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合理范围内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予以支持

发布时间:2025-09-06 作者:惠阳交通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来源:惠阳交通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律师分析】大亚湾、惠阳交通事故纠纷邱文峰律师认为,本案原告刘某与被告卓某于 2025 年 1 月 8 日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卓某负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侵权人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车辆因事故维修无法使用,主张租车费用 1282 元,但需结合 “合理必要” 原则审查。考虑租车市场价格波动,应参照市场平均日租价格,结合维修实际时长(2025 年 1 月 9 日至 1 月 12 日)核算合理费用,超出合理范围部分不应支持。

 【律师提醒】若遇民事纠纷(如欠款、合同、劳动、离婚、财产分割等),别因不懂程序错过维权时机。建议尽早委托律师,帮您梳理证据、确定诉求、申请财产保全,在庭审中精准陈述案情、有力辩驳,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邱文峰律师咨询热线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粤1391民初760号2025年03月10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刘某,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圳软件园9#楼302,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卓某,女,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负责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卓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魏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期间交通费用1282元;2.被告赔偿原告修车产生的误工费用33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3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25年1月8日星期三13时10分,在惠州大亚湾某小区地下车库停车,由于被告(驾驶车辆XXX)倒车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没有观察周围车辆。碰撞到原告停在车位上的汽车(XXX6),经过交警认定被告全责,交警认定书编号441305420250000323,当场交警提出协商未果,被告不愿意赔偿,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起诉。

被告卓某辩称,一、关于交通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是由于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需要就医、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或者必须使用替代交通工具产生的额外费用和支出。原告未受伤,其平时使用交通工具或者自驾也是需要产生费用的,即使原告不发生交通事故,也是必然要产生的上下班通勤等费用。因此,原告诉求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误工损失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或者因交通事故导致营运车辆停运,致使停工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需要维修的车辆,均由某保险公司跟进,并已经维修,原告也未证明其有误工损失。三、关于车辆损失,原告车辆受损后,已经维修完毕,基本恢复原样。并且其受损程度低,并非车辆三大件、安全设备等较重大的损害。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所谓“车辆折旧”法律一般不予支持。并且根据生活常识,车辆一旦购买,就已经形成是二手车的事实,存在自然贬值。即使车辆不开不用,每年的折损比例也超过10%。并且,原告也未提交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折损的鉴定意见或者其他证据。因此,原告诉求车辆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原告的部分诉求合法,因被告卓某已经购买相应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均不超过限额,也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特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全部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偿XXX6车的损失3518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经用尽。被告某保险公司经过定损,确定XXX6车的损失为351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25年1月10日向XXX6车的维修厂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赔付3518元,其中在粤B-F986**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1518元。粤B-F986**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经用尽。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主张租车费1282元,但未提交租车发票、驾驶里程、工作性质方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车费实际产生且具有必要性。2.原告因汽车维修送车、取车以及价格评估时的验车,不影响原告上班,原告亦未证明其因此产生误工损失。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要求侵权人赔偿贬值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在其网站上发布《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称“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3.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包括机动车辆)直接损毁致使该财产贬值,不是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毁,而是间接损失,因此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300元系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误工费用是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且车辆贬值损失也不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1.卓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粤B-F986**号新能源汽车的交强险和3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投保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其提供了保险条款,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条款第二章“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根据该条款,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是XXX6车停驶产生的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0300元系贬值损失,也不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2.投保人卓某在投保过程中阅读了保险条款,其中的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突出显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3.投保人卓某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在“投保人声明”2项称“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试行)》,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由此可以证明,投保人卓某承认收到了商业险保险条款,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卓某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卓某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完全理解。4.投保完成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发了商业险保险单,在“重要提示”栏第3项再次提示投保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5.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有投保人卓某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卓某予以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4年12月4日,被告卓某为其名下XXX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视频显示,被告卓某在投保过程中进行了投保实名认证流程,系统在固定时间内强制其阅读《中国某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述文书均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字体加粗,被告卓某在系统弹出的特别提示对话框中确认已知悉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及相应法律后果,并对投保单进行了电子签名。《中国某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和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2025年1月8日13时10分,被告卓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新能源汽车,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西区街道光正路某小区地下车库与原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XX**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第44130542025000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卓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

被告卓某于2025年1月8日填写《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就涉案事故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载明,XXX6车辆在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处更换的配件为中网、中网亮条,修理项目包括前保险杠(拆装、全喷)、引擎盖、发动机罩等,修理费用共计3518元。2025年1月1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代理索赔修理厂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分两笔赔款2000元、1518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12月11日向案外人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购买了“25款唐DM-i115KM尊荣型”车辆,约定的销售价为187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携程租车软件租赁一辆特斯拉ModelYSUV车辆,租赁期间为2025年1月9日至2025年1月12日,原告为此支付租金1282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无法证明2025年1月与2024年12月的工资有区别;车辆贬值损失是原告在瓜子二手车平台拍照上传资料检验得来的;原告同意被告向其迳付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5年1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卓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

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导致该车在维修期间无法使用,原告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因租车市场存在价格波动,本院遵循合理必要原则并结合原告的用车需求,参照市场日租车平均价格酌定每日租车费用为200元。因此,本院仅支持原告在维修期间自2025年1月9日至2025年1月12日租赁车辆合理费用200元×3天共计60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车辆贬值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维修期间的误工费,但其于庭审中自认无法证明2025年1月与2024年12月的工资有区别,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车辆虽在购买后才一个月发生事故受损,但该车辆因事故受损通过修理已更换全部损坏的零部件并进行了喷漆等方面的修复,车辆修复后对于汽车的使用寿命、动力性、安全性、美观性和舒适性等基本没有影响,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将车辆维修费用赔偿完毕,原告的车辆损失得以补偿,其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付主体的问题。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法定赔偿范围,若保险人将其纳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适当加重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完整投保过程视频证明投保人在投保前被强制阅读数页免责事项说明书,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和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条款术语众多,投保视频显示限制时间要求投保人注意阅读保险条款,并不能使一般投保人正确理解“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免赔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说明程度达不到“明确”,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免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79.6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41元。原告刘某已预交受理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6.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员  任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许

书 记员  罗

 


上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