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险保障期内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伤残赔偿金及必要鉴定费

发布时间:2025-08-24 作者:惠阳交通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来源:惠阳交通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律师分析】大亚湾保险纠纷邱文峰律师认为,本案原告余某作为美团众包外卖骑手,北京某有限公司每日从其众包账户扣除 2.5 元,为其在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众包骑士意外险【2022 版】,双方之间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根据案涉保险保障说明及特别约定,保险期间为 2023 年 10 月 11 日 10 时 45 分 54 秒至 2023 年 10 月 12 日 1 点 30 分,原告于 2023 年 10 月 11 日 17 时 56 分在送餐途中意外摔倒受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情形。

关于伤残赔偿金,保险方案明确约定骑手责任身故伤残保额为 60 万元,十级伤残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故被告应按此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 60000 元(60 万元 ×10%),该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及保险行业常规赔付规则。关于鉴定费,虽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鉴定费承担方式,但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进而明确保险金数额)而支出的 2000 元鉴定费,属于为实现保险金请求权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从保障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及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出发,被告应承担该笔费用。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 60000 元及鉴定费 2000 元,事实依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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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5)粤1391民初2212号

原告:余某,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齐岗村北胡岗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1511-1512、1701-1712、1801-1806、1901-1912、2001-2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负责人:方某。

原告余某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60000元,鉴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北京某有限公司开发的美团众包外卖APP注册为外卖骑手,北京某有限公司在原告的众包账户中每日扣除2.5元,为原告在被告某甲公司购买意外险。2023年10月11日,原告在送餐途中,在大亚湾区龙海三路龙光城北一期附近,意外摔倒受伤住院,受伤的具体时间为2023年10月11日17点56分,后经广东西湖某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北京某有限公司在当日为原告所购买的意外险的开始时间为2023年10月11日10时45分54秒,结束时间为2023年10月12日1点30分。原告发生意外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60000元。现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经大亚湾管理委员会认定为职业伤害,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3年10月11日17时40分,原告接到订单,送餐途中(2023年10月11日17时56分)行驶至大亚湾龙海三路龙光城北一期,由于地面大理石砖翘起来。导致电动车前轮撞到上面摔倒受伤,后前往惠阳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2023年10月30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出具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予以确认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职业伤害。2024年6月18日,广东西湖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2023年10月11日因驾驶电动车时不慎摔倒致肋骨多发骨折的事实存在,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投保页面显示,被保险人为原告,某乙公司为被告的众包骑士意外险(保险订单号为XXXXXXX)的开始时间为2023年10月11日10时45分54秒,结束时间为2023年10月12日1点30分,原告支付保费金额2.5元。众包骑手意外险【2022版】保障说明第二条保险说明第一款保险方案约定:险种为众包骑士意外险【2022版】,投保人为合作商,被保险人为骑手;保障时间:骑手责任为首单至次日1:30,扣除职伤保障时间,骑手责任身故伤残保额为60万。第四条特别约定第三点第二小点约定,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保监发[2014]6号)中所列伤残的,保险人按该处残疾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伤残等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具体按如下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额:一级100%、二级90%、三级80%、四级70%、五级60%、六级50%、七级40%、八级30%、九级20%、十级10%。第四条特别约定第三点第六小点约定,前述列明的意外身故、残疾、猝死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以外的项目和费用为除外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如误工费、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丧葬费、抚养费、扶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赡养费、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等。第五条第一点规定众包意外险的保费为2.5元/人/天。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诉请伤残赔偿金的合同依据为保险条款第2条保险说明,身故伤残60万,第3条第2点给付的标准是十级伤残给付总金额的百分之十,诉请鉴定费没有合同依据;原告同意被告向其径付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理应受到保险合同保障,原告在案涉众包骑士意外险生效保障时间内发生意外,并因此构成十级伤残,故其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方案约定骑手责任身故伤残保额为60万元,根据众包骑手意外险【2022版】保障说明约定,保险人按该处xxx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且十级伤残的给付比例为10%,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60万*10%=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合同虽未就鉴定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规定,但原告为确定保险金额而进行的司法鉴定必要、合理,且已经实际支出鉴定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某支付伤残赔偿金60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原告余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某径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任 某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方某婷

员  罗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