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非准驾车辆超速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如何争取缓刑?

发布时间:2023-06-10 作者:  来源:

【案件详情】被告人蒋某文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9日22时46分许驾驶车牌号为湘K×××××二轮摩托车沿惠阳区**街道办秋某路由**往**方向行驶,行驶至惠阳区M处时,碰撞行人喻某1,造成被告人蒋某文及被害人喻某1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蒋某文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有标志标线、双向六车道、有人行横道、限速(60km/h)的路口超速(93.4km/h)行驶,未靠最右侧车道行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喻某1通过有人行横道的路口未走人行横道,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喻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惠阳法院】被告人蒋某文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蒋某文的供述,能够认定被告人蒋某文一直留在现场,且其伤情属轻微损失,可以认定其在现场醒来后主观上知道有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后被抓获并如实供述罪行,属首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蒋某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刑初5*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文,男,199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道县,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3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廖*敏,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文及其辩护人廖*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9日22时46分许,被告人蒋某文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湘K×××××二轮摩托车沿惠阳区**街道办秋某路由**往**方向行驶,行驶至惠阳区处时,碰撞行人喻某1,致其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蒋某文受伤晕倒,随后行人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喻某1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喻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蒋某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蒋某文具有坦白情节,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文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九个月。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文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解其有自首情节,事发后其是昏迷,路人把我叫醒,我在现场等待救护车的到来,我帮医护人员将被害人抬上担架,后我上救护车到了医院,并在医院等待交警到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轻,被告人在发生事故之后因自己也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并在医院等候警察过来处理,对其交通肇事的行为供认不讳,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你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17000元医疗费,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文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9日22时46分许驾驶车牌号为湘K×××××二轮摩托车沿惠阳区**街道办秋某路由**往**方向行驶,行驶至惠阳区M处时,碰撞行人喻某1,造成被告人蒋某文及被害人喻某1受伤。经行人报案,民警到现场将被害人和被告人送往医院。被害人喻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蒋某文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3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蒋某文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有标志标线、双向六车道、有人行横道、限速(60km/h)的路口超速(93.4km/h)行驶,未靠最右侧车道行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喻某1通过有人行横道的路口未走人行横道,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喻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时行驶车号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蓝某1、喻某2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蒋某文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文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蒋某文的供述,能够认定被告人蒋某文一直留在现场,且其伤情属轻微损失,可以认定其在现场醒来后主观上知道有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后被抓获并如实供述罪行,属首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某文或其家属有支付被害人医疗费,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17000元医疗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

人民陪审员  刘海婴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伟盛

张恒彬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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