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叉车未尽安全防患义务导致一人死亡的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发布时间:2023-06-10 作者:  来源:

【案件事实】2018年9月26日8时39分许,被告人黄某辉驾驶无号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沿惠州市惠阳区**大道往**方向行驶,行至**侧路段时,因其操作不当,突然往左打方向,碰撞到被害人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甘某倒地,再碰撞到同方向由陈某驾驶的一部货车,造成甘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三车损坏的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甘某的死亡原因符合被巨大钝物(类机动车辆)碰撞倒地致左肺、肝脏破裂引起大失血而死亡。

【惠阳法院】被告人黄某辉操作叉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患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黄某辉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辉是过失犯罪且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宣告缓刑。判决被告人黄某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刑初9*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辉,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龙川县。因本案于2018年9月26日被羁押,2018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辉及其辩护人曾**、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6日8时39分许,被告人黄某辉驾驶无号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沿惠州市惠阳区**大道往**方向行驶,行至**侧路段时,因其操作不当,突然往左打方向,碰撞到被害人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甘某倒地,再碰撞到同方向由陈某驾驶的一部货车,造成甘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三车损坏的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甘某的死亡原因符合被巨大钝物(类机动车辆)碰撞倒地致左肺、肝脏破裂引起大失血而死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及视听资料等。被告人黄某辉驾驶不能在道路上行驶的叉车在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辉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黄某辉的辩护人意见是:首先,辩护人对于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本案罪名的定性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罪名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其次,被告人黄某辉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1、被告人黄某辉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黄某辉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黄某辉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良好;4、被告人黄某辉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属于偶犯、初犯。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黄某辉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辉没有异议并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刑拘材料、逮捕材料、移送起诉告知书;黄某辉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提解证、黄某辉讯问笔录、指认照片;陈某询问笔录及辨认、汪某询问笔录及家庭成员信息;提取笔录、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说明;证明、其他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记录;甘某病历本;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黄某辉驾驶叉车致人死亡案的情况说明、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110警情信息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法庭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辉操作叉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患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辉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辉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辉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辉是过失犯罪且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仕平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