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登记为共有,继承人有权分割相应份额
发布时间:2025-09-20 作者:惠阳房产物权律师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阳房产物权律师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惠阳物权纠纷律师邱文峰分析,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具有公示公信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但在无明确按份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时,登记为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应视为共同共有,各共有人享有均等份额。
同时,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父母作为子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子女未婚且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有权依法继承子女的遗产份额。对于涉港民商事纠纷中的不动产物权问题,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若主张房产为单独出资购买且对方仅为名义所有人,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资情况、双方关于产权归属的明确约定等,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便存在单独出资情形,若无法证明存在明确的产权归属约定或已依法行使赠与撤销权,登记的共有权仍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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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民终3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真,女,香港居民,1963年6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营,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远,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地址:吉林省九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芬,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地址: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军,系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某真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远、于某芬共有物权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汪某真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确认上诉人是涉案房产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两被上诉人无权分割上诉人的涉案房产,上诉人无需向两被上诉人支付涉案房屋价格的一半,即39425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单独出资购买,张某宇不是共同所有人。二、两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表明其支付了购房款、装修款、家具厨电费用和税费的前提下,无权请求分割房产。三、上诉人与张某宇恋爱期间,被张某宇传染上××,其父母还要分割上诉人的财产是不合情理的。
被上诉人张某远、于某芬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张某远、于某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对惠州市惠阳区xxxx城xx栋xxx室依法分割(50%的份额约4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50%的份额约4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5日,两原告儿子张某宇与被告汪某真共同购买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区花样××城××楼××号房屋,建筑面积87.95㎡,价格人民币492610元,购房款分二期于2013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2014年下半年装修好入住。2015年5月19日,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办理好,房屋分别登记在张某宇与汪某真两人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和第xxxx819号。两原告的儿子张某宇于2015年5月8日因病去世,房地产权证由被告保管,房屋由被告使用。因双方对涉案房屋处置未能达成协议,两原告以其有继承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房产,取得涉案房屋50%的份额,并申请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德信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出具粤德评咨字(2018)第103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该房屋价值为人民币7885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7800元。另查明,对粤德评咨字(2018)第103号《评估报告书》原、被告均不提异议,但被告认为评估不应该在现阶段进行而应当在执行阶段进行,同时,补充提交结婚戒指一枚,用以证明其与张某宇是结婚对象关系;原告则提出若被告不同意按现在的评估价支付房屋的一半价格给两原告,两原告同意要房屋,由其支付房屋一半价格给被告。再查明,两原告儿子张某宇未婚,未生育有子女,两原告是张某宇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宇生前与被告关系亲密,两人同居生活、共同使用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两原告、被告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两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和村委证明、派出所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完税证明、购房发票、张某宇和汪某真名下的《房地产权证》(粤房房地权证惠州字第**第xxxx819号)2份、照片、证人证言及庭审陈述等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汪某真是香港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纠纷。本案讼争房产在本院辖区,本院有管辖权。案涉当事人在本案诉讼前均无对处理争议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本案是共有物权分割纠纷,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和两原告有无继承权及分割的份额问题。一、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到取得《房地产权证》,都是登记在张某宇、汪某真名下,由于《房地产权证》是物权登记凭据,具有公示公信力,现被告提出该《房地产权证》不是真实产权的认定,是虚假的产权登记,因该《房地产权证》并未被撤销,现被告仅以其两人的一些亲密照片、往来书信的昵称、证人证言,没有其与张某宇生前的任何有效约定前提下,否认该房屋物权的归属,缺乏合理性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儿子张某宇享有该房产所有权。二、关于两原告有无继承权及分割的份额问题。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两原告是张某宇的父母,张某宇未婚、未生育有子女,两原告是张某宇的法定继承人,其对张某宇的遗产主张继承权,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提出两原告继承张某宇遗产时,应承担张某宇未支付的房款、未共同出资所负债务,其与张某宇是购买婚房,是原告方的阻碍及张某宇的病情致结婚未能实现,原告方应返还张某宇从对方处取得的财产的辩解意见,因未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涉案房产是按份共有的,视为共同共有,原告的儿子张某宇对该房产享有50%的份额,即评估后确定的房屋价格788500元的一半即394250元。由于房屋共有人张某宇已经死亡,房屋至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明确表示其仅有一套住宅,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一半价格给两原告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涉案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区花样××城××楼××号房屋(《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xx819号)归被告汪某真所有,由被告汪某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涉案房屋价格的一半即人民币394250元给原告张某远、于某芬。案件受理费7300元、评估费7800元,合计151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张某远、于某芬和被告汪某真各承担755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律师所所函;2、深圳市罗湖区公证书;3、上诉人身份证;4、律师执业证;5、民事上诉状;6、惠阳区法院585号判决书;7、上诉人一审证据清单;8、长春市传染病院检验报关单(××);9、长春市传染病院检验报关单(××);10、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11、CD4T淋巴细胞检测结果报告单;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张某宇);13、张某宇遗书;14、香港玛嘉烈医院病历;15、汪某真、张某宇照片和真宇永结同心戒指照片;16、汪某真《誓章确认书》;17、2013年香港医院检验报告;18、惠阳光能管道燃气有限公司抄表未遇通知单;19、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20、延长举证期申请书;21、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书。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中均已存在,根据举证规则和民诉法规定,该证据不予采信。2、部分香港医院出具的报告没有翻译成中文,没有经过见证和认证,我方不予采信。3、对于长春医院有关检验报告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张某宇由谁感染的××,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对于张某宇的遗书,该遗书中我方看不到张某宇传染给上诉人的愧疚。该遗书中上诉人谈到是遗嘱,所谓的信件并不是遗嘱,遗嘱是有法定形式和内容的,该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看到对遗产的处理要件,也不符合法律遗嘱的要件。对于照片,我方看到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和50岁的中年妇女的甜蜜,张某宇反串证实其对艺术的追求。上诉人陈述张某宇是同性恋,为什么要求找上诉人和其交往呢,其他的质证意见均与一审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和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涉案房屋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到取得《房地产权证》,都是登记在张某宇、汪某真名下,由于《房地产权证》是物权登记凭据,具有公示公信力,非有充分的理由,不能被否定。本案当中,基于上诉人与张某宇的恋爱关系,考量双方的职业和经济能力,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购房款为其独自出资的证据不足。二、退一步而言,即便涉案房屋是上诉人独自出资购得,也不能当然认定其为涉案房屋的唯一所有人,原因在于不动产的取得并非仅有出资购买一种途径,基于赠与关系而获得不动产权也是实践当中常见的途径。具体到本案当中,即便张某宇对涉案房屋没有出资,也很有可能是接受赠与而获得本案涉案房屋的部分产权,上诉人若认为张某宇有侵害上诉人权益的行为而欲撤销该赠与行为,也应当在法定的一年除斥期内提出,而本案当中上诉人并未行使该撤销权。三、再退一步而言,即便上诉人能够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单独出资购得,也非赠与张某宇,上诉人所主张的张某宇仅为涉案房屋的名义所有人的意见要成立还需要具备一个要件,即上诉人与张某宇之间就此所进行的明确的约定。而在本案当中,上诉人显然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对此有明确的约定。四、基于以上理由,两被上诉人作为张某宇的遗产继承人,有权请求分割本案涉案房屋中属于张某宇的份额,上诉人对此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汪某真对于其上诉主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汪某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某
审判员 曾某凡
审判员 徐某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