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内部免责约定不能对抗工伤职工的赔偿请求

发布时间:2025-10-26 作者:惠阳劳动律师 13825405288  来源:惠阳劳动律师 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办理劳动争议邱文峰律师认为,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通过与实际施工人(如项目承包人)签订《承诺书》等文件,约定 “工程相关工伤事故责任与用人单位无关”,但此类内部约定对劳动者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据劳动法律关系的核心原则,只要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承建项目提供劳动,且劳动关系已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用人单位即为法定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不得以免除自身责任的内部约定,拒绝向工伤职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法定待遇。若用人单位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据内部约定向实际施工人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对抗工伤职工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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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5)粤1391民初673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竹,广东大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彝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梅,广东深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某娜,广东深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阿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梅、贝某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所参与工程项目实际由第三方李某承包,李某借用了原告资质以承包中建三局的工程项目,被告实际并非原告员工,原告从未招聘过被告,也从未对其进行管理、安排工作、考勤等,也从未向其发放过任何劳动报酬,被告劳动待遇全部由李某负责,实际用工主体为李某个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停工留薪期工资是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为前提支付,因此,被告向原告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工资计算标准过高,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的惠湾劳人仲案字(2022)93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受原告工作人员李某的邀请至惠州和记黄埔项目二期工地工作,从事架子工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23年8月30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了惠湾劳人仲案字(2022)93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7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也已经生效。二、2023年11月20日,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已经做出被告在2021年12月26日的受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并且被告被鉴定为工伤10级,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赔偿。被告在2021年12月26日的受伤已经被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工伤10级,该认定书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并且生效的惠湾劳人仲案字(2024)412-1号《仲裁裁决书》及(2024)粤13民特36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2021年12月26日在原告处工作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并且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12000元,惠湾劳人仲案字(2024)412-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受案外人李某邀请到原告承建的和记黄埔惠州澳头住宅发展项目二期工程项目工作。2021年12月26日,被告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受伤后,被告在工地疗养。2021年12月29日,被告前往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查,被诊断为:1.头部挫伤;2.右侧颧弓骨折。

2022年7月17日,被告就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院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22)9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现已生效。

2023年9月28日,被告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11月20日,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作出编号(2023)4307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该工伤决定书已生效。

2024年1月22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3月25日(3个月),原告与被告收到鉴定结果后,双方均未申请复查或再次鉴定。

2024年3月19日,被告就工伤待遇赔偿等争议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856元;2.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营养费2000元。该仲裁院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24)412-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对该裁决结果未提出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工资按小时计算,每小时50元。原告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工作了196个小时,工资为9800元。被告称工资按天计算,一天400元,共工作了24.5天,工资为980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某签订《承诺书》,承诺书上载明:“……鉴于本工程的特殊性,我李某在此慎重承诺;凡本工程涉及的质量、安全、工期进度和伤、病、残、亡等事故责任及其他相关事宜一切都与贵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范围以仲裁裁决及双方有异议的范围为限,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且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被告受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个月、伤残等级为10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双方陈述原告工资400元/天,依据正常工作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为8700元(400元/天×21.75天/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26100元(8700元/天×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00元(8700元×4个月)。另外,原告与案外人李某的内部约定不影响原告对被告的责任承担,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阿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为劳动争议,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薛某标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某晨

员 宋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