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误工费的举证要点和计算标准
发布时间:2025-12-14 作者:惠阳交通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阳交通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律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了误工费的认定规则。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核心认定标准如下:
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
无法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通常会对误工费的收入标准、误工时长提出异议。受害人需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纳税记录等完整证据链,才能充分佐证收入状况,否则法院可能依法参照行业平均工资核定误工费。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黄某甲,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隆回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匀,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汉族,男,1995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负责人:黄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杨某、被告某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被告杨某、被告某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门诊费、医疗费30175.55元(30175.55=1992.5+4600+19759.11+2080.04+78+1063+419+183.9)。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27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宿费9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59704元(原告的每天的平均工资为439元,2023年3月7日到2023年4月19日在惠阳某医院住院,总计43天,2023年5月16日到某大学湘雅医院复诊,2023年9月19日到惠阳某医院住院复诊,2023年9月20日到惠州市某医院复诊,医嘱全休三个月即90天,故误工天数=43+1+1+90+1=136,136x439=59704)。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7250元(住院天数为43天,住院的护理费每天为150元,43x150=6450;医嘱全休三个月即90天,出院的护理费每天为120元,90x120=10800;总计:17250=6450+10800)。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380元(住院43天,复诊3次,43+3=46,交通费每天为30元,故46x30=1380)。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住院总计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故4300=43x100)。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6650元(住院43天,医嘱全休三个月即90天,43+90=133,营养费每天50元,133x50=6650元)。9.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xxx赔偿金113810元(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56905×20×0.1=113810元)。10.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三被告人承担。以上总计:246641.55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03月07日15时20分,在254省道200公里100米处,被告杨某(男,28岁)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轿车刮撞行人黄某甲(男,53岁),造成原告黄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惠州市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41303420230002604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甲负不负事故责任。2023年3月7日,原告去惠阳某医院看病,从2023年3月7日到2023年2023年4月19日原告一直在惠阳某医院住院,总计住院天数43天。2023年4月1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头颅CT等。2023年5月16日到某大学湘雅医院复诊。2023年9月19日到惠阳某医院住院复诊。2023年9月20日到惠州市某医院复诊。2023年9月22日,原告去了广东西湖某做伤残鉴定,该鉴定机构认定:原告黄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题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题骨骨折,左侧额灏部硬膜下积液,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xxx。在上述交通事故及费用产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费用,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支付上述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使得原告的权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原告迫于无奈,只好起诉到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甲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书;2.惠阳某医院门诊费用明细清单1(医生:黄河);3.惠阳某医院门诊费用明细清单2(医生:王某);4.惠阳某医院门诊费用明细清单3(医生:艾某)医药费等收据;5.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6.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7.惠阳某医院门诊费用明细清单4(医生姓名:0642);7.惠阳某医院门诊费用明细清单5(医生姓名:2675);8.惠州市某医院门诊收据明细、广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9.住院病案首页、惠阳某医院疾病证明书、惠阳某医院出院证明书;10.惠阳某医院出院小结;11.惠阳某医院门诊复诊电子病历;12.数字化放射诊断报告书、神经电生理室肌电图检查报告单;1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1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15.医疗住房发票;16.工作证明;17.考勤登记表、工资计算证明、工资发放证明。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无异议;误工费有异议,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护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xx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诉讼费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出。对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被告杨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德保险公司辩称,一、投保情况。事故认定书记载保险单号所述XXX号车在答辩人处仅投保强制险,保险期限:2022年09月04日至2023年09月04日止。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进行答辩:1、门诊费、医疗费30175.55元,由法院依法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由法院依法认定。3、营养费6650元,不予认可。根据粵高法[2018]号文之规定,营养费的计算为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因原告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营养费应为5000元X10%=500元,对于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答辩人上述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为18000元,并且答辩人已在2023年03月13日向原告住院治疗的惠阳某医院支付了18000元,故恳请法院在医疗费中予以扣减。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完毕,故超出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4、误工费59704元,不同意赔付。原告仅提供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离职且不足一个月的工作证明,并且并未提供对应的劳动合同、收入流水。并且原告所提供的工作证明证实其在2023年3月5日已离职,更能说明原告在2023年3月7日发生事故时已无工作无收入的情况。根据粵高法[2018]号关于误工费的规定,误工费的计算应为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而原告事故发生前已属于无收入人员,故其主张误工损失,没有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请。如法院认定其有误工损失,也应按惠州市最低收入标准计算1720元/月计算,同时其误工时间存在重复计算,将全休期间的复查时间也计入在内,故如法院认可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应为1720元/月+30天×135天=7740元。超过部分答辩人不予认可。5、护理费17250元,不予认可。原告出院医嘱仅写明其全休三个月,并非出院后全休期间需留陪护一人,故原告诉请出院后仍需人护理,并无医嘱予以证明,故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无事实和法院依据,答辩人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150元/天X43天=6450元,对于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请求人民依法予以纠正。6、xxx赔偿金113810元,由法院依法认定。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予认可。该具体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诉求过高,答辩人认为应以3000元为宜。8、交通费1380元,不予认可,原告并不存在转院治疗的情况,且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用票据予以佐证,故请求法院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3276元,不予认可。该鉴定属于原告其委托鉴定的举证成本,故应由其自行承担。10、住宿费96元,不同意赔付。原告在惠阳某医院已住院治疗43天,并于2023年4月19日出院,其医嘱中仅注明需定期复查,且原告在2023年6月10日在某大学湘雅医院也为门诊治疗,并非必要的需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产生的住宿费。故不应支持其该项诉请,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三、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我国诉讼费采用的是过错原则,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过错方为双方驾驶员,因此应由事故过错方承担诉讼费,对于第三者因与车辆驾驶员、车主产生的纠纷,答辩人在本次诉讼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在事故后答辩人积极联系原告方调解,但因原告方不愿调解,致使其诉讼答辩人,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合理,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合上述各项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情况,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判决。
被告某德保险公司提供垫付回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3年3月7日15时20分,在254省道200公里100米处,被告杨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轿车刮撞行人黄某甲,造成原告黄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发当日,原告前往惠阳某医院治疗并住院43天,于2023年4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头颅CT等。
2023年3月20日,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2023年5月16日,原告到某大学湘雅医院复诊。
2023年9月19日,原告到惠阳某医院住院复诊。
2023年9月20日,原告到惠州市某医院复诊。
原告以上治疗产生医疗费合计48175.55元(1992.5元+4600+37759.11元+2080.04元+78元+1063元+419元+183.9元),被告某德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至某医院,原告自行支付30175.55元。
2023年9月22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西湖某进行伤残鉴定,并支付鉴定费3276元。广东西湖某于2023年10月19日出具编号为某[2023]临鉴字第7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其中载明原告黄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题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题骨骨折,左侧额灏部硬膜下积液,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xxx。
此外,原告还主张其2023年6月前往湖南某医院进行复诊而产生住宿费95元,并为此提供一张2023年6月10日的发票。对此,两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杨某所驾驶的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时,原告自述事发后就没有回去原来的工作地上班,一直在老家休息。虽然出院小结没有记载出院后需要护理,但因为原告受损严重,无法自理,属于出院后原告认为需要护理。对此,两被告不予认可。
对于“工资是如何发放的?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无购买社保?有无纳税记录?”的问题,原告答:“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是跟着工友黄某丙去干活的,工资是跟戴某谈的,戴某是小工头,工资是戴某发的,工作内容是戴某安排的,考勤、工资结算之类的都是戴某负责对接的,我跟戴某做了一个月不到。没有购买社保、没有纳税记录。平均工资是439元。我跟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没有接触的。我实际上是在工地上做钢筋工的,没有固定的地点。”“原告在事发前是从事建筑工地,没有固定收入,没有社保流水、纳税记录,事发前是在惠阳某阳城区第三净水厂项目从事钢筋工程,日平均工资为439元/天,该439元/天根据我方庭前提交的补充证据中有体现,庭后两天内提交该439元/天计算依据,逾期未提交所导致的不利后果由我方自行承担。原告在惠阳区该项目从事钢筋工作时,双方口头协商的工资为439元/天,在该期间一共工作了18.6天,后就发生本次事故。宋某是工头,不清楚宋某与水电公司的关系。”
对于“根据原告上述陈述,是跟戴某工作,为何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问题,原告答:“我们做的工作地点就是在惠州市某有限公司。”
两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439元/天。
对于“原告刚陈述原告没有上班,但你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工作2023年4月、11月还有发工资,这如何解释”的问题,原告答:“该问题结合我方补充提交的工资表和交易记录进行解释,工资表显示我方在工作期间工作了18.6天,工资为8165.4元,因原告系在工地工作,与其他行业的工资发放情况不同,并不是按月准时发放的,在事发后工地的工友垫付了1992.5元住院费用。工资证明人虽然是宋某,但是加盖了某阳城区第三净水厂的公章,能证明我方对于工资的主张是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及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黄某甲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先由被告某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予以赔付给原告黄某甲。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队公布的《2024广东居民收入和消费支出情况》,对原告诉请的款项核算如下:
1.医疗费:48175.55元,原告已提供相关住院住院记录等及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黄某甲命住院共计4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100元/天×43天)。
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原告黄某甲伤残等级,并结合审判实务,酌情支持500元(5000元×10%)。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由于医嘱未载明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450元(150元/天×43天),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因原告黄某甲因住院的客观需要,本院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及司法实务,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80元予以支持。
6.住宿费:因原告黄某甲提供的住宿费的发票日期与其复查实际不一致,且未提供相关支付记录,两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虽然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工资为439元/天,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其主张,原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被告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参照2023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0685元/年的标准,经核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0063.45元[80685元/年÷365天×(住院43天+全休90天+复诊3天)]。
8.鉴定费:对于伤残等级的鉴定,属于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并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鉴定费3276元予以支持。
9.xxx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61629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情况,故伤残赔偿金123258元(61629元/年×20年×10%)。现原告诉请113810元,未超过法定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准许和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被评定为伤残等级为拾级,对其身体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应给予赔偿。本院根据司法实务,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
以上第1-3项共计52975.5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畴,扣减被告某德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8000元范围内赔付的18000元,超过部分,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情况,由被告杨某按比例赔付34975.55元(52975.55元-18000元)给原告黄某甲。以上第4-10项共计164979.4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畴,由被告某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范围内赔付164979.45元给原告黄某甲。对于原告黄某甲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范围内赔付164979.45元给原告黄某甲。
二、被告杨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34975.55元给原告黄某甲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7元(已按规定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负担。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867元,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原告黄某甲预交的受理费867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