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难获支持

发布时间:2025-11-02 作者:惠阳劳动律师 13825405288  来源:惠阳劳动律师 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该通知第二条同时指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 “工作证”“服务证” 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 “登记表”“报名表” 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考勤记录、招工招聘 “登记表”“报名表” 等招用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需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若劳动者虽主张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且用人单位提供了相反证据(如劳动者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工资由案外人发放的凭证等),则难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赔偿金、未休假工资、工资支付等主张,也将因缺乏事实基础而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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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24)粤1303民初6*号

原告:熊某,男,汉族,1982年4月26日出生,住址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喜,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秀,系公司员工。

原告熊某诉被告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前转入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案号为(2023)粤1303民诉前调1477号】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熊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喜、被告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1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4000元(按6年7000元/月×12计算);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至2022年度未休假工资29931元(按7000元/月÷21.75×62天×1.5倍);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3年1月工资3540.22元(1月1日至9日的工资);5.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违法扣除的工资3000元(2022年6月21日扣款2000元,2022年10月14日扣款1000元);6.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合计120471.2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2原告入职被告处,在惠州市惠阳区××花园××队长一职。自入职之日起,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有为原告购买社保,2022年年底,被告为达到开除原告之目的,逼迫原告倒签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的劳务合同和委托书(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为被告控制的下属公司)以试图转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风险。2023年1月9日,被告(陈美妮)用工作手机以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发送了一份《终止劳务合同通知书》,通知并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工作,但遭拒绝。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提交了原告与第三方(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务合同》、《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代发工资结果及处理单》,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社会保险仅是确立劳动关系的一个参考因素,并非决定因素,仅存在社会保险缴纳但不同时具备上述特征的,不构成劳动关系。三、被告是2018年9月21日成立,2020年9月24日才正式从名座花园三期项目原总承包单位处通过合同转让方式成为了名座花园三期的施工单位,被告将名座花园三期项目的各分项工程分包给了某公司及其他第三方,原告是某公司安排的负责项目现场安保的劳务工,除了受某公司的管理外,被告作为项目承包单位对现场含分包单位劳务工在内的全体人员也有统管协调的权利。三、由于原告工作中的过错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详见被告提交的证据《关于项目部施工现场线缆失窃事件报告》、《处罚通告》被告按过错责任大小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并非违法扣除工资。综上所述,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12月22日入职被告处在惠州市惠阳区××花园××队长一职;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1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4000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至2022年度未休假工资29931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9日工资3540.22元;5、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违法扣除2022年6月21日工资2000元、2022年10月14日工资1000元,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3】413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建筑工人劳务合同》显示,甲方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12月22日起至名座花园工程约定的施工任务结束为止的劳务合同,工作地点为名座花园三期,从事保安队长,约定按当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发工资,落款处有原告签名和捺印、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公章。《委托书》显示,本人现委托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本人每月工资按月存入本人在中国银行惠州上塘支行开立的个人帐户,户名熊某帐号×××26,委托时间从2017年12月22日起至本人离开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止,落款处有原告签名和捺印,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终止劳务合同通知书》显示,您与本公司2017年12月22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于名座花园项目竣工之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10月27日)期满终止。本公司正式向您通知如下:您与本公司的劳务关系自2023年1月9日正式终止,请您于2023年1月13日前完成工作交接并到人事行政部办理有关离职手续。落款处有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落款时间为2023年1月9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于证据《建筑工人劳务合同》、《委托书》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系被告采用倒签方式强迫原告所签,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举证不能者承担不利的后果,为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证据《建筑工人劳务合同》、《委托书》,根据《建筑工人劳务合同》、《委托书》内容以及结合《终止劳务合同通知书》综合判断,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包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年休假工资、工资等均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张某萍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某强

员 魏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