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欠付工资公司管理人员在欠条上承诺付款并签字构成债务加入

发布时间:2026-01-18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中,若个人身为公司管理人员(如监事),其处理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工资结算、出具欠条等事务,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该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工资支付责任。同时,若该个人自愿在欠条上签名并附身份证号码承诺付款,明确表达了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即构成债务加入,其应与公司共同向劳动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甲,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某,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甲,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李某的丈夫。

被告:毛某乙,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乙,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毛某甲、李某与被告毛某乙、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暨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毛某乙暨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甲、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2023年11月、12月剩余工资共计20000元(贰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毛某甲与原告李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让原告到大亚湾西区做衣服车位,从2023年9月份开始做,截至2023年12月底共欠32000元工资未向原告支付,2024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24年7月25日被告写下欠条,载明尚欠两原告工资共计22000元,并约定付款时间,但一直到2024年9月份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元,剩余款项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某乙、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工资算法有误,不切合实际,答辩人在未算清被答辩人的工资的情况下,劳动部分的工作人员自己口述说出的,让我写的欠条,并在没算清被答辩人工资的情况下签字是无效的。二、被答辩人的工资工价是被答辩人自己写的,并不是答辩人或相关人员签字、认可的工价。本公司给员工的工价是以客户(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给的价格的1/3给员工,另1/3给工人食、宿、工厂运营、杂项开资,还有1/3是用于厂房租金、水电和工厂利润。被答辩人是自己写的价格结算自己的工资,完全超出行业标准,远高于工厂给员工的结算工资价格(客户给的总价的1/3给员工)。三、被答辩人是临时工,工资是做完一单,结完一单,11月8日开始付工资给被答辩人,不存在欠被答辩人32000元。四、某甲公司并未对欠条签字、盖章,本案与公司及法人无关联,某乙公司都是将货款打在鑫某发公账上的。五、被答辩人2022年1月8日拿我一台平车(兄弟牌)价值5100元,当时说借给被答辩人用三个月后还给被答辩人,截止2025年3月10日也未还给答辩人。衣车每天可创收毛某丙100元,按两年算可以创收毛某丙7200元,被答辩人应返还答辩人衣服车一台(兄弟牌),并支付答辩人7200元的毛某丙。六、被告毛某乙在3岁时头部摔了一个洞,导致后来有后遗症,在激动时大脑会失常,当场可看被答辩人头部的伤口。欠条是在劳动人员的催得很厉害的时候签的,当时我并未算被答辩人的工资,大脑一片空白,我很激动才签的字。欠条也是劳动人员口述,按他口中说的写的,并非我个人意愿,所以欠条为无效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提起的工资追索,缺少单价明细根据,及工厂相关人员签字的工价,并且答辩人已付清了原告的所有工资,请求法院让被答辩人返还答辩人的衣车一台(兄弟牌)并支付2年衣车创造的毛某丙7200元给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7月25日,被告毛某乙向原告毛某甲、李某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兹有毛某甲、李某在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上班,本公司欠毛某甲、李某2023.11、12月工资共计贰万贰仟元。现双方协商一致,本人XXX承诺8月31日前付5千元整伍仟元整,其余每月30日前付伍仟元,于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结清。如不能结清,持本据到法院强执行”,被告毛某甲在该欠条尾部签名捺印。

上述欠条出具后,原告毛某甲、李某称被告某丙公司、毛某乙仅支付劳务费2000元,剩余劳务费20000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毛某乙向法庭提交其与原告毛某甲自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该凭证显示被告毛某乙分别于2024年8月26日、2024年9月26日向原告毛某甲微信转账2000元、300元。原告毛某甲、李某称该付款明细是2023年8月份、9月份工资,当时9月份工资还没有结清,还剩500元没给,11月份工资、12月份工资没给。

庭审中,被告毛某乙称被告毛某乙是被告某丙公司的监事,欠条是被告毛某乙本人写的,被告毛某乙没有被胁迫签署,但是在签字的时候在劳动局他们一直催被告毛某乙,当时双方没有对账,出于相信原告就签了,回去一算发现数额不对。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毛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为被告某丙公司监事,有权代理公司处理相关事务,其向原告毛某甲、李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被告某丙公司作出债务确认,被告某丙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同时,被告毛某乙自愿在欠条上签名并附其身份证号码承诺付款,该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与被告某丙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毛某乙主张涉案《欠条》无效,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胁迫等法定无效情形,且其认可欠条系被告毛某乙本人书写,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付劳务费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毛某乙于2024年7月25日出具涉案《欠条》,明确尚欠原告毛某甲、李某2023年11月、12月工资共计22000元。涉案欠条出具后,被告毛某乙分别于2024年8月26日、2024年9月26日向原告毛某甲微信转账2000元、300元。原告毛某甲、李某虽主张这两笔款项是支付此前未结清的2023年8、9月工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从付款时间节点来看,前述两笔付款均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后,按照常理及债务清偿的一般原则,应认定为是对《欠条》所确认债务的履行。因此,前述被告毛某乙已付款项2300元应从欠条确认的22000元债务中予以抵扣,被告某丙公司、毛某乙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7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某丙公司还欠付原告毛某甲、李某其他劳务费,原告毛某甲、李某可另行收集相关证据主张相应权利。对于被告某丙公司、毛某乙提出的原告毛某甲、李某返还衣车及支付毛某丙的主张,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乙、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某甲、李某支付劳务费19700元;

二、驳回原告毛某甲、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毛某乙、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经原告毛某甲、李某同意,原告毛某甲、李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毛某乙、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原告毛某甲、李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