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律师:交叉路口未依次通行与电动车碰撞导致二死一伤案例

发布时间:2023-06-10 作者:  来源:

【案件事实】2019年1月20日17时30分,被告人班*角驾驶粤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大亚湾区**方向经**路往**大道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区**大道与**四路交汇处路口,遇到由被害人雷某驾驶搭载着被害人王某1(10周岁)、王某2(10罔岁)的二轮电动车(车架号:***08,二轮电动车先行到达路口)与其并排在路口等待通行,班*角驾车右转弯时与由雷某驾驶直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1受伤及雷某和王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事故认定,班*角驾车忽视行车安全,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行经交叉路口时未依次排队通行,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二轮电动车驾驶员雷某、乘客王某1和王某2对此事故发生无过错。2019年3月8日,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2593300元人民币并实际支付,被害人家属对班*角表示谅解。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班*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一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班*角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减轻处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刑初1*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角,男,1981年4月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西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未检刑诉〔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0日17时30分,被告人班*角驾驶粤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大亚湾区**方向经**路往**大道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区**大道与**四路交汇处路口,遇到由被害人雷某驾驶搭载着被害人王某1(10周岁)、王某2(10罔岁)的二轮电动车(车架号:***08,二轮电动车先行到达路口)与其并排在路口等待通行,班*角驾车右转弯时与由雷某驾驶直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1受伤及雷某和王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交警大队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事故认定,班*角驾车忽视行车安全,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行经交叉路口时未依次排队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五十三条第三款“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二轮电动车驾驶员雷某、乘客王某1和王某2对此事故发生无过错。

2019年3月8日,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2593300元人民币并实际支付,被害人家属对班*角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班*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书、支付回单、赔偿凭证、谅解书、视频监控录像、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邵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鉴定报告、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肇事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一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班*角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减轻处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房耀庆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淑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