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理范围内且有充分证据支持的修车费用将予以认可
发布时间:2025-09-13 作者:惠阳交通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来源:惠阳交通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惠阳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划分责任的重要依据,若认定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方通常需对另一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维修费,只要有维修结算单、费用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且维修行为系在双方认可或合理的维修机构进行,一般会被认定为合理损失。
【律师提醒】
若遇民事纠纷(如欠款、合同、劳动、离婚、财产分割等),别因不懂程序错过维权时机。建议尽早委托律师,帮您梳理证据、确定诉求、申请财产保全,在庭审中精准陈述案情、有力辩驳,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邱文峰律师咨询热线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303民初3350号
原告:廖某,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某,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廖某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4710元、误工费5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20日15时24分,被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路段时,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4710元,误工费5400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联系卡;3.维修清单。
被告张某辩称,我对原告请求的修车费、误工费有异议,我不清楚原告主张的修车费、误工费是否合理,不合理的部分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0日15时54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惠阳区秋长街道路段时,转弯时与直行的由原告廖某驾驶的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廖某无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未投保保险。
原告提交的维修结算单显示,XXX号小型客车于2022年10月28日被送至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14710元。庭审中,被告抗辩称XXX号小型客车存在过度维修,但承认其指定原告将XXX号小型客车送至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维修。原告主张误工费5400元,其称该误工费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如获胜诉,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迳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次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某负事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三轮电动车碰撞XXX号小型客车,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损害,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某承担。
原告主张小型客车维修费14710元,同时提交了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支付凭证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抗辩称XXX号小型客车存在过度维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庭审中被告张某承认XXX号小型客车是送至其指定的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维修,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处理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5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其主张误工费54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1471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过1471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4710元给原告廖某;
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元,由原告廖某负担25元,被告张某负担59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59元迳付原廖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某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某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