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培训中发生交通事培训提供者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26-01-03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款明确了驾驶培训过程中事故责任的核心承担主体,即驾驶培训单位或实际提供培训服务的个人。本案中,被告夏某作为学员,在科目三道路驾驶培训时发生事故,随车教练蓝某实际提供培训指导,二者形成直接培训关系。蓝某作为专业教练,明知学员无独立驾驶资格,仍指导其在公共道路行驶,未完全尽到安全管控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虽夏某被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学员在培训中驾驶行为受教练指导约束,其操作过失的赔偿责任应转由培训提供者承担。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代理人:郑*山,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夏某,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代理人:陈*江,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蓝某,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三:惠州市惠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立交广场264号。

法定代表人:童*瑜。

被告四:王某,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康*坚,广东九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梁某,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六: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茂名市茂南区

负责人:赖*新。

委托代理人:黄*均,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诉被告夏某、蓝某、惠州市惠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王某、梁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康*坚、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凯*公司、**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84236元(详见赔偿明细);2、判令被告六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万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且在剩余限额内对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17时许,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教练车)行驶至大亚湾上田路段时,因左转弯掉头与粤B×××**号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教练车由学员被告一驾驶,教练被告二坐在副驾驶,原告、黄*辉、魏*荣三名学员坐在后排。该交通事故致原告、被告一及魏*荣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另,粤B×××**号车系被告五驾驶,被告五向被告六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粤B×××**号车系被告四所有,该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医院治疗,于2018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意见:定期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一万元;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2019年5月8日,原告被评为两个十级伤残,鉴定费2500元。原告遭受损害至今一年有余,多名被告相互推脱,没有一方与其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企图逃避法律责任。无奈之下,原告只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信息;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4.医疗清单、发票;5.入院记录、出院记录;6.医疗清单、医疗发票;7鉴定意见;8.鉴定发票;9.常住地证明;10.养老保险对账单;11.工资清单;12.赡养证明及人口登记卡。

被告夏某辩称,一、答辩人作为驾校学员,在听从被告三凯*驾校的教练被告二蓝某的指挥,驾驶事故车辆,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由被告三承担法律责任。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到被告二一直以被告三凯*驾校的名义收取答辩人及原告的费用,并指导培训包括答辩人、原告在内的学员学习驾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答辩人及原告作为驾驶学员,培训活动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害,应当由被告三凯*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责任。

二、被告二蓝某作为车辆管理人,在明知道答辩人作为驾驶学员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二蓝某作为事故车辆的管理人,在指导培训答辩人及原告等学员学习驾驶技能,在明明知道驾驶员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要求被答辩人驾驶车辆上路,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约规定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根据被答辩人四王某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识,该车辆已经达到报废的标准转让,应当由转让人王某及受让人蓝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答辩人四王某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中显示该车辆于2017年4月17日以价格13100元转让给被答辩人二蓝某,蓝某并通过微信支付了转让款。根据转让车辆的机动车信息查询,该车辆在2015年6月30日就到了年检期限,同时车辆保险约终止日期在2014年8月26日,涉案车辆已经达到了报废标准。被答辩人四王某将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转让,且作为投保义务人,未对涉案辆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芡适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投保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王某与蓝某依法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答辩人五梁某在本事故中作为无责任方,应当在无责任险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被答辩人六人寿保险应当在被答辩人五应承担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之规定,被答辩人五梁某驾驶的车辆与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已经向被答辩人六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并且在保睑期内,依法应当由被答辩人五在无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答辩人一陈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应依法计算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失。详细如下:l.医疗费,被答辩人二蓝某以及被答辩人四王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中王某已经支付了医疗费23574元,依法应当扣减该部分医疗费即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当为32293.1-23574-8719.1元。同时,还应当扣减蓝某垫付的医疗费的部分。2、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其诉请的1000元交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护理费:被答辩人诉请护理费每天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66426元/年计算的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计算标准过高,故应按照惠州当地司法实践100元/天计算,为100元×28天-2800元。4、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医嘱说明需要加强营养。5、伤残赔偿金: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省高院、惠州中院的意见,被答辩人作为农村居民必须同时满足阻上居住条件、收入条件才能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被答辩人残疾赔偿金压当按照农对标准予以计算,为15780元/年×20年×ll%-3471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明,白籍也是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匿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为:13200元/年×(13+17)年×11%÷5-8712元。

综上所述,答辩人夏某作为驾驶学员,在接受驾驶培训时发生了此次事故,依法应当由被蓝某及被答辩人三凯*驾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答辩人四王某也依法应当与被答辩人二蓝某承担连带责任,被答辩人六依法应当在被答辩五的无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驳回被答辩人一陈某的不合法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决答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由被答辩人二、三、四、三六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2.教练员证基本资料;3.《公证书》,证明被告一系在被告二凯*驾驶培训公司处学习驾驶;2、证明被告二具有教练资格证,被告二系被告一在学习驾驶过程中的教练;3、证明事发后,被告二对赔偿责任地是认可的,被告一在学习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二、三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蓝某、凯*公司未作答辩、未到庭应诉。

被告王某辩称,答辩人王某提供的证据《车辆转让协》、《微信转帐记录》可以充分本案涉案的车辆不是答辩人王某实际所有人,也不是驾驶人,因本案涉案的车辆车牌号是深圳牌,而根据深圳市机动车辆牌号管理办法的规定,深圳车牌号随人走,而不是随车转的,该车辆只是登记在答辩人王某的名下而已,并非实际的所有人,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无需承担本隶的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明显过高、过高部分应减除,具体如下:1、答辩人已在原告住院期间替其缴过人民币23574元(答辩人提供的证据2),这部分医疗费应扣除;2、住院伙食费以每日70元为宜;3、交通费没有相关车票证明,应减除;4、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的证据予以证实;5、营养费虽然请求不多,但也没有医嘱及鉴定机构的要求;6、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的戳止时间为2019年5月19日,也就是原告没有提供受伤的工资明细流水,加之没有其所在单位的停发工资的证明、所以就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因而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7、伤残赔偿全:原告是农村户口,没有无分的证据其可以按城市标准进行赔偿,因而需农村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按惠州标准应5000元为适宜;9、因原告的父母亲均系农村户口,赡养费的计算标准应农村标准。

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王某已于2017年4月17日将事故车辆转给被告蓝某的事实;2.银行交易详情,证明被告王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交纳了23574元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梁某辩称,一、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属无责方。被答辩人在案中提及的交通事故(事故编号:2018A00**4),交通警察部门已经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复印件见附件一),认定书判涉事车辆粤B×××**车主王某(被告四),当时驾驶人夏某(被告一)对事故负全责,判答辩人无责,答辩人同样为该事故中的受害方。二、答辩人已尽到事故相关的责任义务。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粤B×××**已按规定购买有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分公司(被告六)的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交强险保单号,险单号:80511201844099300433380***,商业保)并处于保障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即时报警并通知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尽到答辩人的应尽义务。

综上,答辩人对案由涉及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及责任,同为事故受害方;答辩人同时已尽到事故发生后应尽义务。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不清,理据不足,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被告梁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涉案车辆粤B×××**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答辩人依法应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因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司承保车辆粤B×××**的驾驶员梁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的规定,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元及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项限额11000元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夏某驾驶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大亚湾上田路段时,因左转弯掉头与由被告梁某驾驶的粤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在粤B×××**号车上的原告及魏*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作出事故编号:2018A0001524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某、原告及魏*荣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共住院28天,95天。共产生医疗费202341.91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2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341.91元,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在三和医院住院至2019年1月30日,进行内固定拆除治疗,住院9天,医疗费为11961.19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

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5月8日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左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其左侧第1-6肋骨骨折(计6肋),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并由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被告夏某驾驶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于2017年4月17日转让给被告蓝某作为教练车进行驾驶员培训使用。发生事故时被告夏某是进行学习科目三道路行驶的驾驶员培训中,被告蓝某作为教练在车上现场指导。

在被告梁某驾驶的粤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100万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在永**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471.1元。2015年起租住在惠州市××西区××村石古背10号旁楼房402号。

再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父亲陈*铭(1941年9月26日出生)、母亲梁*华(1945年11月10日出),陈*铭、梁*华共有五个子女。

原告向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71379.19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8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夏某驾驶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大亚湾上田路段时,因左转弯掉头与由被告梁某驾驶的粤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在粤B×××**号车上的原告及魏*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夏某负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夏某的驾驶培训单位是被告凯*公司,被告夏某作为驾驶学员,是在接受蓝某作为教练的培训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法应当由蓝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夏某、凯*公司共同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虽是粤B×××**号车登记车主,但已于2017年4月l7日转让给被告蓝某,车辆由被告蓝某管理和使用,被告王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没有证据证明粤B×××**号车已达到报废标准,被告王某依法亦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是乘坐粤B×××**号车受伤,不是粤B×××**号车的第三者,不适用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王某对粤B×××**号车是否购买交强险与原告的损害无关,而无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

被告梁某不负事故责任,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梁某驾驶的粤B×××**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元及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项限额11000元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对原告损失核定为152834.21元。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责限额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40834.21元由被告蓝某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第、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某赔偿12000元;

二、被告蓝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赔偿140834.21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4.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4.72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蓝某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