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工费应系因受伤无法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
发布时间:2025-08-03 作者:惠阳交通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来源:
律师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权行为导致的误工损失应与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损失系因受伤无法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
原告主张的春节期间工资损失本质上属于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休未假补贴,该补贴的产生取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是否安排加班)和劳动者的个人选择(是否接受加班),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无直接关联。从时间上看,侵权行为发生于 2024 年 2 月 7 日(农历腊月二十八),而春节法定节假日为 2024 年 2 月 10 日至 12 日(农历正月初一至初三),事发时间与春节假期无重合,原告受伤休假期间亦未包含春节假期,故该部分损失并非因受伤无法工作导致的直接收入减少,不符合侵权损害赔偿中 “直接因果关系” 的构成要件,法院不予支持具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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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303民初5207号
原告:袁某,男,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鄂某,男,住址湖北省黄冈市。
原告袁某与被告鄂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手机损坏费、误工费、医药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件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7日19时许,袁某在患阳区淡水某停车场当保安,其鄂某停车在一楼停车场,出场时收取停车费鄂某不肯下车交费,袁某敲了一下玻璃让其缴费,随后鄂某打开车门情绪十分激动,单方面动手打我,抱着我直接往地上摔,然后我刚爬起来了,鄂某冲上去破口大骂与我发生争吵,随即再一次动手打我,把我抱起来重摔在地上,随即将车后面的雪糕桶大力一摔扬长而去,当时被他重摔2次脑袋给吓懵了,未进行报警,晚上回到家后发现手机当时装在裤子后面口袋也被砸爆了,到2月9日清晨睡醒一觉后头疼、腰疼,到公司上班后才觉得不对劲才报了警。其中我是60岁的老年人,并无还手举动。鄂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殴打他人。警察出警之后,马上调出监控,随后我便去三和医院进行了DRCT检查,当时检查结果告知:由于局部摔伤肿胀、组织干扰或者线性骨折,可能有的骨折当时影像学检查显示不清,不排除迟发性损失风险,建议一周复查。开了一些药物先涂服用进行缓解。检查完之后便去到派出所做笔录。2月8日录完口供以后,已经是农历腊月二十九,派出所未对鄂某进行传唤处罚,在等待行政处罚期间,我经常腰疼、头晕当初重摔在地上磕到头部有轻微的脑震荡。这段时间一直没办法上班。2024年2月26日鄂某被执法民警带回土湖派出所。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鄂某行政拘留5日。为了维护原告的人身安全与合法权益,特此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鄂某辩称,一、关于赔偿费用的意见。手机损坏费被答辩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明手机损失及价值相关的证据,其次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答辩人的手机损坏是由答辩人造成的,因此,该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医疗费应由法庭核实发票金额予以确认,与本案无关相关检查应该扣除,包括腰椎盘突出等检查,与本案无关。误工费并未提交相关的收入证明,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工的天数,误工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交通费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不应得到支持。被答辩人并未住院,也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营养费和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诉求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造成其精神受损,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和解费2000元是何种费用,并没有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本次侵权责任双方均有过错,应各承担50%的责任。首先本次纠纷是因停车收费问题引起的,首停车的地点并未贴收费牌标示,也没有闸机出入口。答辩人看之前出入的本地车牌车辆均没收费,就认为不用收费。然后被答辩人便敲我车窗,要我交费20元。我停没一个小时,要收我20元,也没有以供任何发票,于是我便对收费问题提出质疑。被答辩人态度就非常强硬并拍打我的车辆要我立刻交费。我便下车与其理论,双方因此进行了争吵,随后有肢体上的冲突,但答辩人绝对没有起诉书称把他抱起来砸地上。倘若答辩人有上述的摔打行为,他的损伤就决定不是这个程度了,医疗记录上也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并未住院。当时双方在派出所调解,因为被答辩人说过无须赔偿,没有提受伤和手机损坏问题,所以当时派出所并没有处理。20多天后,被答辩人要求公安机关对我进行行政拘留,同时也没有提及受伤和手机损坏问题,我便被拘留了5日。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双方存在肢体冲突纠纷,并未提供任何证实答辩人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是因为停车问题产生纠纷进而引发冲突,双方均有过错,同时,答辩人也被进行了行政拘留,受到了应有的教训。在派出所调解时,被答辩人从未提及其受伤和手机受损的情形。退一步说,即使认为答辩人有责任,那也是极小的赔偿责任。恳请法庭依据事实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2月7日19时,原告袁某与被告鄂某在惠阳区某地因缴纳停车费事宜发生争执,后因被告鄂某动手殴打原告袁某,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对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鄂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未对原告袁某进行处罚。
另查明,①2024年2月8日,原告袁某前往惠阳三和医院就诊。门诊电子病历显示伤情诊断为多处损伤,处理建议为急诊对症治疗,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679元、药费138.23元。同日,三和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治疗意见为急诊对症治疗,不适随诊,注意休息,病情告知与说明:由于局部肿胀、组织干扰或者线样骨折,可能有的骨折当时影像学检查显示不清,建议对症治疗一周后复查。不排除迟发性损伤风险,如有病情加重或有其他症状出现时请随时复诊。建议7天左右必要时复查拍片,如有,头晕、呕吐、恶心、胸闷等不适,随时就诊。建议休假天数三天。②2023年10月1日,惠州市惠阳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袁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止。合同第三条关于用工时间约定为采用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同时还约定甲方按规定给予乙方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婚假等带薪假期,并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合同第四条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720元/月,甲方每月15日发放工资。庭后原告袁某提交2023年9月至2024年8月15日银行转账明细,每月收到来自惠州市惠阳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转账,金额分别为3034元、3130元、3372.84元、2909.84元、3049.84元、3229.06元、3446.06元、3083.06元、3229.06元、3229.06元、3229.06元、3083.06元。③清泉城市广场物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袁某自2020年2月至2024年3月一直居住在惠阳区清泉城市广场3栋2001房。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系因停车收费问题产生争执,被告鄂某在协商停车费时应采取合法文明的维权措施,而不应采取殴打他人的过激行为,其行为存在过错。原告袁某系事发地点的保安人员,对进出车辆的管理及收费系其职责所在,其向被告实施是正常督促缴费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鄂某应对原告袁某受伤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袁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①医疗费、检查费817.23元,有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②手机损失费,对于原告袁某陈述事发时手机放在口袋中,因两次摔倒导致手机损坏,存在合理性,因原告仅提供手机屏幕玻璃损坏的图片,而未能提交手机购买记录、维修记录或相应维修费用凭证证实手机实际损坏、维修费用的情况,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手机坏的图片,酌定支持被告鄂某赔偿换屏维修费200元;③误工费,因疾病证明书中确认建议其全休三天,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近一年原告袁某每月平均工资为3168.75元,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316.9元(3168.75元÷30天×3天)。对于原告袁某主张的其余19天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交请假及扣发工资的证明材料,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④春节期间工资损失,本院认为,因春节为国家法定节假日,原告袁某主张的春节期间工资损失实为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而产生的应休未假的补贴。因事发时并非春节期间,其该部分补贴受单位工作安排及个人生活安排等因素影响,故原告主张的春节期间工资损失并非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误工损失范畴,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⑤营养费、伙食费,因出院证明未证明原告需额外的伙食费、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两项费用不予支持;⑥精神损失费,原告未因侵权造成伤残或遭遇重大精神痛苦,故本院不予支持;⑦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距离、往返的次数,本院酌定支持50元;⑧和解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⑨后期检查医疗费,后期复查治疗产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被告鄂某应向原告袁某赔偿费用合计为1384.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袁某赔偿医疗费817.23元、手机损失费200元、误工费316.9元、交通费50元,各项损失合计1384.13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200元、被告鄂某负担350元。经本院征询原告同意,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袁某,逾期未支付的,可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某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曹 某
书 记 员 余某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