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25-11-02 作者:惠阳劳动律师 13825405288 来源:惠阳劳动律师 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注:因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法律)中并未强制要求劳务合同双方必须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提供劳务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人民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具体到劳务合同纠纷中,判断是否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核心在于双方是否存在明确约定:
若劳务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计算标准(如按银行同期利率、LPR 等),或约定了逾期付款需承担违约责任(损失赔偿范围包含利息),则提供劳务方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可能得到支持;
若劳务合同未提及逾期付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仅约定了劳务费支付金额和期限,提供劳务方以 “被告逾期付款造成资金占用损失” 为由主张利息的,因缺乏合同依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某公司与东某劳务派遣公司劳务合同》仅约定了劳务费支付标准(17 元 / 小时 / 人)和支付期限(协议期满 10 个工作日内结清),未约定逾期支付劳务费需承担利息或其他逾期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缺乏合同依据,法院最终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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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1303民初12410号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1。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环、袁某琼,系广东江畔(博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阳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环、袁某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89643.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欠款28964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收利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4日签订了《某公司与东某劳务派遣公司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派遣服务,被告按月支付劳务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依约履行了劳务派遣义务,但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及签约金。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89643.5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予以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某公司与东某劳务派遣公司劳务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某公司与东某劳务派遣公司劳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是甲方,原告是乙方,甲方委托乙方招聘计时性临时作业员或长期作业员(即生产线普通操作员工,以下简称临时工)10-20名;若协议期间有临时工的增加或减少,将不再另立协议,而依双方确认的实际人数为准;合同期限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12月30日;临时工在入职甲方的第四天甲方给临时工购买工伤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由乙方临时工本人承担,统一在工资里面扣除;甲方为临时工提供免费食宿,并按人民币17元/小时/人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临时工工资和管理费;甲方支付其员工工资,工资由乙方垫付给原告……甲方在协议期满的10个工作日内结清临时工的全部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扣押工资或其他费用。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劳务派遣义务,双方每月对上月临时工工资进行对账。2019年9月17日,经双方对账,出具《皇磁厂2018年收款及总欠款明细》,载明:2018年总欠款438716.5元,已付款金额149073元,应收款金额为289643.5元,被告在明细表上签名盖章确认。对账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289643.5元,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法履行了劳务派遣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务费289643.5元,提交了劳务合同、皇磁厂2018年收款及总欠款明细等证据为证,欠款的事实清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务费289643.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289643.5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据此主张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惠阳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89643.5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4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645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负担的受理费564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黎某燕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某琴
书 记 员 黄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