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失纠纷举证不足,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发布时间:2025-09-27 作者:惠阳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阳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惠阳邱文峰律师分析,在房屋水淹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业主想要让索赔诉求得到法院支持,必须同时满足 “诉讼时效未超期” 和 “证据充分能证明事实” 两个关键条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可具体理解为:

诉讼时效有期限,超期会失胜诉权:如果水淹事件发生在 2021 年 1 月 1 日《民法典》施行前,要先按当时的法律算时效。比如《民法通则》原本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是 2 年,2017 年 10 月 1 日《民法总则》施行后,时效调整为 3 年。要是《民法总则》施行时,原来 2 年的时效还没满,就按 3 年算。而且得在时效期内,通过找物业公司协商赔偿、向信访部门投诉等方式,让时效 “中断” 重新计算;要是没这些动作,时效一过,再起诉就很难胜诉了。

举证要够 “实在”,口头主张不算数:业主索赔时,得拿出能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一是确实发生了物业公司有责任的侵权行为(比如这次案件里说的 “物业公司没清楼顶垃圾,堵了排水管导致水淹”);二是家里确实有财产损失(像家电坏了、修电路花钱了,还得证明这些损失是水淹直接造成的);三是物业公司的过错和损失之间有直接关系(比如正是因为物业没清理垃圾,才导致堵塞、水淹、财产损坏)。要是证据只是亲戚的证言(比如本案中原告岳父的说法)、不知道和谁录的录音,或者只是自己说的情况,没有现场照片、维修单据等实打实的材料佐证,证据就不够充分,诉求很可能不被支持。

就像这次案子,原告说 2015 年 10 月房子被淹,2024 年才起诉。就算按 3 年时效算,也只能证明 2016 年 10 月找过物业公司,之后到 2024 年立案前,没任何证据证明时效有中断,时效早就过了。而且原告的证据要么是亲戚的证言(没法让人完全相信),要么是没法确认对方身份的录音,要么是只记录自己说法的沟通记录,没法充分证明 “物业公司有责任、自己损失真实且和水淹有关”,所以法院没支持他的诉求。

【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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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5)粤1391民初68号

原告:周某甲,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乙,女,1984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进行诉前听证,原告周某甲、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水淹导致的原告位于的私有财产损失费共计58170元(详见房屋损失明细);2.判令赔偿房屋墙体损坏,及地面线路维修费用,重新布线作业计5500元;3.判令赔偿因浸泡导致房屋二次销售贬值的补偿金(补偿金以法院评估鉴定为准);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日早上7:30左右原告亲戚确认顶楼全屋都被水淹约20厘米深。原因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没有及时处理楼顶垃圾,堵住外墙排水管道,导致下大雨时楼顶水直接从外墙溢出,通过阳台流入房屋内,导致房屋墙体泡水、家电、家具损坏。通知某公司后未进行处理。之后某公司负责人李某,王某甲现场确认,承认造成原告房屋损失的原因是某公司员工没处理顶楼垃圾,堵住排水管,导致顶楼积水溢外墙所致。经过多次与某公司沟通处理此事,某公司只是回复会上报公司。通过大亚湾信访办的同志敦促某公司处理此事,但某公司并未处理。2023年10月30日某公司负责人(王某乙,张某乙)与原告协商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房屋财产损失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成立过错责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房屋损失明细:1.当天就一个电闸无法打上去,老是自动跳闸,不止20次联系彩生活管理处,要求处理修理电路,一直都没能修好,停电位置:客厅,阳台,房间所有插座,客厅空调插座,另外2个房间的空调插座都无法使用。后来把客厅布置线管的地板打开,地板及线材人工费5000元。目前还是会出现跳闸现象,要求后续无偿维修处理好。

2.家电及家具损坏情况:电脑一台45**元,儿童床1张6300元,大床一张4500,餐桌1张4800元,梳妆台椅子1430元,沙发及茶几15400元,衣柜3个14000元,杂物柜3个2800元,房门3扇3600元,厨房小柜子2个840元,共计58170元。

3.泡水导致墙体损坏,内墙脱落,阳台顶部脱落,露出钢筋,钢筋生锈。地面浸泡,严重影响房屋质量,导致二次销售严重贬值。鉴定房屋因泡水导致的质量问题而影响二次销售的价值损失,请求法院判物业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及重新装修费用。

原告周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2.被告工商信息;3.与物业沟通记录;3.房屋损坏照片。4.家具受损照片;5.与客户沟通记录;6.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7.微信记录截图;8.周某丙证人证言;9.录音三段。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在漏水事件发生之后,原告并未与被告沟通过任何损害赔偿事宜,系自行修复之后正常使用,原告以2015年发生的漏水事实要求被告进行损害赔偿,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1.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本案中,原告主诉其房屋在2015年发生了漏水事件,即原告早在2015年便得知权利受到损害相关事实,但其却在2024年才提起起诉,间隔时间长达9年之久,中间原告从没有向被告提起过赔偿要求等,诉讼时效不存在任何中断、中止事由,故,原告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发生的漏水事实、财物受损情况等,无法证明被告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更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所谓财产损失与被告的物业服务管理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漏水事实系由其“亲戚”确认,并非其本人确认,亦无当时的任何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可以显示发生了漏水的相关事实,更无法证明当时对原告的财物造成损失。原告称相关人员对漏水的原因、事实进行了确认但是却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时现场的工作人员早已离职,并无法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印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便权责任无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各项要求、损失情况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更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与本案无关,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并无相关证据提供,也无法确认其主张的损失是否与本次漏水相关,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都是2015年的时候漏水导致产生损失的物品,无法证明2015年存在漏水、或者证明当时发生漏水的区域,对于漏水波及的范围亦无法考证真实情况,更无法证明其损害情况与漏水有直接关联。原告在漏水时间发生后亦正常继续使用,即便物品存在腐朽、脱落肯定也是自然现象;特别是其还提交了电脑等电子设备存在损害的问题,电脑无法使用或者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与电子设备使用时间、使用人的使用习惯等有直接关联,无法证明该电脑曾经泡水,即便是泡水了也无法证明是2015年存在漏水的事实并对其电子设备进行了损毁。

四、原告是为了逃避缴纳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而对被告提起诉讼,属于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

综上,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无任何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漏水事实、财产损害情况、损害结果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等,故,被告不是侵权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管理义务;退一步而言,即便存在管理义务,被告也完全尽到了管理、注意的义务,不存在管理责任,无须赔偿。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起诉原告拖欠物业费盖章起诉状、网上立案截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惠州大亚湾西区业主,被告为该小区某公司。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处理楼顶垃圾导致外墙排水管道堵塞致使2015年10月3日原告房屋被淹,造成损失。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物业与客户沟通记录,记录的是被告与业主沟通事宜。其中10月24日与2-1709客户沟通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10月初顶楼下水管塞住,排不出水,顶楼满水后顺外墙水管进入室内,导致室内积水达20厘米,当时物业由现场确认,有家电、家具损坏,电路短路(数次修理,使用一段时间后又不能使用),反映问题数次,还没有解决。(因未处理暂不交管理费。)

2017年8月15日,惠州市大亚湾区房产管理局办公室出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告知周某甲提出的信访事项,决定予以受理。

2025年1月12日,周某丙出具《证人证言》,拟证明公园道花园2栋1709室在2015年10月3日因楼顶未打扫垃圾,导致下雨垃圾堆积堵塞外墙排水管道,不能排水。从而水从外墙溢流到阳台,导致整个房屋都被水淹。是本人冒雨到楼顶疏通排水管道。原告称周某丙系其岳父。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处理楼顶垃圾导致外墙排水管道堵塞致使2015年10月3日原告房屋被淹,造成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物业与客户沟通记录属于物业对原告陈述的记录,不能证明物业对其记录的内容予以认可。原告向大亚湾区房产管理局投诉信访,未载明投诉事宜,且未有后续处理结果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录音拟证明与物业沟通协商维修、赔偿事宜,被告对该录音不予认可,认为录音对话对象无法确认身份,本院认为录音过程中,未能体现对话对象姓名,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话对象为某公司工作人员,对该录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其岳父周某丙的证人证言,因周某丙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接受询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九十条规定,对周某丙出具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房屋于2015年10月3日被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2015年10月3日开始计算三年。根据原告提交的沟通记录,10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居住的2-1709沟通过2015年10月初漏水事宜,被告对该沟通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据该沟通记录主张2016年6月与物业沟通过漏水事宜,本院认定沟通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原告提交的录音记录拟证明2019年5月15日、2023年10月30日、2023年12月5日与被告沟通协商维修、赔偿,如前所述,本院对该录音不予采纳,2016年10月24日至本案诉前调解立案之日2024年5月6日期间未出现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本案已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另,2017年8月15日原告向大亚湾区房产管理局投诉信访,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对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失去对本案的胜诉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88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彭某贝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

员 潘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义务告知书

当事人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请于该法律文书生效后,主动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若逾期未主动履行或履行义务不充分,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依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可能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拒绝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的,可能面临罚款、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被执行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所列六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四)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五)拒不履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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