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侵权应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顺序依次赔偿

发布时间:2024-04-28 作者:  来源:

【案情简介】:2017年11月5日11时25分许,刘xx驾驶粤LA××××号小型轿车从马安镇往梁化镇方向行驶,途经X209线2KM+240M路段(超车过程中)与从梁化镇往国道G324线方向行驶由黄思瑜驾驶的粤L××××学号轿车(承载何建东、蓝xx、傅文艳、戴家杰)发生碰撞,粤LA××××号小型轿车再次碰撞路旁果树,造成刘xx、黄思瑜、何建东、蓝xx、傅文艳、戴家杰受伤及两车损坏、果树损毁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思瑜、何建东、蓝xx、傅文艳、戴家杰不负事故责任。

【律师分析】:惠阳区交通侵权纠纷邱文峰律师认为: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蓝xx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粤LA××××号小型轿车在xx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因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因此,根据事故责任,应由xx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xx、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21)粤1303民初3019号

原告:蓝xx,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刘x艺,男,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负责人: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蓝xx诉被告刘xx、刘x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蓝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刘x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67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400元、餐费728元、误工费757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56569.0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11时25分许,刘xx驾驶粤LA××××号小型轿车从马安镇往梁化镇方向行驶,途经X209线2KM+240M路段(超车过程中)与从梁化镇往国道G324线方向行驶由黄思瑜驾驶的粤L××××学号小型轿车(承载何建东、蓝xx、傅文艳、戴家杰)发生碰撞,粤LA××××号小型轿车再次碰撞路旁果树,造成刘xx、黄思瑜、何建东、蓝xx、傅文艳、戴家杰受伤及两车损坏、果树损毁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思瑜、何建东、蓝xx、傅文艳、戴家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因病情需要先后在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日(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1月9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8年1月10日至1月15日),在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8年1月15日至2月6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8年7月5日至7月18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月6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伤害,依法应当获得被告的赔偿,故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刘xx驾驶证、粤LA××××号车行驶证、保险单、xx保险企业信息;4.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病历、医疗费票据、餐费票据、交通费票据;5.户口本、(2018)粤1303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书;6.门诊病历。

被告刘xx、刘x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xx保险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按照发票金额计算;住院伙食费无异议;不认可营养费,因为无医嘱证明;护理费应按照150元/天计算;餐费与伙食费是重复诉请,不予认可;误工费的误工天数无医嘱休息证明,应按住院天数12天计算;交通费应根据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

被告xx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11时25分许,刘xx驾驶粤LA××××号小型轿车从马安镇往梁化镇方向行驶,途经X209线2KM+240M路段(超车过程中)与从梁化镇往国道G324线方向行驶由黄思瑜驾驶的粤L××××学号轿车(承载何建东、蓝xx、傅文艳、戴家杰)发生碰撞,粤LA××××号小型轿车再次碰撞路旁果树,造成刘xx、黄思瑜、何建东、蓝xx、傅文艳、戴家杰受伤及两车损坏、果树损毁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思瑜、何建东、蓝xx、傅文艳、戴家杰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蓝xx的治疗过程: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1月9日在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2018年1月10日至1月15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8年1月15日至2月6日在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8年7月5日至7月18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上述治疗共产生治疗费85412.26元,其中xx保险在交强险中支付了10000元。2018年3月26日,原告蓝xx委托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蓝xx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蓝xx颅脑损伤致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血肿,行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3.蓝xx行瘢痕整复术的后续治疗费需9100元。原告对上述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评定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截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作出(2018)粤1303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保险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32592.32元给原告。该判决已经生效,xx保险已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该判决认定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785元/月。

第一次判决后,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月6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脑脊液鼻漏(右),用去住院医疗费35701.68元。出院医嘱:出院带药,一周后门诊复诊,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另,原告先后于2020年12月7日、2020年12月14日、2021年1月18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其中2020年12月14日的门诊检验申请单记载“25号早上做”,原告称医生要求其在25日早上做检查,原告实际上于2020年12月24日进行检查,并提供一份日期为2020年12月24日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告上述四次门诊治疗共产生治疗费2969.40元。原告主张餐费728元,提供了相关发票;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供了部分交通费据。

另查明:刘艺鸿是粤L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xx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蓝xx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粤LA××××号小型轿车在xx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因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因此,根据事故责任,由xx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加上门诊医疗费共计38671.0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12天=12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酌定按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为1800元。

5.餐费: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再主张餐费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12天+4次门诊治疗,以及医疗机构建议注意休息的时间。因医疗机构未载明具体休息天数,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出院后休息14天,共计误工30天。原告的工资标准按第一次判决认定的3875元/月计算,误工费为3875元。

7.交通费:原告从惠东县往返广州住院一次、门诊治疗四次,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客观需要,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

上述第1至7项费用共计47846.08元,由被告xx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被告刘xx、刘x艺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xx、刘x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47846.08元给原告蓝xx;

二、驳回原告蓝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蓝xx负担109元,被告刘xx负担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