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修方无过错,消费者主张更换冰箱及赔偿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25-09-20 作者:惠阳房产物权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阳房产物权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维修方无过错,消费者主张更换冰箱及赔偿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惠阳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一般侵权行为需满足过错、损害、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明确:“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退货。”

具体到家电维修相关纠纷中,若消费者以维修方未修好设备为由主张更换设备及赔偿损失,需举证证明维修方在维修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如维修人员故意失误、无技术资质操作等)。此外,家电 “三包” 责任中的调换、退货义务主体为销售者,而非品牌售后代理维修方。若维修方仅为执行制造商维修方案的代理服务商,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维修过错,则无需承担更换设备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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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19)粤1303民初2688号

原告:曹某,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某某家用电器维修服务部,

经营场所:惠阳区淡水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303L5****。

经营者:邹某霞。

原告曹某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某某家用电器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鑫某益维修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鑫某益维修部经营者邹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更换一台卡萨帝(BCD-801WDCA)冰箱,价值人民币7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冰箱使用中损失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4700元(海参1盒人民币8500元、冬虫夏草5000元、黑枸杞1盒人民币12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3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8日购买卡萨帝(BCD-801WDCA)冰箱一台,价值人民币7200元。2018年9月-2019年1月,被告经过上门5次维修,更换了温控抽屉1件、主板1块、主供电源板1块,冰箱门更换2次,都无法正常使用,由此造成了使用中冰箱内的商品发霉、变质。根据国家三包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在三包有效期内维修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证明,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

鑫某益维修部辩称:首先,冰箱不是由我方生产和销售,我方只是冰箱品牌的代理售后服务商,负责维修,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其次,机器在使用过程中,给用户造成损失,并不是由我方来给予赔偿,我方提供的维修方案是在执行制造商方案,原告所要求与我方无实质关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9月8日,原告在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商场购买了一台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卡萨帝(BCD-801WDCA)海尔品牌无霜冷藏冷冻箱,发票价格人民币7200元。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冰箱发生故障,于是拨打生产商售后全国统一服务热线电话400××******投诉;被告是海尔品牌售后服务维修代理商,负责该品牌本地区的售后服务,接到海尔用户服务平台任务单后,先后派出多人次维修人员对原告所购冰箱进行维修并更换机件,最终未能修好,冰箱不能使用,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应否对原告所购冰箱发生的故障问题承担维修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时,陈述的诉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是因为被告没有把冰箱修理好而要求被告更换同型号同规格冰箱并承担维修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性质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相应地,是否符合构成侵权责任的三要件,即过错、损害、因果关系,是明确侵权责任的关键。首先,原告于2018年9月8日在深圳市地区购买冰箱,同年12月份因使用故障问题先后多次电召要求生产厂家修理,被告作为生产厂家售后服务代理商,在用户服务平台接受维修服务任务单后,先后多次派维修人员对原告故障冰箱进行了维修。在过错归责原则下,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对于被告在维修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行为,如维修人员维修过程中有意失误或没有技术资质而进行维修等,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多次维修过程中存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实际上,原告新购冰箱发生故障问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主张产品质量责任。原告主张根据国家《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退货。由此可见,原告所购冰箱的调换或退货均应由销售者负责。原告现在要求被告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冰箱并赔偿使用过程中造成的物品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是独立经营的个体,依法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的是维修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不存在追加诉讼主体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某胜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