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赔付后,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发布时间:2025-08-24 作者:惠阳交通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来源:惠阳交通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邱文峰律师认为,本案中被告吴某驾驶车辆与案外人张某甲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可作为确定侵权责任的依据。案外人张某甲为其车辆在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维修公司支付 9200 元维修费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作为侵权责任人的被告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赔付垫付的维修费用,客观上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以 9200 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 2022 年 12 月 15 日(原告支付赔偿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赔偿的基本原则,且未超出合理范围,应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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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5)粤1391民初3033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1511-1512、1701-1712、1801-1806、1901-1912、2001-2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被告吴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9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43.52元(利息以9200元为基数,按LPR自2022年12月15日起暂计至2023年5月20日,其后利息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5日,被告驾驶XXX号车辆与案外人张某甲驾驶的XXX牌车辆在惠大高速往某发生碰撞,造成XXX车辆损坏。惠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案涉XXX牌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由深圳某有限公司负责维修,维修费合计9200元,该维修费用上述被告至今仍未赔偿,被保险人故向原告提出理赔及代位求偿申请。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于2022年12月15日向深圳某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合计9200元,据此原告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被告作为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第三者车辆在本次事故受损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第60条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2年12月5日10时20分,被告吴某驾驶XXX车辆行驶至惠大高速往某时,与案外人张某甲驾驶的XXX车辆发生碰撞。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事故总损失的100%,上述二人均在该协议书中进行了签字确认。

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XXX车辆的所有人为张某甲,张某甲为XXX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74750.4元限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3000000元限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2年5月18日至2023年5月1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深圳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维修结算单》显示XXX车辆于2022年12月10日被送往该公司维修,花费工时费及材料费共计9200.03元,折扣后应付金额为9200元。案外人张某甲向原告申请索赔,并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追偿。原告于2022年12月15日向深圳某有限公司转账9200元,并备注用途为“张某XXX车辆”。因被告未向原告赔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表明被告的保险已过期,故未起诉对方保险公司;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赔付产生了资金占用损失,故主张利息;原告同意被告向其径付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某应负事故全责,该认定书经当事人签字确认无误,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

关于赔偿款的问题。被告吴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张某甲所有的XXX车辆损坏,原告作为XXX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垫付维修费用9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取得代位向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请求赔偿该款项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支付赔偿款9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告已实际支付相应赔偿款,被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诉请利息以被告应赔付的金额9200元为基数,自垫付案涉款项之日即2022年12月15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若被告有证据证实已经支付全部或部分款项的,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9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9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5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预交受理费,被告吴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任某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许

员 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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