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未支付租金房东峡谷大亚湾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获支持

发布时间:2023-06-10 作者:  来源:

【案件事实】坐落惠州大亚湾*路3号海*苑X栋X层XX号房为原告所有,房屋用途为成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86.13平方米。2017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海*公司签订《委托租赁服务合同》,《委托租赁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海*公司。被告海*公司

于2019年1月25日预付租金700元。此后,被告海*公司未再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2018年12月2日,被告海*公司、被告美*诚公司以及案外人深圳市彩*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东*银滩分公司根据本案房屋所在小区临时业委会成员提出的诉求,作出《惠州大亚湾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海*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市彩*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东*银滩分公司关于临时业委会9点诉求回复》,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海*公司是基于被告美*诚公司的授权委托才与业主签订委托租赁服务合同的,被告美*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提交了被告美*诚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东*银滩海滨度假公寓项目业主发出《郑重申明》、被告美*诚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东*·银滩”业主发出的《致业主的一封信》、案外人范*总的银行流水、被告美*诚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案外人池*桐发出的《通知函》、被告美*诚于2015年7月26日向案外人胡*丽发出的《通知函》,以及被告美*诚公司的广告宣传单。

【大亚湾法院】关于合同解除问题。被告海*公司承租原告的房屋后,不按约向原告交纳租金,致使原告出租本案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与海*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服务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限届满前60天,如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合同,按原合作条件合同自动顺延2年。在被告海*公司逾期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已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海*公司签订的《委托出租服务合同》,故在合同到期后即2019年10月31日双方的租赁关系已自动终止、不再顺延,《委托租赁服务合同》已终止无需解除。合同到期后,原告、被告海*公司应及时办理终止合同及房屋交接手续。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3**1号

原告:何*群,女,1960年2月19日出*。香港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海*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

法定代表人:宁*英。

被告:惠州市山*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炯,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惠州大亚湾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

法定代表人:罗*东。

原告何*群与被告惠州市海*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惠州市山*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公司)、惠州大亚湾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公司、*水公司、美*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海*公司签订的《委托出租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水公司将房屋恢复原貌后移交原告;3.判令被告海*公司支付拖欠租金50523元(租金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9年5月15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海*公司、*水公司将房屋交还原告止);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5.判令三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向被告美*诚公司购买了海*苑(又名:东*银滩)X栋XXX号商品房。购房时美*诚公司承诺为业主统一安排酒店管理公司将海*苑运营为酒店公寓,原告可从酒店管理公司获得租金和相应的住房优惠。原告与被告美*诚公司授权的被告海*公司签订了《委托出租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双方对于租赁收入采用五五分成的方式按季度结算,每个自然季度后的第一月25日前需将租金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但被告海*公司从未按照五五分成的方式与原告结算租金,其实际按照每个月约200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2018年12月2日,被告海*公司、被告美*诚公司及深圳市彩*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东*银滩分公司在《惠州大亚湾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海*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市彩*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东*银滩分公司关于临时业委会9点诉求回复》中承诺“5·5分成的APP财务公开,公开APP的标准后,一个月内落实,如果一个月落实不了,则按2000元/月(实收)的租金保底支付。”至今APP没有落实,该承诺是针对海*苑大部分房屋面积为40余平米的业主,而原告的房屋总面积为86.13平米,购房款为170余万元,是其他业主的房屋面积及购房款的2倍,故原告请求将租金调整为每月4000元,房屋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水公司。自2019年1月开始,被告海*公司开始迟延支付租金,截止2019年5月15日,已经拖欠租金人民币50523元。由于被告违约使原告不*合理安排房屋租赁事宜,使原告损失租赁合同解除至再次委托出租期间的租金收益,再次寻租以三个月期限为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

据原告了解,美*诚公司前期曾授权过深圳市豪*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伊*德(中国)有限公司两家酒店管理公司对海*苑项目进行运营,目前承接该项目运营的是海*公司,因此海*苑业主必须和被告海*公司签订返租协议。而被告海*公司与被告*水公司有合作关系,房屋实际为被告*水公司作为经营“东*·*水花园度假中心”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海*公司延迟支付租金和拖欠租金的行为严重违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在海*滩项目中有合作关系,业主只*和美*诚公司指定的酒店管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由美*诚指定的酒店经营,实际上被告*水公司和被告美*诚公司也是租赁合同的主体,故请求三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诚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何*群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三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不动产登记证书;3.《委托租赁服务合同》;4.惠州大亚湾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海*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市彩*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东*银滩分公司关于临时业委会9点诉求回复;5.被告惠州市海*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的银行转账回单;6.范*总银行流水;7.通知函;8.涉案楼盘的广告宣传页;9.大众点评上关于涉案楼盘的酒店经营信息;10.消费小票、照片、客房价目表、名片;11.郑重申明、致业主的一封信;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海*公司、*水公司、美*诚公司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的起诉、案件庭审情况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坐落惠州大亚湾*路3号海*苑X栋X层XX号房为原告所有,房屋用途为成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86.13平方米。

2017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海*公司签订《委托租赁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委托给被告海*公司租赁经营;合作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期限届满前60天,如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合同,则按原合作条件合同自动顺延2年,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周期为2年起)。关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在提供租赁服务期间应该做到公开、透明,并建立财务查询网络平台系统,提供指定账户,提供甲方在网络查询当月、当季及当年出租率、房价、营业收入情况。关于租金及其支付方式,合同第三条约定:1、租赁收入为委托物业租赁经营取得的、扣除佣金或代理费及增值税/营业税(含附加费)后的实际收入;2、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对于取得的租赁收入,委托物业由乙方指定品牌进行委托租赁的业主将作为一个整体与乙方按照各占的比例进行租赁收入分配,即同一委托经营品牌的全体业主共同享有50%,乙方享有50%,之后再按各位业主委托物业的购房总金额及实际委托日期计算各自应得收益……6、租金收入分成实行季结,每个自然季度后的第一月25日前,将租金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乙方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服务团队将上述季度租赁收入支付给甲方,如遇到国家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则相应顺延完成;7、对国家税法规定应当由甲方缴纳的有关税费,由乙方依法代扣代缴后将季度租赁收入余款支付给甲方……。

《委托租赁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海*公司。被告海*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2017年第四季度租金4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2018年第一季度租金6000元;于2018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2018年第二季度租金6000元;于2018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2018年第三季度租金6777.60元;于2019年1月25日预付租金700元。此后,被告海*公司未再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

2018年12月2日,被告海*公司、被告美*诚公司以及案外人深圳市彩*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东*银滩分公司根据本案房屋所在小区临时业委会成员提出的诉求,作出《惠州大亚湾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海*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市彩*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东*银滩分公司关于临时业委会9点诉求回复》,主要内容为:“2018年12月2日临时业委会成员、美*诚公司、海*公司以及深圳市彩*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东*银滩分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2018年12月17日前付清全部业主2018年9月15日前所欠所有租金,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业主租金,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给出双方认可的解决方案,后续所有租金支付必须按合同约定日期执行,逾期按法律规定最高额度赔偿;2、办证费、契税余款从12月3日开始退还给业主;……5、原来跟豪*特签约的业主在承诺与豪*特解约的前提下,可以改签海*滩,新合同条款按豪*特原合同的条款执行;6、5*5分成的APP财务公开,公开APP的标准后,一个月内落实,如果一个月落实不了,则按2000元/月(实收)的租金保底支付……”。该协议的“5*5分成的APP财务公开”并没有落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海*公司是基于被告美*诚公司的授权委托才与业主签订委托租赁服务合同的,被告美*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提交了被告美*诚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东*银滩海滨度假公寓项目业主发出《郑重申明》、被告美*诚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东*·银滩”业主发出的《致业主的一封信》、案外人范*总的银行流水、被告美*诚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案外人池*桐发出的《通知函》、被告美*诚于2015年7月26日向案外人胡*丽发出的《通知函》,以及被告美*诚公司的广告宣传单。

被告美*诚公司在《郑重申明》中载明的相关内容为:“……作为出卖人基于我们之间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于2013年1月25日与深圳豪*特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特公司’)签订了《豪*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合同》……为*够有效采用专业酒店管理模式和管理经验……于2013年9月18日与豪*特公司签订了《东*银滩项目前期酒店配合管理协议书》,再次明确委托豪*特公司对东*银滩项目实行管理……由此可以明确豪*特公司是基于我司的委托授权,才有资格与东*银滩小业主签订《房产出租委托服务协议书》……我司有权随时解除对其的委托授权。而豪*特公司委托代理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将有我司依法承担……由于豪*特公司的经营管理理念、水准、效率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我司于2015年2月5日和4月27日分别书面致函豪*特公司,通知解除前述相关委托合同……综上,我司承诺承担东*银滩小业主与豪*特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房产出租委托服务协议书》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被告美*诚公司在《致业主的一封信》中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因原委托管理方深圳市豪*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经营理念、运营模式及实际效应上达不到我司的预期效果,经慎重考虑,我司决定更换伊*德(中国)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

案外人范*总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美*诚公司在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向案外人范*总支付了租金款项。

被告美*诚公司在给案外人胡*丽的《通知函》中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因原委托管理方深圳市豪*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经营理念、运营模式及实际效果上达不到我司的预期效果,经慎重考虑,我司决定更换伊*德(中国)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

涉案楼盘的广告宣传单显示的内容为:“……并由著名酒店运营商豪*特国际酒店公寓管理公司进行托管,月月不低于2000元/套租金收益……”。

原告为证明涉案楼盘是被告*水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事实,提交了“东*·*水花园度假中心”的网页截图复印件、被告*水公司的银联回单复印件、“东*·*水花园度假中心”的楼盘照片复印件、“*水花园酒店”的客房价目表及名片复印件作为证据。“东*·*水花园度假中心”的网页截图复印件,内容显示“东*·*水花园度假中心”是中青旅*水股份集团有限公司旗下高端度假品牌;被告*水公司的银联回单复印件,内容显示该公司于2019年3月9日接受尾数为0713的订单号的微信支付消费款50元;“东*·*水花园度假中心”的楼盘照片复印件,内容显示涉案楼盘门口招牌为“东*·*水花园度假中心”;“*水花园酒店”的客房价目表及名片复印件,内容显示*水花园酒店地址为惠州市大亚湾*路3号。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海*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诚实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被告海*公司承租原告的房屋后,不按约向原告交纳租金,致使原告出租本案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与海*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服务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限届满前60天,如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合同,按原合作条件合同自动顺延2年。在被告海*公司逾期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已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海*公司签订的《委托出租服务合同》,故在合同到期后即2019年10月31日双方的租赁关系已自动终止、不再顺延,《委托租赁服务合同》已终止无需解除。合同到期后,原告、被告海*公司应及时办理终止合同及房屋交接手续。

关于租金支付问题。在原告与被告海*公司履行《委托租赁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所在小区的临时业委会成员代表原告等业主与被告海*公司等签订了《惠州大亚湾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海*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市彩*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东*银滩分公司关于临时业委会9点诉求回复》。该《回复》关于“5*5分成的APP财务公开,公开APP的标准后,一个月内落实,如果一个月落实不了,则按2000元/月(实收)的租金保底支付”的内容,属于对原告等业主与被告海*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服务合同》关于“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对于取得的租赁收入,委托物业由乙方指定品牌进行委托租赁的业主将作为一个整体与乙方按照各占的比例进行租赁收入分配,即同一委托经营品牌的全体业主共同享有50%,乙方享有50%,之后再按各位业主委托物业的购房总金额及实际委托日期计算各自应得收益”条款相应内容的修改变更。因“5*5分成的APP财务公开”并没有落实,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应得的收益数额,故对于被告海*公司欠租期间的应付租金数额,应当按每月保底20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每月4000元计算租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公司已向原告付清了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租金,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租金为26000元(2000元/月×13个月),减除被告海*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预付的租金700元,被告海*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53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房屋在再次寻租期间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房屋用途为住宅,不属于商业用房。该房屋由原告收回后,其居住功*归原告控制并享有,原告不可*再受到房屋使用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在重新寻租期间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美*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从《9点诉求回复》的法律性质分析,该《9点诉求回复》的内容,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的具体履行事项。而被告美*诚公司、被告海*公司和案外人深圳市彩*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东*银滩分公司分别是相关合同以业主为相对方所对应的合同另一方主体。该《9点诉求回复》属于被告美*诚公司、被告海*公司和案外人深圳市彩*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东*银滩分公司针对临时业委会成员同时提出的多个合同诉求而一同作出的回复,回复内容并没有有关该三家公司需要相互交叉担保,相互共同履行合同义务的明确规定。因此,在合同义务已有明确责任主体的情况下,该三家公司共同向业主作出的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承诺,并不必然在其相互间产生相互保证担保的作用,仅应理解为该三家公司应对《9点诉求回复》所涉及的各自合同义务分别承担履行责任,故被告美*诚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原告提交的被告美*诚公司向东*银滩海滨度假公寓项目业主发出的《郑重申明》、《致业主的一封信》、广告宣传单、案外人范*总的银行流水、被告美*诚公司于2015年7月26日向案外人胡*丽发出的《通知函》,均不*证明被告美*诚公司承诺为被告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再次,原告提出被告美*诚公司实际上也是《委托租赁服务合同》的合同主体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以上述材料为依据,要求被告美*诚公司对被告海*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水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原告提交的“东*·*水花园度假中心”的网页截图、被告*水公司的银联回单,均不*明确被告*水公司是原告房屋的实际占用经营人,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水公司是原告房屋的实际占用经营人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出的被告*水公司是原告与被告海*公司签订《委托租赁服务合同》的合同主体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即使被告*水公司确有实际经营使用本案房屋的事实,因被告*水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水公司也无需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水公司与被告海*公司连带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水公司是否应将房屋恢复原貌后移交给原告的问题。如前所述,不*认定被告*水公司是原告所诉《委托租赁服务合同》的合同主体,也不*认定被告*水公司是原告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故被告*水公司无需向原告腾退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水公司将房屋恢复原貌后移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向被告海*公司、*水公司、美*诚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海*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群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25300元。

二、驳回原告何*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07元,由原告何*群负担781.07元,被告惠州市海*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何*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伟如

审 判 员  曾日华

人民陪审员  邱 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杨丽君

书记员陈海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