律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贵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答辩人在为被答辩人工作的过程中受到工伤,被答辩人理应依法支付被答辩人的所有工伤待遇,包括三个一次性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经济补偿金等。保险公司对答辩人的赔偿是保险公司根据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对答辩人的赔偿,该赔偿与工伤保险性质不同,两者不是互相排斥或不得兼得的,团体意外险是一种商业保险,受益人系答辩人,应当视为用人单位给予答辩人的一项福利待遇,贵院的判决和惠州市中院的裁定均已驳回被答辩人扣除重复赔偿的主张,答辩人可以兼得工伤赔偿待遇和保险理赔款。被答辩人无权支持保险公司支付给答辩人的人身保险理赔款。
二、人寿保险遵从的原则是人身健康和生命是无价的。关于答辩人可以兼得因工受伤的工伤待遇和人身保险理赔款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被答辩人仍然千方百计无理缠讼和冻结答辩人的工伤待遇执行款,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答辩人进行处罚。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不得通过保险理赔从中获得不法利益”,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依法经过法院确认的合法利益污蔑为不法利益,充分暴露了被答辩人毫无人本悲悯之心和毫无社会责任感。
三、答辩人本次受伤是属于工伤,获得第三人的保险理赔是因为答辩人购买了人身意外险,获取的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赔偿款,前者是劳动合同和工伤赔偿性质,后者是保险合同理赔款。并非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的工伤赔偿和第三人侵权致答辩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没有对答辩入侵权),被答辩人企图引用和适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谓的医疗费和伤残赔付金是第三人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支付给答辩人的。被答辩人应当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支付答辩人工伤赔偿待遇,被答辩人所支付的部分工伤待遇赔偿是被答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而且相应生效法律文书已驳回被答辩人的抵扣诉求或抗辩,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进行追偿,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作为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本来有权领取保险金,被告在申请理赔时也未授权原告领取保险金。因此,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保险金并无不当。第三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熊*个人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施工现场因自身操作不慎受伤的事实,并且证明原告第一时间将被告送入惠阳**医院进行救治;2、医疗费清单。证明被告分别于惠阳**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护理费、医药费等合计102,420.14元;3、平*保险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保险的事实,其中医药费最高赔付50,000元,伤残险种最高赔付4**,000元(按伤残等级计算比例,本案被告为九级伤残,伤残系数折算为20%,即赔付98,000元);4、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向第三人申请理赔,其理赔最终赔付数额为128,286.09元。其中医疗费赔付30,286.09元,伤残险种赔付98,000元。上述费用理应通过与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相互抵扣,被告不得重复享用;5、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已通过劳动仲裁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02,543元,其中伤残赔付项目已与第三人赔付的伤残险种相互重复,被告无权重复享用;6、(2018)粤1391执1**号《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1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工伤待遇赔付事项,原告行使追偿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补充证据:7、《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费用清单及缴费凭据》。证明被告黄某某在受伤住院期间,其在惠阳**医院时原告为其支付的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的事实。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属于原告的员工,并非属于个人所雇用。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只是个人的统计,具体发生的费用应当以相应的支付凭证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保险属于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其所赔付的理赔款属于被告个人所有,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黄某某从保险公司获得128,286.09元的保险理赔款是基于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该赔偿属于被告个人所有,被告提供的证据第34页大亚湾法院已在(2018)民初**9号判决书第7页已查明保险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128,286.09元的保险理赔款,原告已提出了抵扣的主张,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抵扣主张。同时在黄某某的判决书中也有相应的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所获得的工伤赔偿和保险赔付不重复,原告无权要求抵扣。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支付给被告的相应的费用属于原告应当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无权追偿。对证据7中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医疗费属于原告应当承担的工伤赔付费用,原告无权要求抵扣;对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上述凭据没有被告的签收,被告没有收到上述费用,而且相应的仲裁裁决已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说明原告并没有支付上述费用。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惠湾劳人仲案字(2017)**1号终局仲裁裁决书。2、(2018)粤13民特**号民事裁定书。3、(2018)粤13民特**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追偿权的诉求已经过劳动仲裁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且裁决已生效,贵院不应再受理和处理;本案被告黄某某和谢*能(夫妻)在同一事故中受伤,均被认定为工伤,案件性质相同。惠州中院在(2018)粤13民特**号民事裁定书第9页中认定“用人单位虽然为劳动者办理了商业保险,仍应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某某建设惠阳分公司称黄某某不能重复获得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无权就诉求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进行追偿;4、惠湾劳人仲案字(2017)**2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5、(2018)粤1391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追偿权的诉求已经过仲裁和贵院受理和判决,贵院不应再受理和处理;贵院(2018)粤1391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应当扣除团体意外保险中已经重复理赔部分的问题,原告为被告黄某某购买的团体意外险与工伤保险性质不同,工伤保险书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而团体意外险是一种商业保险,受益人系黄某某,应当视为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一项福利待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扣除重复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1、无论是中院的裁定还是本院的判决,原告的诉求中并没有提及医疗费;2、医疗费并不是福利待遇,它是一种实报实销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认为原告主张退回医疗费、伤残补助金没有被生效文书所确认,原告有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2017年11月22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11月30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九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
被告就其工伤待遇向大亚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4月20日,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2号仲裁裁决(非终局),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382元、经济补偿金5,397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8)粤1391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382元、经济补偿金5,397元。2018年4月28日,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1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5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13,343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粤13民特**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
另查明,原告在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为被告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28,286.09元。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9)粤1391民初29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黄某某在(2018)粤1391执1**号执行案件中的应得执行款128,286.09元,冻结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在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重复享受由原告投保的商业保险的人身损害赔偿款。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已经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因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承担。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虽然为被告办理了商业保险,但其仍负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原告为被告办理的商业保险是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福利待遇,不能替代社会保险。同样,商业保险向被告理赔的款项也不能抵扣原告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承担被告的医疗费及向被告赔付伤残赔偿金是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保险理赔款中向原告返还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惠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6元,财产保全费1,161.43元,共计4,027.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会东
审 判 员 谢学炎
人民陪审员 冼秀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