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纠纷起诉主体需适格

发布时间:2024-04-29 作者:  来源:

  惠阳区侵权责任纠纷邱文峰律师提示:就侵权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时,应注意主体是否适格。防止因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2019年10月下旬起原告受被告唐xx的邀约,与案外人杨常庆、王兴龙等人一起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从事拆除厂房工作,该厂房门口悬挂有惠州太平货柜有限公司的招牌。2019年11月3日,原告在实施厂房拆除工作时,因身上捆绑的安全带突然断裂而坠地受伤,后被送往惠阳东风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9天,于2019年12月12日出院。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成诉。

【律师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唐xx、汇景丰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原告受伤后,被告唐xx出具的书面说明中载明“项目负责人:唐xx”,庭审时被告唐xx表示由其直接向医院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基于上述,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唐xx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唐xx应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xx抗辩称其是惠州太平货柜有限公司的员工并替该公司监督整个厂房的拆除工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其与惠州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替惠州太平货柜有限公司缴交原告的医疗费,本院对于被告唐xx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汇景丰公司主体问题,汇景丰公司系惠州太平货柜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称在施工的地点厂房门口处悬挂有惠州太平货柜有限公司的招牌,但没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惠州太平货柜有限公司。因此,对原告要求汇景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xx、唐xx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粤1303民初5077号

原告:刘xx,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xx,广东天穗(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xx,广东天穗(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男,水族,住址:广西南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刘xx诉被告唐xx、惠州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景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古xx及被告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景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03423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22500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3350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下旬,原告受被告唐xx邀约,与被告唐xx建立劳务关系,前往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处听从被告唐xx指示工作,工作内容为拆除厂房,厂房门口悬挂着惠州太平货柜有限公司的招牌。据被告唐xx告知,被告唐xx从他人处接到项目,要求被告唐xx组织工人拆除惠州太平货柜有限公司厂房。于2019年11月3日,原告在捆绑安全带的情况下,在厂房处实施拆除工作。但因安全带捆绑的方通突然断裂,导致原告摔落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阳东风医院治疗。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编号为:粤中法[2020]临鉴字第07017号),鉴定原告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损伤遗留左肘关节功能丧失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后续用于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治疗费用评定为22500元。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唐xx、惠州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被告唐xx、惠州太平货柜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损失。鉴于惠州太平货柜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且该公司已于2020年4月17日注销,被告汇景丰公司作为惠州太平货柜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其应当承担惠州太平货柜有限公司的债务。现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产生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以保障原告权益。

被告唐xx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唐xx只是替被告汇景丰公司即被告汇景丰公司一人独资的惠州太平货柜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监督工作,本案原告的损害赔偿不应当由被告唐xx进行承担。

被告汇景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0月下旬起原告受被告唐xx的邀约,与案外人杨常庆、王兴龙等人一起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从事拆除厂房工作,该厂房门口悬挂有惠州太平货柜有限公司的招牌。2019年11月3日,原告在实施厂房拆除工作时,因身上捆绑的安全带突然断裂而坠地受伤,后被送往惠阳东风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9天,于2019年12月12日出院。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诊断结果为:1、左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2、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髂骨骨折;4、双侧耻骨骨折;5、双肺挫伤。该证明书载明的治疗意见为:1、左下肢术后禁止负重活动3月,扶拐行走,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2、术后1、2、3月、半年各复诊、复查DR一次,适当功能锻炼;3、术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内固定,不适随诊。被告唐xx支付了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020年7月10日,原告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2020年8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刘xx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损伤遗留左肘关节功能丧失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xx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xx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为22500元。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35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唐xx出具书面说明载明“惠州太平货柜有限公司刘xx于2019年11月3号在惠州太平货柜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意外坠落”,落款为“项目负责人:唐xx”。惠州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6日成立,于2020年4月17日注销,该公司的股东为惠州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原告提交《租房合同》载明,刘xx于2018年10月1日起租赁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庞头上街横巷7号作为居住使用。原告的主要家庭成员为:父亲刘开亮(1943年2月22日出生,共有四名子女)、妻子肖四红(1975年9月13日出生)、儿子刘业春(1998年1月8日出生)、儿子刘某2(2008年1月26日出生)。

庭审时,原告表示:1、被告唐xx安排原告的工作时间和报酬支付方式等,原告与被告唐xx口头约定,工作报酬是350元/天,不包吃,住宿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工作时间是早上7点至中午12点,下午2点至6点,有时需要加班至晚上9点至10点,且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唐xx也是以其个人名义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由此可证实原告是与被告唐xx建立了劳务关系。2、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唐xx负担。被告唐xx表示:1、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2、被告唐xx是太平货柜有限公司的员工,监督惠州太平货柜有限公司整个厂房的拆除工作。3、被告唐xx直接向医院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接警说明、证明、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病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粤中法【2020】临鉴字第07017号)、发票、租房合同、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截图、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网截图及庭审陈述等为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唐xx、汇景丰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刘xx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及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受伤后,被告唐xx出具的书面说明中载明“项目负责人:唐xx”,庭审时被告唐xx表示由其直接向医院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基于上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唐xx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唐xx应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xx抗辩称其是惠州太平货柜有限公司的员工并替该公司监督整个厂房的拆除工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其与惠州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替惠州太平货柜有限公司缴交原告的医疗费,本院对于被告唐xx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汇景丰公司主体问题,汇景丰公司系惠州太平货柜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称在施工的地点厂房门口处悬挂有惠州太平货柜有限公司的招牌,但没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惠州太平货柜有限公司。因此,对原告要求汇景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原告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失程度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该鉴定意见的内容及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及鉴定程序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为案涉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335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因案涉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其次,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唐xx支付,对于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1、误工费:22361.4元【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参照本省私营单位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67302元/年×(39天+90天)/365天=23786.19元,原告要求按照22361.4元计算,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2、出院后护理费:0元(出院医嘱中并未载明原告需要护理期间,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

4、残疾赔偿金:105859.6元(50257元/年×0.11×20年=110565.4元,原告要求按照105859.6元计算,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5、被扶养人生活费:16127.17元(父亲刘开亮:33511元/年×5年×0.11÷4=4607.76元,儿子刘某2:33511元/年×6年3个月×0.11÷2=11519.41元);

6、交通费:1500元(酌定);

7、营养费:600元(酌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考虑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

以上损失共计161348.17元。又,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还需对所受损失进行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经评定为22500元。因此,被告唐xx应赔偿原告损失183848.17元(161348.17元+22500元)。

被告汇景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身权利,按缺席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刘xx损失183848.17元;

二、被告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刘xx鉴定费33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96.04元,由被告唐xx负担404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廷科

人民陪审员  黄桂荣

人民陪审员  刘笑天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 官助理  张 婷

书 记 员  张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