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交通信号灯即使未导致交通事故亦可能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发布时间:2023-06-10 作者:  来源:

【案件事实】2016年1月2日、3日和8日凌晨,被告人岑某三次来到惠州市**工业园**高速公路入口处,使用携带的小镰刀和工具钳将高速公路入口处交通信号灯共约50米电线剪断后盗走并销赃,导致该交通信号灯1305米ZR-RVV4*1㎜2电线、2300米ZR-RVV3*1㎜2电线需全部更换(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7026.5元),交通信号灯停止工作十五天,造成该处交通秩序混乱。2016年1月13日,公安民警在**工业园**路将被告人岑某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小镰刀和工具钳各一把。

【惠城法院】被告人岑某无视国法,破坏交通信号灯,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岑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2刑初4*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男,身份证号码:×××613X,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8日以惠城法公诉检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3日和8日凌晨,被告人岑某三次来到惠州市**工业园**高速公路入口处,使用携带的小镰刀和剪刀将高速公路入口处交通信号灯共约50米电线剪断后盗走并销赃,导致该交通信号灯1305米ZR-RVV4*1㎜电线、2300米ZR-RVV3*1㎜电线需全部更换(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7026.5元),交通信号灯停止工作十五天,造成该处交通秩序混乱。2016年1月13日,公安民警在**工业园**路将被告人岑某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小镰刀和剪刀各一把。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某无视国法,破坏交通信号灯,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岑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3日和8日凌晨,被告人岑某三次来到惠州市**工业园**高速公路入口处,使用携带的小镰刀和工具钳将高速公路入口处交通信号灯共约50米电线剪断后盗走并销赃,导致该交通信号灯1305米ZR-RVV4*1㎜2电线、2300米ZR-RVV3*1㎜2电线需全部更换(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7026.5元),交通信号灯停止工作十五天,造成该处交通秩序混乱。2016年1月13日,公安民警在**工业园**路将被告人岑某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小镰刀和工具钳各一把。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由此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岑某抓获。

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岑某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岑某进行人身检查,在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小镰刀一把,工具钳一把,并依法予以扣押。对巫某经营的废品店(**村)进行检查,在废品店一青色的蛇皮袋缴获一袋黑色电线,并依法予以扣押。

5、辨认笔录,被告人岑某、证人巫某相互进行辨认,辨认结果与认定事实相符。

6、损失情况证明,证明**路-**数码园信号灯路口交通信号灯于2015年12月份由惠州市**事业有限公司建成并投入使用,在2016年1月8日维护过程中发现该信号灯路口线缆被盗,惠州市**事业有限公司维护人员报警并进行抢修,修复价格约人民币27193元。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位置的现场情况。

8、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岑某对案发位置、被剪的电缆线、使用的工具进行指认。证人巫某对回收的电缆线进行指认。证人李某对案发位置进行指认。

9、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涉案财产电缆ZR-RVV4*1mm21305米,ZR-RVV3*1mm22300米,共价值7026.5元。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岑某、证人巫某作出行政处罚。

11、证人证言

(1)证人巫某的证言,其在惠州市**镇大井口村经营一废品店。其一共三次和一名男子收购了电缆线。第一次是在1月1日左右18时左右,以80元的价格收购电缆线;第二次是在1月3日18时许,以90元的价格收购电缆线,第三次是1月5日左右的15时左右,以40元的价格收购电缆线。

(2)证人李某的证言,2016年1月8日9时,其发现在惠州市****科技数码园南区管委会**高速入口红绿灯和监控头以及进入园区的监控线路被盗窃,到了2016年1月8日9时又发现进入园区的红绿灯线路被盗窃了。后报警。价格大概20000至30000元。被盗的电线型号有两种,第一种是RVV4*1,第二种是RVV3*1,是惠州市**电缆有限公司制造的。

12、被告人岑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6年1月2日、3日、5日凌晨2时左右,分别三次在惠州市**工业园的广场和**路红绿灯处,用一把镰刀和工具钳将电线剪断,之后再把电线拿到一个无名废品店去卖。其的目的是因为没有钱吃饭,肚子饿了就想偷点电线去卖。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无视国法,破坏交通信号灯,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锦辉

审 判 员  黄奕美

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微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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