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承揽关系下定作人无过错不担责

发布时间:2025-12-27 作者: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首先需明确事故责任主体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若双方系承揽关系,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任务,独立承担经营风险,定作人仅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并支付相应报酬,二者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和经济隶属性。当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因自身过错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应由承揽人自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只有在定作人对定做事项、工作指示或承揽人选任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定作人才需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4)粤1391民初3517号

原告:赵某,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尚水县,公民身份号XXX。

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辉,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虹,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市某有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被告郭某、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辉及汤*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优先赔偿原告175376.75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将伤残赔偿金额变更为118614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23日09时00分,被告一骑三轮车,途经大亚湾某地时,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交警支队大亚湾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自2023年12月23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期间在惠亚医院治疗,住院13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贰月;2.住院期间陪护壹人;3.加强营养:4.壹个月后于我院胸科门诊复查,定期我院门诊复查牙齿;5.如有不适立即返院就诊。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三轮车的驾驶人,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雇主,应依法对原告伤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郭某辩称,我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不认可,原因没有伤残等级证书,无法知道需要赔付金额,只能接受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其他费用不认可。

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动或劳务关系等,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双方于2022年4月15日签订《快递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1》)、《区域快递揽送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2》)合作经营某快递事宜,协议一年一签,两份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协议1》第二条合作方式第一点明确约定双方的合作方式为:“双方均为独立经营主体,各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合同的签署及相关合作业务的开展,并不表示甲方授权乙方担任甲方或某快递的代理人或受雇人,乙方不得依据本合同代表甲方或某快递名义对外行使权力或承担义务”、《协议1》第二条合作方式第二点:“乙方应自行雇佣人员和购置经营资产,承担经营所需资金,并获得相关经营许可,确保有能力和资质经营合作业务”,根据上述约定,被告郭某从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处取得“某快递”经营许可后,与其妻子王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某地租赁场地开设菜鸟驿站,设置“某快递”快递代理点,并自行购置包括非机动三轮车(车架号为:XXX)在内的经营资产,由其夫妻二人进行自主经营,其妻子王某是该代理点负责人,被告郭某是该菜鸟驿站的老板也是派件业务员。由此可知,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建立的是合作服务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劳动或劳务关系等,真正可能与被告郭某存在劳动、劳务或雇佣关系的应该是该某店菜鸟驿站。被告郭某从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处收取的服务费均授权王某收取。且《协议1》《协议2》中,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双方均没有关于基本工资、劳动待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等事项的约定,也没有关于提供劳务的内容和报酬的约定,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更从没有向被告郭某支付过工资或其他劳务报酬,明显区别于劳动、劳务、雇佣等传统的用工模式,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和经济隶属性。根据《协议2》前言部分第三点:“乙方熟悉快递行业,愿意与甲方一起合作经营快递揽送业务,并在约定条件及自身的责任范围内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营风险(包括但不限于遗失、损坏快递的赔偿责任:自己聘请的人员发生或导致交通事故、安全事故的赔偿责任及由于自身的原因导致的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等)”。第一条合作的主要内容第六点:“合作过程中乙方承担的合作内容的所有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具体如收派件过程中的快件安全、乙方的车辆及人身安全(含乙方所雇请员工)等承担的风险、法律责任均由乙方完全承担,甲方概不负责。”的约定,被告郭某应当独立承担经营风险,包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案涉交通事故由交通肇事一方即被告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则应当由被告郭某对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一的合作方,不是肇事人,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关于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赵某已经55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与任何工作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因此不可能产生任何误工费损失;且原告赵某提交的《工资表》上既无制表人签章,也无领款人签章,《银行流水》所示的各笔收入、开支性质也无法查证,无法证实属于工资收入。因此,原告赵某关于误工费部分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对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其主张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明显高于平均标准。综上,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成立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劳务或劳动关系,本案与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无关,应由肇事人郭某承担相关责任,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其对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某为惠州西区公园上城五栋114号菜鸟驿站的派件业务员以及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的末端网点经营者。2023年12月23日9时0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三轮车派件过程中,行驶至大亚湾某地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23年10月23日,在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结果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多发肋骨骨折;3.上唇裂伤;21牙齿缺失。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480.64元。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休息两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加强营养;3.一个月后到我院胸科门诊复查,定期到我院门诊复查牙齿;5.如有不适返院就诊。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正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3576元。该鉴定机构于2024年8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原告2023年12月23日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左侧第2-7肋骨前段及第38肋骨腋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及两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郭某称案涉三轮车报废是在服务费用扣除的,发生事故时案涉三轮车保险已过期,且因为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未及时购买保险。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称案涉三轮车保险均通过中通集团公司购买,其与被告郭某均无法直接找保险公司购买保险。

另查明一,原告2023年6月份入职惠州大亚湾某餐厅,从事后厨工作。据工商登记显示,该餐厅经营者为金某。原告入职后至事故发生6个月平均工资约为3760.33元/月,工资主要按照考勤计算。

另查明二,郭某与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快递业务合作协议》《大亚湾区域快递揽送服务协议书》两份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如下:1.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取得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权在规定范围内从事国内同城或异地快递业务,且获得了某快递大亚湾区的代理权,被告郭某具备开展快递业务的必要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合法、固定的办公场所、合法的办公设施、标准运营车辆、合法的从业人员;2.被告郭某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进行活动,在约定条件及自身的责范围内自负盈亏,独资承担经营风险(包括交通事故责任风险);3.被告郭某运营过程中必须具备监管自己区域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佩戴胸牌、穿着统一中通工作服,使用车辆必须贴有中通统一标志语;4.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向被告郭某提供快递员管理服务以及网络平台、经营管理模式指引,还包括运营流程、财务结算管理、软件使用、管理制度等服务;5.被告郭某应在本合同指定范围内以“中通”品牌名义提供收派件服务。协议还规定的其他权利与义务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驾驶三轮车派件过程中,行驶至大亚湾某地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该事故认定书作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郭某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10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计为11480.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按100元/天计算,计为1300元;3.营养费,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予以支持500元(5000元×10%);4.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住院期间按150元/天/人计算护理人员1人,计为1950元;5.交通费,原告住院13天,计为390元(30元/天×13天);6.误工费,原告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实际丧失劳动能力,其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其从2023年6月至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3760.33元/月,该工资不超过广东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且其工资由惠州大亚湾某餐厅的经营者金某发放,应予采信,原告误工73天(住院13天+医嘱建议休息60天),误工费为9150.14元(73天×3760.33元/月÷3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诉请按118614元计算(59307元/天×20年×10%),予以支持;8.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276元,不超过实际发生的鉴定费用,属于原告对权利的自主处分,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为一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可能发生治疗费金额及项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56660.78元。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郭某从事的快递揽送业务依赖于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提供的信息,并以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名义提供快递揽送服务,其依照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郭某的报酬算法及支付周期取决于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制定的平台交易规则,但在此过程中被告郭某拥有较高的自由度。基于上述理由,被告郭某与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之间属于新型用工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基本特征,应当认定为双方新型用工形态下的承揽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交通事故系由被告郭某不遵守交通规则造成,定作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告郭某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案涉车辆保险过期而未及时续保的责任亦应由被告郭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赔偿156660.7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44元,由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郭某共同负担。经原告同意,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郭某负担原告预交部分,不予退回,由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径付68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