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案件,不再对尚未实际产生的后续费用主张予以支持
发布时间:2025-09-06 作者:惠阳交通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来源:惠阳交通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律师分析:人身损害案件、包括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医疗费的主张通常都是以实际发生为准,诉讼当事人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医疗诊断证明及交费发票,包括:门诊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出院诊断证明,门诊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及交费发票等。但是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只是在诉讼时,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损伤尚未恢复到健康状态,且后期还需要通过手术或定期医疗方可达到健康状态或稳定状态。很多时候,当事人在起诉时必然会存在诉讼后二次手术的问题,例如第一次手术时在体内安置了钢板等固定装置,待身体恢复后就需要二次手术从体内取出,此时,产生二次医疗费用是必然的。但是后期手术费用金额到底是多少,当事人说不清楚,单方主张的金额也难以获得被告或保险公司信服和认可,人民法院也难以对此做出准确的判断,因此尚未实际产生的后续费用主张难以支持。
【律师提醒】若遇民事纠纷(如欠款、合同、劳动、离婚、财产分割等),别因不懂程序错过维权时机。建议尽早委托律师,帮您梳理证据、确定诉求、申请财产保全,在庭审中精准陈述案情、有力辩驳,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邱文峰律师咨询热线 18948272868/13825405288。
中国某公司、覃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粤1391民初464号2025年03月1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覃某甲,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X43栋3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覃某乙,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覃某甲的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玉,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柳,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X2-148,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广州某石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凤荔一街36号101房之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负责人:邹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佩彬,广东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芷韵,广东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广州某石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石油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覃某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玉、被告中国某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佩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某石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613.71元(详见损失计算清单);2.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覃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某石油公司、中国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业经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4)粤13民终6951号民事判决,目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赔偿义务人已经履行完毕。因原告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再次住院产生了新的损失,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新产生的损失未进行实体审理,而肇事车辆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0万元,首次起诉被告中国某财险公司赔付金额尚未超出保险限额。原告认为,被告李某乙、被告某石油公司分别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所有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财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肇事车辆XXX号小型轿车商业险的保险人,仍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现因被告拒不赔偿后续产生的费用,故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乙、某石油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某财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中国某财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应当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起诉;二、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就长期护理的护理费进行主张,法院也进行判决,被告中国某财险公司已将长期护理的护理费赔付给原告,本案原告再次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应该排除该费用;三、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法院依法认定;四、对于其他费用,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2年12月27日12时11分,被告李某乙驾驶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亚湾区进港路皇庭小区附近路段时,与原告覃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惠州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覃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2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李某乙、某石油公司、中国某财险公司。2024年2月7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对被鉴定人覃某甲目前的损害后果具有完全作用;二、被鉴定人覃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膜下血肿、失血性休克,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xxx;三、被鉴定人覃某甲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2024)粤1391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A23TF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某石油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某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00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并酌定原告覃某甲负此次事故40%责任,被告李某乙负此次事故60%责任,该判决判令被告中国某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98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甲损失180000元;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甲损失1045105.61元,后被告中国某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5日作出(2024)粤13民终6951号《民事判决书》,将被告中国某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元限额内赔偿金额变更为1004105.61元,其余维持原判。
原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于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6月24日再次到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入院诊断:1.重度营养不良;2.发热待查:细菌性感染?3.症状性癫痫;4.脑外伤后遗症;5.冠心病心功能不全冠脉搭桥术后;6.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血症,低钾血症,低钙血症;7.中度贫血;8.压疮。2024年6月24日,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出具了《出院记录》,出院医嘱:1.全休壹月,住院期间陪护两人,院外需继续加强营养,仍需陪护人加强护理;2.继续加强褥疮换药,加强鼻饲营养及饮食营养,定期翻身拍背,定期监测血常及生化,避免水、电解质紊乱;3.坚持锻炼四肢功能,避免进一步肌肉及关节僵硬;4.口服左乙拉西坦片:0.5g/次,每天2次预防癫痫,阿托伐他汀钙片:20mg/次,每晚一次,阿司匹林肠溶片:100mg/次,每天1次预防脑梗,聚维酮碘乳膏:1g/次,每天1次压疮换药,整蛋白型肠内营养剂(粉剂):320g/次,每天1次鼻饲营养;5.如有不适,我科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手术费355.9元,诊查费1085元,检查费4164.6元,治疗费14185.04元,西药费14865.21元,床位费4482元,化验费3341.1元,其他费用20324元,共计62802.85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某财险公司称涉案车辆在其处办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万元,(2024)粤13民终6951号判决被告中国某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4105.61元,目前剩余保额995894.39元,仍在保险保额范围内;原告与被告中国某财险公司对生效判决确认的责任比例分配无异议。原告称本次诉求护理费是由于生效判决认定的出院后继续护理费用为120元每日,住院护理费用应为150元每日,中间有差价;原告称后续治疗费用中有当庭提交证据证明购买药物费用,其他的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同意被告向其径付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某乙驾驶的A23TF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覃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惠州583752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覃某甲呈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原告于原一审判决作出后再次住院治疗54天,案涉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完全作用,被告李某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24)粤13民终69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覃某甲负该事故40%责任,被告李某乙负事故该60%责任。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首次起诉后,被告中国某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赔付金额尚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国某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相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某石油公司仅是车辆所有人,并不是实际侵权人,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某石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于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6月24日再次到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住院治疗54天,期间为再次住院总共花费医疗费共62802.85元,并提供广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清单、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62802.85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住院天数54天=5400元,交通费应为30元/天×住院天数54天=162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162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24)粤13民终69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出院后以十年计算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再次入院后住院护理费用应为150元/天,确有差额,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应为(住院期间150/天×2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120元/天×100%)×住院天数54天=9720元,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超出该赔偿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当庭提交证据证明购买药物费用实为先前购买药物费用,无法证明后续治疗所应产生费用,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损失总计如下:医疗费6280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9720元+交通费1620元=79542.85元。因被告李某乙应承担事故60%责任,故被告中国某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9542.85元×60%=47725.71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相关诉讼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诉讼费应当由被告中国某财险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甲损失47725.71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7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49.44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38.63元。原告覃某甲已预交受理费,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238.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员 任 某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方某婷
书 记员 罗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