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律师区别–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

发布时间:2023-06-10 作者:  来源:

【案件事实】2019年11月7日被告一经营者郑*军到联系被告二,问其是否有空到胜*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装贴隔热膜,原告称有空,双方商议好价格后原告叫了证人包*强、杨**一同前去,在贴膜过程中原告不慎从人字铝梯摔下致伤。原告出院后经广东**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尹*虎所受损伤与本次意外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尹*虎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行内固定手术治疗,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尹*虎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需18000元人民币。

【惠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是基于平等自愿的关系进行协商,原告与被告一身份上并无任何隶属关系,原告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及自由,原告只需要在约定时间内向被告一提供劳动成果即可,工作时并不受被告一的支配和管理,在贴膜过程中原告系自带工具,包*强、杨**也是原告联系而非被告一直接安排,且被告一与原告的结算方式是按“次”结算,并不具有持续性提供劳动力的劳务关系特征,虽双方形成了长期合作关系,但并非意味着双方因此形成了劳务关系,本案内部的法律关系与包工头和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为承揽关系,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被告一将承揽自被告二的贴膜项目转包给原告。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03民初2**9号

原告:尹*虎,男,汉族,1987年12月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祁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1**43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惠州市惠城区*杰广告装饰部,住址:惠州市***珑湖湾。

经营者:郑*军。

被告二:胜*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男,汉族,1971年9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虎与被告一惠州市惠城区*杰广告装饰部、被告二胜*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一惠州市惠城区*杰广告装饰部经营者郑*军、被告二胜*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6734.43元;2、请求贵院判决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7日17时30分,原告在被告一惠州市惠城区*杰广告装饰部经营者郑*军的安排下到被告二胜*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装贴隔热膜时,不慎从人字铝梯摔下致伤。伤后被送往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为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19日),诊断结果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原告出院后经广东**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尹*虎所受损伤与本次意外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尹*虎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行内固定手术治疗,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尹*虎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需18000元人民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一工商登记信息资料;3、被告二企业公示信息;4、证人身份证、证人证言(证人包*强、杨**均陈述,2019年11月7日郑*军安排尹*虎、包*强、杨**到被告二处装贴隔热膜,尹*虎在贴膜时从人字铝梯摔下来,后郑*军开车载尹*虎去医院);5、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院费用结算清单;6、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7、广东省居住证、租房合同书、租房缴费收据、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证明、就读证明;8、收费票据。庭审中,经原告申请,包*强、杨**二位证人出庭作证,当庭陈述证言与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一致。

被告一惠州市惠城区*杰广告装饰部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杰与原告2019年有4次合作,双方地位平等自愿。都是*杰提供材料,原告自带工具包张贴。这次贴膜面积是110平方米,双方微信协商包工单价12元/平方米,加200元车费,报酬共1520元,交通食宿等其它一切费用自理。人员来2人还是3人,做多久,由原告自主安排,张贴完成按实际完成面积验收好才付款。还有原告本身是东莞市卓*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东莞卓*)的自然人股东,可以排除他是*杰雇佣工的可能。东莞卓*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就是玻璃膜的销售和安装施工。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揽答辩人的业务项目,在此过程中发生的答辩人并无过错的人身意外伤害事故,依合同法等法规,应由其自行承担。2、答辩人在与原告承揽涉案项目过程中,无过错。原告身体受伤,是原告自身大意导致失去重心而跌坐地上所致。事情大略经过:2019年11月7号早上9点左右,我把材料送到仓库门口,叫原告和他带来的2个师傅包*强、杨**拿着材料及他们自带的工具包去找胜*钻孔课熊小姐告知工作范围,我就走开了。下午3点多,我估计差不多做完了,想去验收,也不知他们在哪里,打电话给原告,才知他出事了。就和包*强送他去惠州市**人民医院就医,垫付了1712元押金和检查费(有单据)。3、原告提供的广东**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答辩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应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杰广告装饰部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2、身份证;3、微信聊天记录文字及语音;4、企业公示信息;5、现场照片;6、收费票据。

被告二胜*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二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劳务关系,被告二是向被告一采购玻璃膜,是包工包料,被告一具有用工资格,原告无权向被告二主张任何权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二存在劳务或者雇佣关系;2、原告是东莞市卓*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且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小年严的丈夫,而且该公司具备装饰工程施工的经营范围,因此,原告应当向卓一公司申报工伤;3、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被告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二胜*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明一份。

经开庭质证,被告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1、对鉴定意见有意见,台面是1.25米,台面没有2米的高度,其称从2米的地方跌了下来有异议;2、对证人证言有意见,工程是我承包给尹*虎,并非劳动关系;3、对证据七不认可,对证据八认可。

被告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至证据三无异议;2、证据四证明了原告受伤与被告二无关,原告不是被告二雇佣的,关联性有异议;3、证据五没有原件,合法性真实性庭后由法院审查,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住院及误工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没有医嘱,医嘱也没有要求全休三个月,没有人员护理;4、对证据六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二需要承担责任;5、对居住证三性无异议,对租房合同书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的具体地址,没有房屋相关产权及权属证明,租房缴费收据三性不予认可,从收据的连号上看,2018年7月5日的单号是031236,2018年8月5日单号是031229,收款人没写全名,不予认可,2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加盖派出所的章确认事实;6、证据八中46270.56元的收费票据没有原件,催款单没有医院章,只确认金额为712元的收费凭证(该712元系被告一支付)。

原告对被告一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一和原告工作协商,并未体现其所主张的承揽意思表示;3、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从事他人工作;5、对证据五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梯子高度不高,但人站上去明显高两米,原告的受伤并不存在高空操作的不当;6、对证据六无异议。

被告二对被告一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三性均认可,恰恰证明了被告二与原告非雇佣和提供劳务的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二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二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被告二提出,由被告一提供,是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双方行为,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无法得知,可以证明被告二是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方。

被告一对被告二提交的证据未发表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7日被告一经营者郑*军到联系被告二,问其是否有空到胜*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装贴隔热膜,原告称有空,双方商议好价格后原告叫了证人包*强、杨**一同前去,在贴膜过程中原告不慎从人字铝梯摔下致伤。伤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原告出院后经广东**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尹*虎所受损伤与本次意外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尹*虎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行内固定手术治疗,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尹*虎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需18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一与被告二系承揽关系并无疑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原告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是证人包*强、杨**的证言,两名证人均称尹*虎、包*强、杨**是受被告一安排去被告二处贴膜,而被告一提交了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双方系承揽关系,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一事先询问原告是否有时间去贴膜,双方商定了价格及人数。本院认为,两名证人与原告系同事,其二人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并非绝对真实及可信,除证人证言外,原告没有其他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一存在劳务关系的其他证据,相对而言被告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客观性、真实性则更高。因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明证据相比被告提交的反证证据并无证据优势。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是基于平等自愿的关系进行协商,原告与被告一身份上并无任何隶属关系,原告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及自由,原告只需要在约定时间内向被告一提供劳动成果即可,工作时并不受被告一的支配和管理,在贴膜过程中原告系自带工具,包*强、杨**也是原告联系而非被告一直接安排,且被告一与原告的结算方式是按“次”结算,并不具有持续性提供劳动力的劳务关系特征,虽双方形成了长期合作关系,但并非意味着双方因此形成了劳务关系,本案内部的法律关系与包工头和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为承揽关系,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被告一将承揽自被告二的贴膜项目转包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二并不存在选任和指示过失,被告一虽将贴膜工作转包给原告,但过程中并不存在过失行为,贴膜的工作性质本身存在一定的风险,原告自身受损系因其工作不慎造成,被告一、被告二不应对该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1元由原告尹*虎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雄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胡 旭

书 记 员 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