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诉请住院期间住宿费的惠阳法院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23-06-10 作者:  来源:

惠阳交通事故律师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住宿费4500元,惠阳法院审理后认为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不存在在外住宿的客观需要,且原告也未能提交住宿费票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5**9号

原告:吴**,女,苗族,1982年4月2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诉讼代理人:蔡**,系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一:XX,男,汉族,1984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株洲市攸县,

被告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负责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魏**,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王**,男,汉族,1980年8月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方城县,

原告吴**诉被告一XX、被告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被告三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蔡**、被告二诉讼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XX、被告三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共计295385.54元[其中:医疗费6323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元(1**元/天×82天)、营养费5**元(5**0元×10%)、后续医疗费24**0元、伤残赔偿金105876元(2017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深圳地区52938元/年×20年×10%)、交通费2460元(30元/天×82天)、住宿费45**元、护理费123**元(150元/天×82天)、误工费17244.27元(4619元/月×11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4068元(2017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深圳地区38320元/年×19年×10%÷2+38320元/年×4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伤残鉴定费3**0元]。请求:1、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元给原告(其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96147.67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三赔偿47715.66元给原告;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一XX、被告三王**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二辩称:一、被告二已在交强险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元,在商业险内预赔原告医疗费21075元,应当予以扣减。二、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由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加盖有“比*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印章,虽然该公司地址位于深圳市,但并未记载其具体工作地点。该公司的地址不等于原告的实际工作地,且原告并未提交居住证明和租房合同等证明其实际居住地。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广东省惠州标准计算赔偿。2、被抚养人生活费:首先,原告的父亲和小孩的抚养年限应当自定残之日起算,分别为18年2个月、3年2个月。其次,原告未证明其父亲和小孩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应当按广东省惠州的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3、误工费:原告的银行流水显示,其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7月20日有7次工资发放记录,总额3**42.83元,平均4291.83元/月,应当按此数额计算误工费。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02天,误工费为4291.83元/月÷30天×102天=14616.02元。4、后续治疗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和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的规定,原告安装义齿的费应按普通标准1**0-15**元/颗计算,更换周期为10年。原告受损两颗牙齿,安装义齿6次,总费用为12**0元-18**0元。种植牙齿在国内并未普及,对牙床条件要求较高,且费用高昂,因此原告按种植牙主张后续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5、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二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予以赔偿,自费药部分(按10%计算)应当由侵权人自行承担。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5**0元较为合理。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与其住院时间、地点相吻合的交通费发票,鉴于被答辩人共住院82天,因此交通费可以在1**0元以内酌情认定。8、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住院治疗,不存在在外住宿的客观需要,且原告也未提交住宿费发票,因此不应当赔偿住宿费。四、本案是侵权之诉,被告二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9日21时40分,被告一XX驾驶粤L×××××号小轿车从沿湖路口往大石古方向行驶,行驶至惠州惠阳区**路口(T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三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吴**)发生碰撞,造成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21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2142018****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轿车驾驶人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一驾驶肇事车辆送原告到惠州惠阳**医院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用共计3047.21元(其中:门诊医疗费用1033元、住院医疗费用2014.21元),该费用均由被告一支付。2018年6月30日,原告被转到惠州第*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81天),医疗费用共计60190.06元(其中:门诊医疗费用3517.35元、住院医疗费用56672.71元)。出院诊断: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第3-10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4、右侧少许气胸;5、双侧胸腔积液;6、肝S7段肝挫伤;7、T5、6、8右侧横突骨折;8、右肘部皮肤裂伤;9、左前臂、左小脚皮肤挫伤;10、右下第6牙冠纵裂;11、右下第7牙残根;12、异位妊娠;13、子宫肌瘤可能。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2、半个月后复查经阴道彩超,1个月后至口腔科行右下第6、7牙修复;3、我科及妇科门诊随诊、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返院就诊。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垫付了15**元到惠州第*人民医院、支付了25**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了21075元到惠州第*人民医院;被告三支付了49**元到惠州第*人民医院。

肇事车辆粤L×××××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7日24时止。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三。

2018年9月19日,原告吴**自行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淡澳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吴**于2018年6月29日因故致右侧第3-10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吴**于2018年6月29日因故致伤,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4**0元。鉴定费3**0元。

原告从2017年11月27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入职位于深圳市××山新区××号的比*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第十七事业部自动变速器工厂担任精冲操作工,月平均工资4619元。需原告负责扶养的对象:父亲吴*文,1956年12月15日出生,从定残日起计,需赡养18年2个月;儿子邝*飞,2**3年12月5日出生,从定残日起计需抚养3年2个月。原告父母共生育2个子女。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4132142018****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各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异议,因此,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无责,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不负此事故责任,即被告一对原告损失承担70%责任,被告三对原告损失承担30%责任。

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的问题。事故发生前,原告从2017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位于深圳市××山新区××号的比*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第十七事业部自动变速器工厂工作,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深圳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不存在在外住宿的客观需要,且原告也未能提交住宿费票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请求,未能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原告的损失共计273698.55元(详见附表)。该款273698.55元,扣除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的1****元,余款263698.55元,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元内直接赔偿11****元给原告;余款153698.55元,由被告一负责赔偿70%给原告,计款107588.99元,扣除被告一已支付的医疗费7047.21元,余款1**541.78元,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元内对被告一仍需负责赔偿的1**541.78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扣除被告二已先行赔付给原告的21075元,被告二仍需先行赔付80366.78元给原告;被告三对153698.55元负责赔偿30%给原告,计款46109.56元,扣除被告三已支付的49**元医疗费,被告三仍需赔偿41209.56元。

被告一、被告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缺席论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元内直接赔偿11****元给原告吴**。

二、被告一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1**541.78元给原告吴**;被告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元内对被告一XX负责赔偿的1**541.78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扣除被告二已先行赔付给原告的21075元,被告二仍需先行赔付80366.78元给原告)。

三、被告三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41209.56元给原告吴**。

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4元,由被告一XX负担1631元、被告三王**负担699元,由原告吴**负担224元。原告吴**预交诉讼费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锋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叶莉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