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有独立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赔偿责任由监护人承担

发布时间:2023-06-10 作者:  来源: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李某1诉被告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陈某、被告陈**浩、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1303民初5**8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钱**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至于被告陈某承担的责任部分,因被告陈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且被告陈某是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陈某、陈**浩、刘**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陈某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被告陈某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某的法定监护人即被告陈**浩和刘**予以共同承担。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5**8号

原告李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监护人李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李某1父亲。

法定监护人温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李某1母亲。

委托代理人曾**,惠州市惠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

被告陈**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系陈某父亲。

被告刘**,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系陈某母亲。

原告李某1诉被告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陈某、被告陈**浩、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被告陈某、被告陈**浩、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额为514523.32元,其中医疗费163383.32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2622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5000元;2.判令被告钱**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对被告钱**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陈某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5.判令被告陈**浩、被告刘**对被告陈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09月09日11时50分,被告钱**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新*镇××*道往新*大*下方向行驶,行驶至新*镇××*篮球场路段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原告李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陈某、原告李某1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李某1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1即被送往

惠阳**医院进行救治,待伤情稳定随即转院至惠州**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天,然后在到

中山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因产生的巨额的医疗费用,便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家休养,后来因伤情的复发,原告又分别到惠州**医院进行了两次住院治疗及在惠州**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共产生医药费:163383.32(包含住院费用:83952.29元;门诊费用2878.88元,挂号费用20.00元),上述门诊费用及住院治疗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2018年09月27日,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某1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李某1左眼眶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致其左眼盲目五级,构成八级伤残;3、李某1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折,致其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功能达60%,构成九级伤残;4、李某1后续治疗费人民币壹万元整。事故车辆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购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钱**违反交通法规,以至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据交通法规和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钱**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于被告陈某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的行为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利,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浩、被告刘**作为被告陈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对被告陈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原告李某1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惠州**人民医院治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中山大学附属**医院疾病证明、出院记录、惠州**骨伤医院疾病证明、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惠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发票、门诊收费收据等4.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还有另一名伤者陈某在法院进行诉讼,而且该判决已经生效,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226312.21元,本案保险公司仅在商业险中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出院医嘱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并未聘请护工,原告也没提交护工证明,因此不应支持护理费了;3.医嘱并未注明需要后续治疗和二次手术,不应支付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原告请求40000元,过高,保险公司认为16000元为宜;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12000元过高,结合伤残等级,保险公司认为1600元为宜;交通费明显过高,保险公司认为1000元为宜,请法院酌减;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2017年12月31日入院住院记录记载,是其不慎摔伤就诊,因此该次治疗并不是交通事故引起,因此在此时间后的所有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均与本事故无关,不应支付;此外,保险公司已经在庭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法院予以准许该鉴定。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

被告陈某、被告陈**浩书面共同辩称,一、李某1主张被告陈某、陈**浩对其交通事故人身损坏赔偿承担30%责任不应当采信。被告陈某、陈**浩愿意承担其医疗费用部分的10%。首先,李某1乘坐被告陈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系李某1主动之要求。被告陈某与李某1系同班同学关系,事故发生当天(星期六),被告陈某在其家档口帮忙做生意,接到李某1的电话,李某1电话中要求李某1给其带份早餐过去,双方见面后在球场玩了一段时间后,被告陈某在送李某1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本次事故中被告陈某也严重受伤,落下多处严重残疾,医疗费用花费187553.44元。给其本人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如不是李某1电话中要求被告陈某给其送早餐亦不会发生交通事故。其次,李某1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事故发生时李某1亦未佩戴安全头盔是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之一。且李某1是明知被告陈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其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至少存在重大过失。最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亦“好意施惠”。被告陈某与李某1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及法律义务,其乘坐被告陈某的摩托车是基于其主动要求,而由被告陈某毫无利益免费搭乘。综上所述,处于人道主义,被告陈某愿意承担李某1医疗费用部分的10%,李某1对被告陈某其他主张不均不承担。李某1主张的各项赔偿过高。1.医疗费用:李某1主张医疗费用中只可采信住院医疗费用、门诊费用、挂号费用外,其他均不应采信,多张发票系外购化学药品费均无医嘱,也无医院出具的处方笺要求外购此类药品;发票N0*768*6金额330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2.护理费用:医院证明李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至住院39天,护理费应按照1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3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医院证明李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只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00元/天×39天;4.伤残赔偿金:李某1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应采信,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户口性质为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5.精神损害赔偿金:李某1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6.营养费:李某1主张营养费过高,被告陈某、陈**浩认为应在500元以内;7.交通费:李某1住院39天,交通费在2000元以内主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被告陈**浩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陈某身份证、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发票;2.伤残鉴定意见书。

被告钱**、被告刘**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9月9日11时50分许,钱**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新*镇××*村道往新*大*下方向行驶,行驶至新*镇××*篮球场路段十字路口时,与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客李某1)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李某1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441321(重)认字[2017]第*6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1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李某1被送至

惠阳**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1天。次日前往惠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1.股骨骨折(左侧);2.胫腓骨骨折(左侧);3.创伤性硬膜下出血;4.额面部多发骨折(左额骨、左上颌窦、左眼眶、筛骨纸板、蝶窦骨壁骨折);5.左侧视神经损伤;6.左第4掌骨骨折。原告李某1于2017年9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进一步治疗。当日,原告李某1前往

中山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7天,于2017年9月30日出院。后因伤情复发,原告李某1又在惠州**医院进行了两次住院治疗(2017年12月14日-2017年12月18日,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3日,出院医嘱建议当地继续治疗)及在惠州**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8年1月3日-2018年1月15日,载明全休一个月,注意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原告李某1为此共支付医疗费用163283.32元(包含住院、门诊、检查、购买药物)。

2018年3月16日,广东惠中法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惠中法司鉴所[2018]临鉴字*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1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李某1左眼眶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致其左眼盲目五级,构成八级伤残;3.李某1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折,致其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功能达60%,构成九级伤残;4.李某1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万整。原告李某1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8年7月26日,广东惠中法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惠中法司鉴所[2018]临鉴字360号),鉴定意见为: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原告李某1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1在惠阳区居住生活,为城镇户口,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被告钱**驾驶的粤L×××××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曾*,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在陈某诉钱**、曾*、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18)粤1303民初1*0号]一案审理期间,钱**称其与曾*是朋友关系,双方没有雇佣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事发时曾*将车辆出借给其驾驶。陈某及保险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由法院认定。上述(2018)粤13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226312.21元给陈某。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已按该判项要求将款项转账支付给陈某。

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1于2019年3月22日书面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8)粤1303民初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陈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惠州惠阳新*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78,冻结金额以15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1年。因未足额冻结,原告李某1于2019年4月3日再次向本院书面申请保全,本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8)粤1303民初5*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刘**在中国农业银行惠州惠阳新*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14,冻结金额以15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1年。此外,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李某1在2017年12月31日入院治疗的是因为扭伤左大腿疼痛伴活动受限后5小时治疗,认为李某1此次入院治疗是因为其自己不慎扭伤左大腿所致,不是交通事故造成,且本次扭伤的是左大腿,而交通事故造成李某1受伤的部位是左股骨和胫骨骨折,两次受伤的部位不一样”为由,申请对李某1在2017年12月31日入院治疗的伤情(左大腿扭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李某1对此表示其在中山大学附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回家后,因内固定变形,所以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原因并不是摔伤。不同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钱**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L×××××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应由被告陈某承担30%,由被告钱**承担70%。又因被告保险公司又是粤L×××××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钱**应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给原告李某1。至于被告陈某承担的责任部分,因被告陈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且被告陈某是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陈某、陈**浩、刘**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陈某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被告陈某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某的法定监护人即被告陈**浩和刘**予以共同承担。

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有关因果关系鉴定问题,因上述鉴定意见已明确被鉴定人李某1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李某1亦已就此进行说明,该陈述合乎情理和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李某1诉求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陈某对此提供有相关住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经核算医疗费为163283.3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住院共4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故本院对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予以支持。

3.营养费:医嘱已明确原告李某1需加强营养,且造成原告李某1多处构成伤残,故本院酌定2000元。

4.后续治疗费。根据出院医嘱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李某1后续拆除内固定物需治疗费1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李某1没有提供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但可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李某1诉请按120元/天计算合理,结合住院时间,故护理费为4800元(120元×40天)。

6.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票据,但原告李某1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客观上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7.鉴定费:原告李某1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鉴定费350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李某1的户籍性质为城镇户籍,结合原告李某1的伤残等级情况,经核算,残疾赔偿金为262240元(40975元/年×20年×0.32)。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1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且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的后果,给李某1带来一定程度精神上的创伤,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以上第1至9项金额共计492823.3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赔付给陈某,故此款项应根据上述责任认定比例,由被告陈**浩、刘**共同赔偿原告李某1147847元(492823.32元×30%),由被告钱**赔偿原告李某1344976.32元(492823.32元×70%)。被告钱**赔付的款项344976.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773687.79元(1000000元-226312.21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李某1。对于原告李某1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钱**、陈某、陈**浩、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二条、**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44976.32元给原告李某1,被告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773687.79元的范围内对该344976.32元先行赔付给原告李某1。

二、被告陈**浩、被告刘**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147847元给原告李某1。

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46元(原告陈某预交1491元,申请缓交7455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10216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064.8元,被告钱**负担71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宇文

书记员  文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