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尾摩托车造成一死一伤逃逸后赔偿家属获谅解被判三缓三
发布时间:2023-06-10 作者: 来源:
【案件事实】2017年8月12日20时49分,被告人黄*勇无证驾驶粤B××号牌轿车从惠阳**方向往大亚湾**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大道**花园路段时追尾碰撞由李某1驾驶搭载被害人谭某1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5**0),造成李某1和谭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黄*勇驾车逃逸。谭某1于2017年10月24日救治无效死亡。2017年9月18日,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7]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1和谭某1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7月9日,被告人黄*勇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黄*勇委托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谭某180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15千元,得到了两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黄*勇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勇发生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但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黄*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刑初3*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勇,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件号号码P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赖**,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勇及其辩护人赖**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2日晚上21时,被告人黄*勇驾驶粤B××号牌轿车从惠阳**方向往大亚湾**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大道**花园路段时追尾碰撞由李某1驾驶搭载被害人谭某1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5**0),碰撞造成李某1和谭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黄*勇驾车逃逸。谭某1于2017年10月24日救治无效死亡。黄*勇于2018年7月9日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法医学鉴定书(尸检报告),证实谭某1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1和谭某1不负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黄*勇发生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黄*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黄*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事后,被告人黄*勇积极赔偿被害人谭某180万元,并取得其家属谅解;被告人黄*勇是初犯,偶犯。综上,依法可对被告人黄*勇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2日20时49分,被告人黄*勇无证驾驶粤B××号牌轿车从惠阳**方向往大亚湾**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大道**花园路段时追尾碰撞由李某1驾驶搭载被害人谭某1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5**0),造成李某1和谭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黄*勇驾车逃逸。谭某1于2017年10月24日救治无效死亡。2017年9月18日,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7]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1和谭某1不负事故责任。
法医学鉴定书(尸检报告),证实谭某1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8年7月9日,被告人黄*勇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黄*勇委托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谭某180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15千元,得到了两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发生前后的基本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勇于2018年7月9日主动投案自首。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肇事摩托车和小型汽车已被公安机关扣留。
5.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黄*勇是香港人;被告人黄*勇驾驶证号是44**019;被告人黄*勇车牌号是粤B××。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黄*勇无证驾驶小轿车,在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李某1、谭某1受伤,谭某1后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人黄*勇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被告人黄*勇委托杜某一次性补偿谭某1家属人民币80万元;杜某一次性补偿李某1人民币5千元。
8.谅解书,证实死者家属谭某2、李某2、谭某3及伤者李某1原谅了被告人黄*勇的过失行为。
二、证人证言
1.卢某的证言:2017年8月12日20时49分,他驾驶摩托车通过**小学路口红绿灯时,左前方20米左右,在最左侧车道一辆粤B××宝马小车追尾撞倒一辆摩托车,发出巨响,一名伤者被撞飞摔在地上。当他前去帮忙,看见摩托车车尾卡在小车左前大灯部位,司机就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一共有两名伤者,然后他便打电话报警。
2.宋某的证言:2017年8月13日中午,他听到南边灶村民说黄*勇开车撞到了摩托车。他打电话联系黄*勇,却是关机状态,之后黄*勇回电话说了事故发生情况,他便给黄*勇做思想工作让黄*勇投案自首,但后来并没有去自首。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2017年8月12日20时左右,他驾驶载谭某1的二轮摩托车往**山工地方向行驶,然后途径事故地点发生交通事故便被送去医院治疗。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黄*勇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8月12日晚上21时左右,他驾车往惠丰城路口方向行驶,前方有一辆摩托车。当途径惠丰城路口路段准备向左超车时,摩托车突然往右靠,然后他的车头左部撞上摩托车车尾,紧接着一个人飞到了车前的挡风玻璃,然后他弃车逃离香港。事发后,2018年7月份主动投案自首。
五、鉴定意见
1.鉴定书(验伤),证实被害人谭某1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鉴定书(验尸),证实被害人谭某1死前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3.广东**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前,粤B××号小型轿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证实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5**0)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六、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宋某辨认出粤B××小车内的驾驶员是黄*勇。
卢某辨认出黄*勇。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基本情况。
六、视听资料
1.交通肇事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前后现场基本外观情况。
经被告人黄*勇辨认,事故地点是,事发宝马汽车车牌是粤B××。
2.视频光盘及截图,证实事故发生前后粤B××小车和摩托车在**北路卡口的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勇发生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但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勇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家属已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依法予以宽处罚。被告人黄*勇有悔罪表现,且属于过失犯罪,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艺晓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