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泡水致损,赔偿需凭证据支撑,无充分依据诉求难获支持

发布时间:2025-11-02 作者:惠阳房产物权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来源:惠阳房产物权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权利人主张损失赔偿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损失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需明确损失金额及计算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具体到房屋泡水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

若主张维修期间的住宿费用,需提供住宿费发票、入住凭证、费用支付记录等材料,证明住宿需求因房屋泡水产生、住宿期间与维修期间相符且费用实际支出;

主张家私损坏、物业费、水电费等损失,需提供发票、缴费凭证等证据,明确损失金额及该损失与房屋泡水的直接关联;

主张甲醛超标导致的损失或要求排除甲醛超标妨害,需委托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证明甲醛超标的事实及超标原因与房屋建设或维修方存在关联,自行使用检测试纸且未明确检测过程、时间、地点的,难以作为有效证据;

主张房屋折价损失,需提供专业评估报告,证明房屋因泡水存在价值折损、折损金额的计算依据及标准,仅自行估算且无客观依据的,法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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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24)粤1303民初11**号

原告:杨某甲,女,汉族,1990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辉,广东华商(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广东华商(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乙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辉、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46538.09元及部分房屋修复。费用明细如下:(1)赔偿房屋修复期间的住宿费用2023年04月07日至2023年05月28日按照开发商协商工作日补贴住宿300元/天,周末孩子回来补贴住宿600元/天,计算得出需赔偿总计金额为21000.00元:4月份24天补贴:工作日15天4500.00元加上周末8天4800.00元,合计9300元;5月份28天补贴:工作日17天5100.00元加上周末假期11天6600.00元,合计11700.00元,总计21000.00元,补贴不需要提供发票。(2)房屋修复中所涉及的定制衣柜尾款未支付,请联系衣柜厂家支付,具体金额不知道,被告自行沟通,需提供银行付款水单,证明款项已经支付。(3)装修中家私损坏部分4355.00+519.75=4874.75元,已经提供发票给被告。(4)装修期间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682.42元,无发票,需被告自行协调管理处开具。(5)装修期间往返房屋查看及确认工程进度路费700.00元,装修期间不能在家做饭产生的餐费补贴52天*80元/天=4160.00元,总计4860.00元,不需要提供发票。(6)装修交付后,有产生甲醛超标,通知开发商,但并没有处理,导致两个月的时间没有入住,需承担住房2300*2=4600元及物业管理费265.78*2=531.56,合计5131.56元。(7)装修修复中未更换防盗门,多次催促被告,回复没有材料,需赔偿大门费用6800.00元。(8)购买房屋时签订被告需赠送一年物业管理费,目前没有收到,265.78*12=3189.36元。(9)主人房地板缝隙增大,需要被告安排修复。2,请求被告排除房屋甲醛超标问题。3,请求被告赔偿由于泡水对房屋产生的折价损失,房产原值¥1144765.00的10%为114476.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12月30日办理入住惠州市惠阳区,在2023年04月07日家中洗手池下面的水管爆裂,导致水浸泡,家中所有衣柜及地板全部被水浸泡,开裂,目前开发商已经安排修复,房屋已修复于2023年05月28日重新交付,针对修复期间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被告没有支付。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诉求。

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一中主张的答辩人应承担的费用,部分费用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据实承担,具体如下:(一)涉案房屋维修期间原告及其家人须外出住宿的费用在原告向答辩人提供酒店方开具的发票、酒店入住凭证(需包含入住人姓名、入住时间)、费用支付记录等材料后,答辩人会据实支付。(二)家私损坏的费用4874.75元(具体以实际发票金额为准〉及维修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682.42元(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答辩人同意据实承担。(三)涉案房屋购买时答辩人给予原告的代缴的一年物业管理费优惠权益已于2023年年底兑付。(四)原告诉求答辩人赔偿其交通费、餐费、定制衣柜尾款、大门费用、甲醛超标未入住的物业费用等费用,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由答辩人所致,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二要求答辩人排除妨害,但涉案房屋的甲醛是否超标以及超标是否系由答辩人所致,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涉案房屋在交付后,原告即购买了家私家电装修,家私家电同样存在甲醛释放的问题,也会影响涉案房屋的室内甲醛浓度,因此即使涉案房屋确实存在甲醛超标的问题,也不能断定系由答辩人所致(二)原告在证据中提交的检测照片,并不能证明检测位置为涉案房屋、检测时房屋的具体情况以及检测时间,也不能保证检测试纸检测结果的正确性,因此该检测结果并不符合证据的条件,不能予以采用。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该折价损失系原告自行估算的结果,其未能提供涉案房屋泡水修复后仍对房屋存在的不良影响导致房屋折价以及房屋折价的计价依据和计价标准,依法应予以驳回。涉案房屋在原告报修后,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即到现场予以处理,并对受损部位进行维修以及更换(包括水阀、木地板的更换以及定制衣柜损坏部位的维修更换等),维修期间也与原告保持沟通交流。房屋修复后及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修复后正常入住,也未向答辩人提出仍存在持续性的或者遗留问题未处理导致涉案房屋无法正常使用,且房屋价值的评估受多种因素影响,并非单一因素即可确定,因此其主张泡水会导致房屋折价并无依据。同时,原告主张的折价损失即为房价的10%,未提供定价依据及标准,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答辩人在原告报修后积极履行自身的保修责任,对于维修期间造成的实际损失答辩人愿据实赔付,但原告的其它不合理诉求,答辩人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系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业主。2023年4月7日,因水管爆裂导致原告房屋被水浸泡产生损失。原告确认房屋已经被告安排修复并于2023年5月28日重新交付。现原告就修复期间的费用及造成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遂成讼。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中第八款即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其赠送的一年物业管理费3189.36元的诉请。在询问“定制衣柜尾款”具体指什么,原告称系指泡水损坏部分更换的款项。被告则称该款项已经支付。在询问是否有甲醛超标的证据以及现在是否还存在甲醛超标的情形,原告称自行购买的检测试纸,有测试过。目前以及住了一段时间,不清楚是否还存在。在询问房屋折价损失是如何计算的,原告称是因房屋被泡水,会产生价值的折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案涉讼争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首先被告作为房屋建设单位,对原告房屋发生泡水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主要包括9部分(含撤回的第八款),对第一项第一款住宿费用问题,房屋泡水后到重新交付期间间隔1个半月有余,在此期间原告因住宿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住宿费发票、订单以及聊天记录佐证上述期间共产生住宿费15347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定制衣柜尾款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尾款未支付给衣柜厂家,且该损失是否存在属于待确定的状态,被告当庭亦陈述已经支付,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家私损坏部分赔偿费用4874.75元以及装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682.42元,有相关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装修期间产生的交通费、餐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关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有实际产生,关于餐费,属于正常生活费用,并不属于原告经济损失范畴,综上,对原告上述交通费、餐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因甲醛问题产生的住宿费4600元以及物业管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房屋修复交付后,有甲醛问题,但其并未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房屋是否存在甲醛问题进行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来佐证房屋存在甲醛超标的情况。原告提交的甲醛测纸未标明形成的过程、时间、地点等,不足以证明其房屋存在甲醛超标问题,故对该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防盗门更换产生的费用问题。庭审中,原告称经过简单处理,可以用,但不能保证其他问题,即该防盗门实际在使用未更换,故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该防盗门存在损坏或者其他原因不能使用,可举证证明并另行主张。关于物业费赠送,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主人房地板修复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房间地板存在缝隙增大等问题,被告亦当庭承诺在保修期间如存在上述问题,可以安排修复,现原告并未提交其地板存在需要修复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排除房屋甲醛超标问题,原告主张该项诉请的前提是应当举证证明房屋存在甲醛超标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已经在房屋住了一段时间,不清楚是否存在甲醛超标问题。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房屋还存在甲醛超标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折价损失问题,被告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修复并交付给原告正常使用,房屋因泡水问题产生的价值损失已经通过修复弥补,原告主张房间价值折损,首先房屋作为不动产,其价值折损包含多方面的因素,原告主张的折损损失计算,并未提供该损失的计算依据,也不能客观反映房屋是否存在折损的情况,涉案房屋已经正常使用,因泡水产生的问题也已经修复完毕。原告以房屋泡水主张房屋存在价值折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杨某甲赔偿损失共计20904.1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6.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41.5元,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承担415元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施 某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某青

员  戴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