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交通事故纠纷律师:未定伤残误工费天数=住院天数+全休天数
发布时间:2023-06-10 作者: 来源:
惠阳交通事故律师认为,2018年8月29日12时15分,在惠阳区××线××+800m处,谢**驾驶贵G×××××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孔**驾驶的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孔**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孔**于2018年8月29日至8月30日在惠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天,因伤势较重,惠州**骨伤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至10月24日在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惠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3.全休3个月。
惠阳去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未最终确定,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暂计算为住院56天以及医嘱证明的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计**6天。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1**5号
原告: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
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贵州省紫云。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市西秀区。
负责人: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该公司员工。
原告孔**诉被告谢**、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263.10元、残疾赔偿金81950.20元、误工费2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0880元、交通费168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9773.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9日12时15分,在惠阳区××线××+800m处,谢**驾驶贵G×××××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孔**驾驶的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谢**负事故全部责任,孔**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惠州**骨伤医院住院1天,后转入
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55天。2019年2月22日,原告经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致残程度达十级伤残,后续用于右肩锁关节钢板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预计需12000元。经查,被告谢**驾驶的贵G×××××小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在诉前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认可,但应扣减我司垫付的10000元;另外,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2.住院伙食费5600元无异议。3.护理费,我公司仅认可一人护理按100元/天计算,并且计算至出院时。4.营养费2000元诉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5.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仅提供一份收入证明,没有提供相关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并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另外,从原告所提供的清单也反映不出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此外,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出院时。6.伤残赔偿金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于鉴定的过程及结果我司均无法得知,显失公平,我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伤残赔偿金。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认可,我司不认可原告伤残,退一步,即使原告达到十级伤残,也应按5000元计算。8.交通费不认可,应提供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实时票据予以佐证。9.鉴定费不认可,鉴定费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10.后续治疗费不认可,鉴定机构的意见并不能代表实际产生的费用。
被告谢**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9日12时15分许,在惠阳区××线××+800m处,谢**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贵G×××××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孔**驾驶的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孔**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谢**负事故全部责任,孔**不负事故责任。谢**为贵G×××××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孔**于2018年8月29日至8月30日在惠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天,因伤势较重,惠州**骨伤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至10月24日在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诊断为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右侧肩锁关节脱位等,共用去医疗费46263.1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
惠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X线片;2.住院期间留2个陪人,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全休3个月,出院后留1个陪人,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等。原告称由家属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168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2019年1月22日,原告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1.孔**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致残程度达十级伤残;2.孔**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孔**后续用于右肩锁关节钢板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治疗费预计需12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查,原告右肩锁关节内固定未拆除,鉴定时可能影响关节活动度,对于鉴定的伤残等级,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因鉴定时机尚不成熟,本院已当庭释明:本院不组织重新鉴定,对于与伤残等级相关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拆除内固定并进行重新鉴定后,就相关损失另行起诉。原告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原告孔**属于农村居民。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元岭村委会证明孔**的土地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原告提供由常德华网电力
建设有限公司惠阳项目部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1月至2018年8月在该单位工作,每月底薪为4500元,公司包吃住。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谢**负事故全部责任,孔**不负事故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贵G×××××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为46263.1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项目费用,要求扣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0元。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500元。
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拆除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属于原告进行后续治疗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未最终确定,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暂计算为住院56天以及医嘱证明的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计**6天。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计算为:4500元/月÷30天/月×**6天=21900元。
6.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期间1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主张住院期间按每人每天150元、出院后的34天按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088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需要,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诉请168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尚未最终确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伤残等级最终确定后另行主张。
9.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尚未最终确定,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伤残等级最终确定后另行主张。
10.司法鉴定费:3000元,属于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第1至4项费用共计64363.1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已支付),不足的部分54363.1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上述第5至10项费用共计4746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承担。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被告谢**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47460元给原告孔**;
二、被告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4363.10元给原告孔**;
三、驳回原告孔**对被告谢**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3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孔**负担1055元,被告谢**负担1168元。原告孔**、被告谢**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各自负担的数额向本院补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