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需举证存在约定或追责制度

发布时间:2025-10-26 作者:惠阳劳动律师 13825405288  来源:惠阳劳动律师 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同时,《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也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经济损失赔偿的情形作出了相应规范。

在劳动争议纠纷中,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需同时满足以下核心条件:

存在制度或约定基础:用人单位需举证证明其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过错赔偿条款,或已通过合法程序公示、告知劳动者相关的经济损失追责制度。若缺乏该基础,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请求将失去前提依据。

损失与劳动者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用人单位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济损失的发生是由劳动者本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直接导致,而非技术团队协作问题、经营风险或其他非劳动者个人原因造成。

损失已实际发生且可明确量化:用人单位需提交损失已实际产生的凭证(如赔偿第三方的付款记录、合同解除协议等),且损失金额需清晰、可追溯,不存在模糊或无法界定的情形。

本案中,原告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杨某存在过错赔偿约定或公示过相关追责制度,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统问题系杨某单独行为导致,其主张自然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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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5)粤1391民初1405号

原告: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女,199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X之三,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杨某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惠湾劳人仲案字〔2024〕357号的仲裁请求:裁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2.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基本情况:2021年9月6日,被告入职原告、惠州某有限公司处,任测试工程师一职,并与惠州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23年10月11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惠州某有限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4年12月14日,经(2024)粤13民终1011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惠州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存在混同用工情形。

四、关于经济损失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存在故意、重大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及名誉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直接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作为EAT项目测试负责人遗漏检测打印功能、员工权限功能、QR点餐功能、商品管理功能、自动更新功能、在线付款功能等,其所出具的三份《YOOV平台测试报告》中并未向原告提示相关系统将会频繁出现系统崩溃、反应慢、下单后不能付款、外卖订单打印异常、订单上传失败或消失、优惠规则无法生效等问题的重大风险,误导原告相关员工作出项目验收的决定,直接导致第三方与原告解约,给原告造成了50000元的巨大经济损失及尚无法评估的名誉损失,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该等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被告在2021年9月6日与蓝库云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过错需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处未公示相关制度。被告在就职期间未听到、未看到关于YOOV项目解除通知及索要赔偿金的消息及公示。

经查,被告入职后,原告安排被告处理YOOVInternetTechnologyLimited(以下简称“YOOV公司”)的yoov内地平台E**项目的测试工作。被告分别于2023年8月7日、2023年8月24日、2023年9月25日制作三份《YOOVEAT测试报告》,该报告由多名工作人员审核后,完成验收。2023年9月26日,YOOV公司以系统质量不达标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合作。为此,原告向YOOV公司的授权收款方惠州市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元。2023年12月18日,经原告询问解除合作原因,YOOV公司回复:“贵司开发制作的EAT系统经常出现服务崩溃、反应慢、下单后不能付款、外卖订单异常、订单上传失败、订单消失、优惠规则无法生效、无法更新版本、营业数据出现问题等严重问题,严重影响到我司信誉和行业口碑以及我司客户的正常经营,之后,我们在检测系统时,发现存在当时测试报告,有打印功能、员工权限功能、QR点餐功能、商品管理功能、自动更新功能、在线付款功能、版本管理功能、库存功能、优惠功能、数据同步功能等遗漏检测的情形”。据此,原告认为是因被告工作的纰漏导致了YOOV公司与其解除合同,应由被告承担赔偿款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过错赔偿约定或公示过相关追责制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缺乏制度基础。并且,现存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开发制作的EAT系统出现服务崩溃、反应慢、下单后不能付款、外卖订单异常、订单上传失败、订单消失、优惠规则无法生效、无法更新版本等问题是由被告直接造成。被告编写的三份《YOOVEAT测试报告》经多名工作人员审核通过,被告作为初级执行者,亦难以单独决定验收结果。据此,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工作直接关联性不足,原告不得将应由技术团队协作把控的经营风险,单方面转嫁至被告。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原告50000元损失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为劳动争议,免收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薛某标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某晨

员 宋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