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动机构上课期间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认定

发布时间:2024-04-30 作者:  来源:

孩童在运动机构培训期间因互相玩耍受伤的,除可请求运动机构赔偿以外,还可结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主张玩耍伙伴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2019年1月17日,原告报名参加案外人惠州市赛立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立公司)开设的足球培训班,在原告报名参加训练前,赛立公司教练已告知家长运动受伤的风险。2019年5月18日,原告在足球训练过程中与被告之子井某恩拉转圈后原告摔倒在地受伤,后原告到惠阳三和医院、广州医院就诊,到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复查CT及DR,又到深圳儿童医院、深圳大学总医院咨询医生。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6月1日到深圳儿童医院住院进行手术,出院后多次复诊。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

【律师分析】: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件为2019年发生的民事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袁xx之子井某恩是否有实施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作为井某恩的监护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需以过错造成他人损害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林某1及案外人井某恩同为赛立体育公司的培训人员,案外人井某恩与原告林某1在足球培训过程中手拉手拉转圈,导致原告林某1摔倒受伤。本案属于未成年人基于同学间友好关系进行一起戏耍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之子案外人井某恩已年满8周岁,根据其年龄、智力和生活经历应当判断手拉手玩转圈游戏具有一定安全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根据被告之子井某恩的认知能力、双方监护人对子女玩乐安全注意情况、教育履行义务情况,并结合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准则,对双方共同承担总损失116210.1元的20%的经济损失,即计23242.02元,酌定由被告袁xx对涉案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负担60%的责任,为13945.2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该经济损失40%的责任,为9296.81元。对于原告主张其为无行为能力人不需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依据,不应予采纳。

林某1、袁xx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608号

原告:林某1,男,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仙游县。

法定代理人:林某2,原告的父亲。

被告:袁xx,女,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林某1与被告袁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某2、被告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关于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134号中判决的对原告林某1此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116210.1元认定的20%金额为23242.02元。2、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8日在惠州市上午9点时准备上课期间,被告的孩子袁子恩无故拉着原告快速转圈并放手至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下巴受伤、右手第1掌骨近端骺离骨折。现场证明人有其培训公司的陈欣教练员和其他4名以上学员。原告受伤后被告当天下午16:40分主动打电话给原告监护人表示歉意并发达出想要来看望原告。还有在2019年的5月21日通过电话被告承认自己的孩子摔伤了原告林某1有一定责任。从原告摔伤至今,被告及侵权孩子袁子恩未有任何人道主义的看望和经济等支持。原告治疗出院后前与被告沟通承担责任事宜,被告则表示推脱,让原告自已去找培训公司承担。据培训方的陈欣教练所告知,被告的孩子大于原告3岁左右,10岁左右的被告孩子已具备一定行为危险性的认识能力,但是却无故拉起幼小的原告快速转圈放手导致摔伤,造成侵权案件的发生。综上所述,被告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20%责任。

xx辩称:本人孩子井某恩,2011年3月出生。在2019年5月18日在案外人赛立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立)训练回来,其说培训班上的林某1受伤送医院,大概情况是大家一起玩游戏,林某1摔倒受伤,后面当值教练带受伤小孩去医院看了。2020年5月20日,赛立陈教练电话告知我,我小孩井某恩没有强迫拉扯或威胁原告林某1一起玩,他们是在正常游戏玩耍的情况下受伤,纯属意外受伤事故。因此,赛立会全程跟进处理,所有的责任、费用将由赛立负责承担。2020年5月12日,赛立黄文浩教练致电并发承诺函给本人,证明一切责任及所有赔偿由赛立负责,本人及孩子井某恩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及一切赔偿费用。根据本人小孩和陈教练的陈述,感觉到我小孩在本次意外中可能是有一定关联,本人致电给原告询问与问候,并不代表本人已经认定了此次受伤是本人小孩直接导致的。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7日,原告报名参加案外人惠州市赛立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立公司)开设的足球培训班,在原告报名参加训练前,赛立公司教练已告知家长运动受伤的风险。2019年5月18日,原告在足球训练过程中与被告之子井某恩拉转圈后原告摔倒在地受伤,后原告到惠阳三和医院、广州医院就诊,到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复查CT及DR,又到深圳儿童医院、深圳大学总医院咨询医生。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6月1日到深圳儿童医院住院进行手术,出院后多次复诊。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将赛立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至本院。原告对于其在涉案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116210.01元无异议,但对该判决作出的赔偿责任比例不服,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2020)粤13民终6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赛立体育公司对涉案事故承担80%的责任,赔偿款为92968.01元。

另查,被告袁xx之子井某恩于2011年3月出生。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件为2019年发生的民事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袁xx之子井某恩是否有实施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作为井某恩的监护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需以过错造成他人损害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林某1及案外人井某恩同为赛立体育公司的培训人员,案外人井某恩与原告林某1在足球培训过程中手拉手拉转圈,导致原告林某1摔倒受伤。本案属于未成年人基于同学间友好关系进行一起戏耍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之子案外人井某恩已年满8周岁,根据其年龄、智力和生活经历应当判断手拉手玩转圈游戏具有一定安全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根据被告之子井某恩的认知能力、双方监护人对子女玩乐安全注意情况、教育履行义务情况,并结合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准则,对双方共同承担总损失116210.1元的20%的经济损失,即计23242.02元,酌定由被告袁xx对涉案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负担60%的责任,为13945.2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该经济损失40%的责任,为9296.81元。对于原告主张其为无行为能力人不需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13945.21元给原告林某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元,由原告林某1负担76元,被告袁xx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智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柏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义务与责任】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庭审调解】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