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孕期员工劳动合同,需支付赔偿金与工资差额

发布时间:2025-10-26 作者:惠阳劳动律师 13825405288  来源:惠阳劳动律师 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处理实务,本案核心法律问题及适用规则可从三方面解读:

工资差额支付的认定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实际出勤情况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临时要求被告录入打卡系统,未提前做好培训引导,且无证据证明被告 2023 年 8 月 1 日至 3 日未提供劳动,仅以 “未打卡” 为由少发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结合被告实际出勤天数(22 天)、月工资标准(7000 元)及社保个人缴费(343.12 元),核算出应补付工资差额,正是对 “足额支付工资” 法律原则的直接适用。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明确,用人单位仅能因劳动者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需满足两个前提:一是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二是劳动者违规行为达到 “严重” 程度。本案中,原告据以辞退的 “考勤制度” 未举证证明已履行民主程序与公示程序,且被告未打卡是因原告未及时完成系统录入,并非故意违规,其行为远未达到 “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的程度,故法院认定原告属于违法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按 “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 计算,因被告工作不满半年,经济补偿为 0.5 个月工资,故赔偿金为 7000 元(7000 元 ×0.5×2)。

孕期员工 “三期” 待遇的特殊保护:《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明确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但并非所有 “三期” 损失均由原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被告被违法辞退后入职原告关联公司,且工资标准未降低,新用人单位已承接 “三期” 待遇保障义务,故法院仅支持 “原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后至新单位入职前”(2023 年 8 月 26 日至 11 月 30 日)的孕期工资,同时考虑到原告主张的 “工资 20%” 低于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720 元 / 月),按最低工资标准核算,既体现了对孕期员工的特殊保护,也兼顾了用人单位实际情况,符合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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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4)粤1391民初4786号-1

原告:惠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芹,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凤,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女,199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珍,广东大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谭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芹、黄某凤,被告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3年8月工资差额1092.6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三期”工资待遇57014.67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3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7000元。根据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2024年8月1日原告人事杨某通过微信通知其于当日到公司录入打卡信息开始考勤,被告单方面以会见客户为由未去公司录入信息,并且未于次日及第三日补录,直到2023年8月4日才在公司多次催促下录入考勤信息,开始打卡。其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在2024年8月1日至8月3日期间提供劳动,根据考勤记录被告仅有19天打卡记录,原告据此发放19天工资并无不妥。被告在明知公司存在打卡要求的情况下仍然数日故意不进行考勤录入,导致没有打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对考勤制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见原告已将考勤制度通知被告,考勤制度具有合法性,原告依据考勤制度的规定将其辞退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告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将其辞退,具有合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因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第39条用人单位因员工过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因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第40条和41条辞退劳动者的情形,因此不应当支付被告“三期”工资待遇。为此,原告因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湾劳人仲案字〔2023〕1120号《仲裁裁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谭某辩称,第一,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25日期间,被告共计出勤22天。在扣除被告当月所需缴纳的社保个人费用343.12元后,原告原本应当支付被告2023年8月的工资金额为5579.94元=7000元/26天*22天-343.12元,但事实上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4295.77元,故其依法应当补足支付相应的工资差额。第二,2023年8月25日,原告突然以被告违反所谓的公司考勤制度为由单方辞退被告,但该辞退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故其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原告在《员工辞退通知书》中载明的被告所谓“违规事实”是“2023年8月1日、2日、3日未打上下班卡”、依据的公司规章制度是所谓的“考勤制度”,被告对此详细说明如下:首先,2023年8月1日至8月3日期间,被告客观上确实存在没有打卡的情形,但该情形不应归因于被告。被告证据显示,2023年8月1日,原告突然通知被告此后开始需进行考勤登记,考勤方式为钉钉打卡,并通知被告当日办理钉钉录入手续。但当时被告与葛某正在接待客户,因工作上协调不开而无法当日办理,被告也将此情况及时反馈,原告对此也知悉并表示没有问题。而直至2023年8月4日,原告才为被告和葛某实际办理录入钉钉系统的手续,被告这才开始具备在钉钉系统进行打卡的条件。在原告没有将被告添加至钉钉打卡系统的情况下,被告如何在钉钉上进行打卡?因此,被告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3日期间客观上无法完成钉钉打卡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以此认为被告“违规”显然无法成立。其次,关于原告辞退被告所依据的“考勤制度”,一方面,该制度涉及员工切身利益,依法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但原告并未履行相应民主程序;另一方面,被告在职期间从未听闻原告公司存在过所谓的奖惩、考勤制度及员工手册等,且即使如原告主张,但作为公司规章制度,其势必需向全体员工进行公示方可实行。因此,原告上述的所谓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依法不得作为用工管理之依据,原告辞退被告所依据的理由既缺乏事实基础,更缺乏证据支撑,已经构成违法辞退,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第三,被告于2023年5月怀孕且将怀孕事实告知原告,于2024年2月8日顺娩一女婴。原告在明知被告怀孕的情况下于2023年8月25日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其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待遇。综上所述,本案实则是原告为拖延时间而恶意提起的诉讼,故恳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请尽快下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值班经理,月休4天,工资为7000元/月。2023年8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录入钉钉打卡信息,如逾期未办理,则按旷工处理。被告接到通知后回复“我们还在锦绣,准备过又有商家来了”并发出现场视频。2023年8月4日,被告录入钉钉打卡信息,开始正常打卡。2023年8月25日,原告以被告于2023年8月1日、2日、3日上下班未打卡为由,对被告作出《员工辞退通知书》。被告认为其在2023年8月1日、2日、3日正常出勤,原告仅因其未将信息录入打卡软件而将其开除,属于违法解除行为。故被告于2023年9月26日,就该解除行为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案号为惠湾劳人仲案字[2023]1120号,被告仲裁请求概括如下:1.原告向被告支付2023年8月1日至8月25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092.6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8月25日期间周六的加班费13517.2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8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36687.2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产前检查医疗费用损失1500元、生育住院医疗费用损失3500元;6.原告向被告支付孕期工资待遇损失39200元、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及工资待遇损失41533.3元、哺乳期工资待遇损失42466.7元。

2023年12月1日,原告安排被告至其关联公司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工作,被告工资为7000元/月。2024年2月8日,被告顺娩一活女婴,其产假期间为2024年2月9日至2024年5月17日。2024年8月13日,被告与某甲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已就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向深圳市光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目前该案在中止审理阶段。

2024年5月28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23)1120号裁决书,裁决概括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2023年8月工资差额1092.6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三期”工资待遇57014.67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作出后,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决并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八月份收到工资4295.77元、社会保险个人缴费343.1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2023年8月工资差额1092.6元;2.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3.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三期工资57014.67元。

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2023年8月工资差额1092.6元的问题,被告8月份工作天数27天,被告自述其出勤天数22天,原告主张被告出勤天数19天。根据已查明情况,被告8月1日外出工作,但原告却否认被告当日的出勤情况,有悖诚信原则。并且,原告临时要求被告录入打卡,在此之前未及时作好培训、积极引导被告打卡。被告已为原告提供了劳动,未及时打卡的责任亦不能完全归咎于被告,原告以被告缺卡三天为由,拒绝支付被告应有的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的出勤天数及工资,应发工资为5703.7元(7000元÷27天×22天),扣除被告已收到的当月工资4295.77元及当月个人社会保险缴费343.12元后,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1064.81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的问题,原告于2023年8月1日通知被告注册打卡软件,被告于2023年8月4日注册打卡软件并开始打卡,其行为并未达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且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之后的工资,视为认可被告当时未在钉钉打卡考勤的事实,现原告以被告缺卡三天视为旷工,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行为缺乏合理性,属于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工作年限不满半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7000元(7000元×0.5个月×2倍)。

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孕期、哺乳期、产假工资57014.67元,被告被迫离职后,前往原告的关联公司某甲公司工作,工资水平保持在原有水平(7000元/月),被告入职新公司后的三期待遇应由新的用人单位保障,被告孕期、哺乳期、产假工资损失由新用人单位承担,故本院仅支持从开除被告之日起至某甲公司录用被告前(2023年8月26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孕期工资,该期间被告未提供劳动,本院酌情按照其工资的20%计算该期间工资,因原告工资的20%低于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月),故按照172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孕期工资5492.9元(1720元/月÷31天×6天+1720元/月×3个月),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谭某支付工资差额1064.8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7000元、孕期工资5492.9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为劳动争议类案件,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薛某标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某晨

员 宋某珍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义务告知书

当事人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请于该法律文书生效后,主动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若逾期未主动履行或履行义务不充分,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依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可能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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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被执行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所列六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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