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次责任下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5-12-27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分析,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划分及赔偿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在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若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或经复核维持原认定,法院通常会据此确定侵权人的责任比例。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4)粤1391民初1422号

原告:熊某甲,女,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乙,男,系原告儿子。

被告:高某,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广东维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甲与被告高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1300202309290007*****号认定结果;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767元、误工费24600元、护理费27000元、营养伙食费9000元、交通费以及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77367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29日8时7分时原告与被告在大亚湾区某广场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逃逸,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1300202309290007*****号责任划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后经广东省惠州市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惠湾公(司)鉴法活(2023***号)鉴定意见伤者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原告以及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多次催告,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公断,判如所请。

原告熊贵珍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3.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4.病历相关资料;5.鉴定书;6.惠阳正骨医院门诊病例、疾病证明书;7.惠阳正骨医院[门诊结算]电子票据告知单;8.购药交易小票、《收据》;9.《证明》;10.《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被告高某辩称,1.被告对《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医药费总金额4767元有异议,经过计算,原告的医药费总金额应为3586.5元。3.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24600元、护理费27000元、营养伙食费9000元、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认为其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

被告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29日8时7分左右,原告熊某甲骑自行车从某广场停车场出口驶出龙海二路时,与被告高某驾驶惠州204***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3年11月7日,本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0020230929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不服,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维持事故责任划分的复核结论。案外人王某系惠州204***号牌二轮电动车的所有人,该车未购买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3年9月29日在惠阳某医院门诊治疗,惠阳某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的“治疗意见”为:1.住院治疗(患者拒绝);2.骨折,脱位整复夹板+石膏外固定;3.活血止痛+中草药剂外敷……。原告自2023年9月29日至2023年11月24日期间十二次前往惠阳某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687元。

原告提供购药交易小票、收据显示:原告受伤后于2023年10月10日至2023年12月15日期间因购买跌打药、舒筋活血等药物共花费1790元。

原告提供《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惠州大亚湾某砂锅粥第二分店任洗碗工,每月工资为4200元。

2023年11月23日,广东省惠州市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惠湾公(司)鉴(法活)字[202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原告表示不申请伤残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熊某甲骑自行车与被告高某驾驶惠州204***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复核结论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本地交警部门最终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最终认定结论作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即由被告高某对原告熊某甲所受损害承担70%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惠阳某医院作出的有效发票,计为4687元;原告受伤后因购买跌打药、舒筋活血等药物共花费1790元,亦是为了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故原告诉请医疗费6477元(4687+1790),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自2023年9月29日至2023年11月24日期间十二次前往惠阳某医院门诊治疗,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天。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依法可参照全省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22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7652元/年,误工费计为2552.94元(77652元/年÷365日×12日),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供相应医嘱证明原告的损伤需专人护理,故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4.原告未住院治疗,原告诉请伙食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营养费酌定240元(20元/天×12)。5.交通费,原告门诊治疗12天,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12天,计为360元。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629.94元,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70%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赔付6740.96元(9629.94×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某甲赔付6740.96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8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熊某甲负担193.84元,由被告高某负担193元。经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193元,由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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