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发布时间:2024-04-26 作者: 来源:
【案情简介】:2020年4月3日,原告曾xx作买方、被告林xx、赵xx作为卖方、第三人乐有家公司作为居间方,三方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两被告所有的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五路118号新际首座一单元xx号房。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被告赵xx出具了《收据》。2020年9月,第三人乐有家公司预约原、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林xx告知第三人乐有家公司的员工,因被告赵xx不同意,被告不再出售涉案房屋。
【律师分析】大亚湾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邱文峰认为:
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的民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受行为发生时的法律约束。原、被告与第三人xxx公司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作为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及向买受人转移房屋所有权是其基本义务,但是,在第三人xxx公司预约原、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林xx表示不再出售涉案房屋,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现原告作为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按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请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合法有理,应予支持。
曾xx与林xx、赵xx、惠州市乐有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粤1391民初214号
原告:曾xx,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赵xx,女,壮族,住广西靖西县
第三人: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惠阳区淡水人民六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曾xx与被告林xx、赵xx、第三人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有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第三人乐有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3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并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合计10000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设计费损失105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林xx、赵xx系涉案买卖合同转让标的共有权利人。2020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以总价420000元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五路11号新际首座一单元1904号房【建筑面积67.91平方米,不动产权登记证号:粤(2017)惠州市不动产权第4006898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交易节点确认书》,明确各交易节点双方各自的履约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前述合同等约定履约,虽经居间方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未能履行其应尽义务,直至2020年9月24日,被告明确告知居间方其不再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并愿意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但其定金返还义务亦未履行。
另,原告在前述合同签订后,即已委托深圳xxxx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设计并已支付设计费用10500元,但因被告不再继续履行涉案的买卖合同,导致原告的装修计划无法实施,造成原告装修设计费损失。同时,原告为了处理本案纠纷,已委托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处理涉诉事宜并支付代理费10000元。该两项费用均系被告违约给原告导致的的损失,依法、依约应当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林xx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xx辩称,我与被告林xx已经离婚了,我口头说把房屋给被告林xx,但没有书面协议说给他,他说卖房子我也觉得可以,同意被告林xx卖房子,因为已经口头上已经说给他了,卖房子的时候我只是配合被告林xx。被告林xx收定金我是不知道的。
第三人乐有家公司述称,2020年4月3日,在第三人居间服务下,原告曾xx(买方)与被告林xx(卖方)、赵xx签署《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交易节点确认书》,约定由被告出售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五路11号新际首座一单元1904号房产。合同签署后,第三人积极协助原、被告双方办理房屋交易手续。但2020年9月份,在预约原、被告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林xx告知第三人员工,因被告赵xx不同意,被告不再出售涉案房屋,原告遂起诉至法院。第三人在本次交易中已充分履行查明与告知义务,在交易出现争议之后也一致积极协调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日,原告曾xx作买方、被告林xx、赵xx作为卖方、第三人乐有家公司作为居间方,三方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两被告所有的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五路118号新际首座一单元1904号房,建筑面积67.91平方米,转让总价款为420000元,购房定金共计50000元,原告应于签署本合同时支付定金50000元。买卖双方约定买方以按揭付款方式支付房款,卖方须无条件配合提交相关资料及签署相关协议。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以转让总价款为基数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卖方逾期履行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或支付转让总价款20%的违约金,买方因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卖方承担;如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以转让总价款为基数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买方逾期履行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则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没收定金或要求买方支付转让总价款20%的违约金,卖方因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买方承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卖方于2020年5月1日前将所售房源交给买方作为居住使用,仅作为居住使用,不得装修;买卖双方递件过户后方可进行装修。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被告赵xx出具了内容为:兹收到买方曾xx交付购买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五路118号新际首座一单元1904号房的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的《收据》。
2020年6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深圳xxxx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室内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委托给案外人深圳xxxx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室内设计,设计估算总收费10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设计费10500元。
2020年9月,第三人乐有家公司预约原、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林xx告知第三人乐有家公司的员工,因被告赵xx不同意,被告不再出售涉案房屋。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的民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受行为发生时的法律约束。原、被告与第三人乐有家公司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作为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及向买受人转移房屋所有权是其基本义务,但是,在第三人乐有家公司预约原、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林xx表示不再出售涉案房屋,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现原告作为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合法有理,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按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请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合法有理,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问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合法有理,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装修设计费损失10500元的问题。《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递件过户后方可进行装修,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提前装修,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曾xx、被告林xx、赵xx及被告惠州市乐有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日签订的关于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五路118号新际首座一单元1904号房的《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
二、被告林xx、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xx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0000元;
三、被告林xx、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xx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曾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曾xx负担31元;由被告林xx、赵xx负担3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薛银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丽君
书 记员 宋煜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