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发布时间:2024-04-28 作者:  来源:

【案情简介】:2020年12月5日21时10分许,被告吕xx驾驶粤B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黄竹浪-元洞行驶至黄竹浪-元洞0公里100米溜车时,碰撞行人黎xx、衣服地摊、菜地摊、停放的湘E6××××小型普通客车、粤B4××××号小型轿车、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广告牌,造成黎xx受伤和以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吕xx负事故全部责任,黎xx无责任。经查明,原告未与停放的湘E6××××小型普通客车、粤B4××××号小型轿车、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发生触碰。被告中协公司是粤B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吕xx系中协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吕xx正在执行中协公司的工作任务。

【律师分析】惠阳区交通侵权纠纷律师认为: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吕xx负事故全部责任,黎xx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经过对原告黎xx此次受伤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等项目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原告黎xx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已经有疾病证明书等材料认定,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原告黎xx的误工期和护理期不合理,但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平安保险提出对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的申请,应予以驳回。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粤B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9日之后,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98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0%。原告未与停放的湘E6××××小型普通客车、粤B4××××小型轿车发生触碰,该两车对原告未产生作用力,平安保险要求承保湘E6××××小型普通客车、粤B4××××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xx、吕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5999号

原告:黎xx,女,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x,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郏县。

被告: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

法定代表人: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尤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xx诉被告吕xx、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协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中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恒、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196元、误工费41671.90元、护理费269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营养费550元、就医交通费4080元、残疾赔偿金110565.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09.50元、鉴定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54375.20元;2.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吕xx、被告中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按责任分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5日21时10分,吕xx驾驶被告中协公司所有的粤BJ××××重型货车沿黄竹浪-元洞0公里100米溜车时,碰压到行人黎xx等,造成黎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黎xx受伤后即被送到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段骨折;2.左踇趾坏死;3.右内踝骨折;4.右跟骨骨折;5.双侧足骨多发性骨折;6.双侧踝和足挤压伤。住院治疗136天,于2021年4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每月回医院复查;4.不适随诊;5.一年后骨折愈合可取出内固定。医院治疗措施为:手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本案交通事故前,原告与丈夫胡志辉在惠阳区新圩镇居住,原告在工厂上班,胡志辉从事建筑包工行业,原告受伤后无法工作,丈夫在医院护理原告。原告需要扶养父亲黎金元、母亲胡先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吕xx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中协公司企业公示信息;3.被告平安保险公示信息、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4.交通事故认定书;5.惠州市浩天顺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及公司证明;6.胡志辉家庭户口登记卡;7.黎雪梅户口登记卡、龙塘镇长富村委会证明;8.惠阳三和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9.和康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发票;10.司法鉴定意见书;11.鉴定费发票;12.惠城区中医医院电子票据告知单。

被告中协公司辩称:中协公司向原告垫付了43971.24元,其中伙食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其他均是医疗费。

被告中协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2.收据;3.收条。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向原告治疗的医院垫付医疗费44000元,请予以抵扣原告可获赔偿款。2.事故过程中,粤B4××××号车和湘E6××××号车虽无事故责任,但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仍应各自在无责任赔偿限额198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起诉粤B4××××号车和湘E6××××号车的所有人或保险公司,应视为其在19800元*2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放弃了赔偿权利。3.原告为右胫腓骨中断骨折+左足第2趾骨折。粤鉴协(2014)13号文之附件《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以下简称《评定准则》)第9.2.16条规定,胫腓骨骨折的合理误工期90-180天之间,合理护理期在30-90日之间。《准则》第9.2.20条规定,趾骨骨折的误工期在90日以内,护理期在30-60天。原告上述两处骨折在同一时间段,因此其胫腓骨骨折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已覆盖趾骨骨折的误工期和护理期。故原告的合理误工期不应超过180天,最长护理期不应超过90天。原告在诉请中主张误工期226天和住院护理136天+出院护理90天。上述两项诉请与伤情相悖。为合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我司已申请人民法院委托专门机构就原告的合理误工期、合理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请准许。4.原告出院记录等病历显示,其左足仅拇指远节缺失,并非近节缺失。而足拇指远节缺失不会导致其左足拇指功能丧失75%,司法鉴定过程亦未见通过检测或测量等证明原告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6条“一足拇趾功能丧失75%以上”的情形。因此评定原告左足拇指远节缺失构成10级伤残,明显缺乏依据。我司因此已请求人民法院另行委托专门机构对原告左足拇指是否构成10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请准许。5.根据粤鉴协《评定准则》,护理期最长为90天。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交其丈夫护理和其丈夫确切收入的证据,护理费宜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之规定,按每天150元计算。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6.自行外购白蛋白2550元既无医嘱,购买时间亦在痊愈出院以后,与交通事故并无关联性,请予以驳回。7.误工时间应以司法鉴定给出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标准,原告并非城市人口,亦未提交能证明其确实在城镇居住工作的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社保记录等客观证据,误工费标准请酌情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计算。8.精神抚慰金根据其重新鉴定后的伤残赔偿系数*100000元计算,超过部分请不予支持。9.本地治疗,未发生转院等事实,交通费宜在2000元左右酌情。10.本案为侵权之诉,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支付清单。

被告吕xx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5日21时10分许,被告吕xx驾驶粤B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黄竹浪-元洞行驶至黄竹浪-元洞0公里100米溜车时,碰撞行人黎xx、衣服地摊、菜地摊、停放的湘E6××××小型普通客车、粤B4××××号小型轿车、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广告牌,造成黎xx受伤和以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吕xx负事故全部责任,黎xx无责任。经查明,原告未与停放的湘E6××××小型普通客车、粤B4××××号小型轿车、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发生触碰。被告中协公司是粤B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吕xx系中协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吕xx正在执行中协公司的工作任务。

事故发生后,原告黎xx当即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门诊检查,并于当日住院治疗,2021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136天,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左踇趾坏死、右内踝骨折、右跟骨骨折、双侧足骨多发性骨折、双侧踝和足挤压伤等。主要治疗措施: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每月来院复查,一年后骨折愈合可取出内固定;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等等。原告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4671.24元,其中平安保险支付了44000元(交强险赔付18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26000元),中协公司支付了40671.24元。另,被告中协公司为原告支付生活费3000元;中协公司还主张其垫付了救护车费300元,提供了收据证明。

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交了惠州市浩天顺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作证明,惠州市浩天顺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原告黎xx从2020年8月开始在该公司工作。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发票。

xx的被扶养人情况:父亲黎元金(1947年11月11日出生),母亲胡先花(1954年12月13日出生)。黎元金、胡先花由黎旭明、黎xx、黎彩虹、黎雪梅4个子女共同扶养。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自购人血白蛋白6瓶,花费2550元,并提交了增值税电子发票,但未提交病历材料,且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21年4月22日,已经出院。

2021年5月10日,原告黎xx向本院申请对其受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12日出具广湖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一)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的符合性、充分性、关联性符合鉴定要求;(二)黎xx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三)黎xx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黎xx左足踇趾功能丧失7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四)黎xx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原告主张其因鉴定需要,按照鉴定机构要求于2021年6月25日到惠城区中医院复查,并提交了电子票据告知单证明其支付复查费646元,但未能提供检查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不服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黎xx左足踇趾功能丧失7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还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护理期和误工期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吕xx负事故全部责任,黎xx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经过对原告黎xx此次受伤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等项目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被告平安保险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黎xx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已经有疾病证明书等材料认定,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原告黎xx的误工期和护理期不合理,但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平安保险提出对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予以驳回。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粤B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9日之后,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98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0%。原告未与停放的湘E6××××小型普通客车、粤B4××××小型轿车发生触碰,该两车对原告未产生作用力,平安保险要求承保湘E6××××小型普通客车、粤B4××××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一并计算如下:

1.医疗费:惠阳三和医院医疗费84671.24元,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因鉴定需要,按照鉴定机构要求于2021年6月25日到惠城区中医院复查的复查费646元,仅提交电子票据告知单,未提供医疗费发票,诉请复查费646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自购人血白蛋白花费2550元,但未提交病历资料,且开票日期在原告出院后,无法证明购买人血白蛋白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存在关联性,因此,对于该项医疗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00元(100元/天×136天)。

4.营养费:550元。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营养费计算为550元(5000元×11%)。

5.护理费:原告住院136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名,住院护理费为20400元(150元/天×136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证明证实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但未提交银行流水、社保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因此,本院参照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7302元计算。医嘱全休三个月,但原告在医嘱休息期间于2021年7月12日定残,其误工期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2021年7月11日),为218天。误工费计算为:67302元÷365天/年×218天=40196.81元。

7.交通费:原告住院136天,交通费计算为4080元(30元/天×136天)。

8.残疾赔偿金: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二项费用。(1)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0257元/年×20年×11%=110565.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黎xx定残时(2021年7月12日),其父亲黎元金(1947年11月11日出生)年满73岁,应扶养7年;其母胡先花(1954年12月13日出生)年满66岁,应抚养14年。黎元金、胡先花由4个子女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511元/年计算。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17509.50元,未超出法定数额,本院予以照准。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28074.9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

10.鉴定费:3300元。

上述第1至4项费用共计111821.2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8000元(已付18000元);不足部分93821.2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上述第5至10项费用共计207051.7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承担180000元,不足部分27051.7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共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98000元,扣除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的18000元,平安保险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平安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120872.95元(93821.24元+27051.71元),扣除平安保险已垫付医疗费26000元和被告中协公司支付的43671.24元(医疗费40671.24元+生活费3000元),平安保险还应赔偿51201.71元(120872.95元-26000元-43671.24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吕xx、中协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中协公司垫付的上述费用,其可另行向平安保险理赔。对于中协公司主张其垫付的救护车费300元,因其仅提供收据,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180000元给原告黎xx;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1201.71元给原告黎xx;

三、驳回原告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平安保险负担1856元,被告中协公司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钟新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朱 林

书 记员  叶莉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