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定金后放弃购买的也可据情况酌定退回

发布时间:2024-04-26 作者:  来源:

【案情简介】:第三人廖xx系被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名下美林雅苑销售,2021年4月10日,廖xx就美林雅苑房屋销售事宜与原告崔x进行对接,在磋商过程中,廖xx称5××平方米的仅剩最后一套七楼,另剩一套顶楼48平方米的,原告决定购买七楼的,并于当日支付了定金50000元。当天晚上,廖xx微信联系原告,表示因为财务登记错误,出售的不是七楼而是九楼,劝说原告九楼景观更好,原告认为房子没问题就好,同意变更为购买九楼。2021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崔x美林雅苑7-2-901号房定金。之后,双方均积极协商房屋买卖的具体事宜及手续办理,2021年4月13日,原告表示其老公认为楼层从七楼变成九楼,不同意原告认购,2021年5月3日,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购买。被告不予返还定金,遂成诉。

【律师分析】大亚湾区房屋买卖律师邱文峰认为:

原告(反诉被告)购买房屋系家庭重大财产购置,理应与家人慎重商议是否购买,当得知购买的房屋从七楼变更为九楼时,更应征求家人意见,商量后决定是否购买,而原告(反诉被告)自行决定后又以家人不同意为由放弃购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过错方在原告(反诉被告),按理已付定金50000元不予退还,但结合磋商购买楼层确实从七楼变更为九楼而原告(反诉被告)未到现场察看房屋的实际,以及原告(反诉被告)损失情况,可酌定已付定金退回一半,即退回25000元,另一半作为原告(反诉被告)的实际支出费用,不予退回。

x、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91民初3628号

原告(反诉被告):崔x,女,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大亚湾澳头。

法定代表人:寇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惠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廖xx,男,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原告(反诉被告)崔x诉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廖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崔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廖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本金人民币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5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交通费)213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0日原告经刘xx(崔x姐夫)介绍认识廖xx(美林雅苑销售员)向其表示欲购买美林雅苑7-2-701号房,并于当晚通过刘xx向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转账3万元及冯西(美林雅苑工作人员)微信转账2万元,共计5万元定金,2021年4月13日被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019421号“美林雅苑7-2-901号房定金”伍万元“收据”。原告发现“收据”注明的房号与之前被告承诺的不符就向销售员廖xx询问,廖xx解释说“财务登错了,其实卖的是9楼不是7楼”,由于原告当时仍在东北吉林老家不能到现场看房,但是廖xx表示可为其报销前往美林雅苑看房的来回费用。原告4月19日搭乘飞机前往,经现场查看后认为9-2-901号房不符合其原先指定的7-2-701号房的标准。此外,在交付定金前廖xx向其表示“这个是买一层送一层,使用面积都有1××平方米左右”,交付定金后经询问廖xx才告知“房产证5××平方米,使用面积大概为1××平方米左右,买一层送一层”,由于原告是按房屋产权证为1××平方米计划购买的而且是7-2-701号房,后来才知道是5××平方米,房号变成了9-2-901号,为此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判令被告返还定金本金50000元,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130元,共计102130元。

被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购买涉案7-2-901房屋的意思表示明确,并予以确认,不存在实际购买房屋与购买意向不一致的事实。1.2021年4月10日,因刘xx(崔x的姐夫)在美林雅苑购买了一套房屋,而被答辩人获悉后也有购买的意向,故在答辩人销售人员冯西陪同下,被答辩人通过与刘xx视频查看了美林雅苑7-2-901房屋,并表示有强烈的购买意向。随后,被答辩人通过刘xx微信介绍认识第三人廖xx(美林雅苑外场销售员,并非永昌公司员工),第三人在微信又将涉案房屋的样板房及房产面积、使用面积等信息再次告知被答辩人。最后,被答辩人经充分了解涉案房屋后,于2021年4月10日决定购买查看的美林雅苑7-2-901房屋,并通过刘xx支付了定金50000元整。2.2021年4月10日,答辩人销售人员冯西收到美林雅苑7-2-901房屋定金20000元后,并立即根据上述被答辩人实际看房的情况,回复“收到美林雅苑7-2-901号房两万元定金”。随后,被答辩人又将剩余定金30000元支付给答辩人。3.第三人因为当时未陪同刘xx(被答辩人)看房,所以误以为被答辩人购买的是美林雅苑7-2-701号房,但被答辩人于2021年4月10日当日,就楼层问题咨询第三人,第三人根据实际看房是7-2-901号房的情况,立即告知被答辩人:实际购买的房屋是美林雅苑7-2-901号房,被答辩人表示同意并确认,并未表示任何异议(详见:证据二)。4.必须强调的是:被答辩人购买美林雅苑7-2-901号房时,美林雅苑7-2-701号房并未出售,被答辩人完全可以选择购买7-2-701号房,但其获悉实际购买的房屋为7-2-901号房时未提出异议或更换,并表示认可和同意。由此可知,被答辩人购买涉案7-2-901房屋的意思表示明确,不存在实际购买房屋与购买意向不一致的事实。二、答辩人不存在违约的行为,被答辩人无权要求返还双倍定金100000元。1.在被答辩人购房期间,答辩人一直与被答辩人保持友好的沟通,充分向其反映涉案房屋的信息,并征求被答辩人的意见。答辩人确认其购买的房屋为美林雅苑7-2-901号房并支付定金后,答辩人多次催促其签署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履行答辩人的应尽义务,没有拒绝出售等违约行为。2.反而,被答辩人于2021年4月13日以其丈夫不同意购买涉案房屋为由,无理要求退房,依法构成违约。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以及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之规定,被答辩人无权请求返还金50000元,更无权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构成违约的事实清楚,答辩人不存在违约的行为,被答辩人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廖xx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人无需向被反诉人返还定金50000元;2.本案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均由被反诉人崔x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反诉人购买涉案7-2-901房屋的意思表示明确,并予以确认,不存在实际购买房屋与购买意向不一致的事实。2021年4月10日,因刘xx(崔x的姐夫)在美林雅苑购买了一套房屋,而被反诉人获悉后也有购买的意向,故在反诉人销售人员冯西陪同下,被反诉人通过与刘xx视频查看了美林雅苑7-2-901房屋,并表示有强烈的购买意向。随后,被反诉人通过刘xx微信介绍认识第三人廖xx(美林雅苑外场销售员,并非永昌公司员工),第三人在微信又将涉案房屋的样板房及房产面积、使用面积等信息再次告知被反诉人。最后,被反诉人经充分了解涉案房屋后,于2021年4月10日决定购买查看的美林雅苑7-2-901房屋,并通过刘xx支付了定金50000元整。2021年4月10日,反诉人销售人员冯西收到美林雅苑7-2-901房屋定金20000元后,并立即根据上述被反诉人实际看房的情况,回复“收到美林雅苑7-2-901号房两万元定金”。随后,被反诉人又将剩余定金30000元支付给反诉人。当日,被反诉人就楼层问题咨询第三人,第三人根据其实际看房和购买的房屋是美林雅苑7-2-901号房后,被反诉人表示同意并确认,并未表示任何异议(详见:证据二)。2.被反诉人以其丈夫不同意购买涉案7-2-901房屋为由要求退房,依法构成事实违约。2021年4月13日,被反诉人以其丈夫不同意购买涉案房屋为由,要求退房并退还定金,依法构成事实违约。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以及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之规定,结合被反诉人已支付定金又不履行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反诉人有权依法不予退还被反诉人支付的定金50000元。综上所述,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金。为此,反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崔x辩称,1.案涉房屋并不是答辩人想要购买的,7-2-701号房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微信聊天中被答辩人工作人员存在商业欺诈,因为是在答辩人交付定金后才告知房号是7-2-901号房。2.被答辩人说7-2-701号房还在,而微信记录中被答辩人只有两套房,一套是七楼的,一套是顶楼48平方米的,只有两套房就不包括7-2-901号房,前后矛盾是被答辩人不能自圆其说的欺骗行为。3.本案只是完成定金给付,并没有实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从形式要件只是一种意向行为,但是定金合同已经完成,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7-2-701号房进行交易,导致定金合同不能继续转化成房屋买卖合同,是被答辩人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廖xx系被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名下美林雅苑销售,2021年4月10日,廖xx就美林雅苑房屋销售事宜与原告崔x进行对接,在磋商过程中,廖xx称5××平方米的仅剩最后一套七楼,另剩一套顶楼48平方米的,原告决定购买七楼的,并于当日支付了定金50000元。当天晚上,廖xx微信联系原告,表示因为财务登记错误,出售的不是七楼而是九楼,劝说原告九楼景观更好,原告认为房子没问题就好,同意变更为购买九楼。2021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崔x美林雅苑7-2-901号房定金。之后,双方均积极协商房屋买卖的具体事宜及手续办理,2021年4月13日,原告表示其老公认为楼层从七楼变成九楼,不同意原告认购,2021年5月3日,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购买。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购买房屋系家庭重大财产购置,理应与家人慎重商议是否购买,当得知购买的房屋从七楼变更为九楼时,更应征求家人意见,商量后决定是否购买,而原告(反诉被告)自行决定后又以家人不同意为由放弃购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过错方在原告(反诉被告),按理已付定金50000元不予退还,但结合磋商购买楼层确实从七楼变更为九楼而原告(反诉被告)未到现场察看房屋的实际,以及原告(反诉被告)损失情况,本院酌定已付定金退回一半,即退回25000元,另一半作为原告(反诉被告)的实际支出费用,不予退回。原告(反诉被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交通费损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相反,对因此引发的本诉和反诉费用,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崔x退还购房定金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崔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7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共计169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崔x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交的反诉受理费525元不予退回,判决生效后被告(反诉原告)可在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崔x的定金中直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薛银标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颜小艳

书 记员  宋煜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