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律师–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有保护现场的义务
发布时间:2023-06-10 作者: 来源:
【案件事实】2018年6月8日凌晨1时28分许,被告人陈某成酒后驾驶1辆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轿车沿惠州市惠阳区**大道由**往**方向行驶,行至大*发商场门前路段时,碰撞推手推车的行人刘某1,造成刘某1当场死亡、被告人陈某成受伤及涉案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成离开事故现场后又重新返回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后因伤被送往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成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1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成与被害人刘某1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给刘某1家属1034000元人民币(已支付完毕),并取得刘某1家属的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陈某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致一人死亡,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成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陈某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刑初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成,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胡**、练**,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成及指定辩护人胡**、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8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成酒后(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39.21毫克/100毫升)驾驶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轿车沿惠阳区**大道由**往**反向行驶,行至大*发门前路段时,碰撞推手推车的行人刘某1,造成刘某1当场死亡、被告人陈某成受伤及涉案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成离开事故现场后又重新返回现场拨打电话报警自首,后因伤被送往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成与刘某1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刘某1家属1034000元人民币(已支付完毕),并取得刘某1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警情信息表、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到案经过等。被告人陈某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属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其在案发现场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其已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和解,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34000元,取得了谅解;其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凌晨1时28分许,被告人陈某成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39.21毫克/100毫升)驾驶1辆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轿车沿惠州市惠阳区**大道由**往**方向行驶,行至大*发商场门前路段时,碰撞推手推车的行人刘某1,造成刘某1当场死亡、被告人陈某成受伤及涉案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成离开事故现场后又重新返回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后因伤被送往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成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39.21毫克/100毫升)驾驶机动车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1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成与被害人刘某1的家属于2018年6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给刘某1家属1034000元人民币(已支付完毕),并取得刘某1家属的谅解。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证人吴某、杨某1、刘某2、徐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疾病初步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和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谅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被告人陈某成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致一人死亡,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成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蕙宇
张恒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