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决议可撤销

发布时间:2025-12-28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律师邱文峰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荐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此外,公司《章程》通常会对股东会的召集主体、主持人员、通知期限、表决记录等作出具体规定,这是公司内部治理的重要依据,股东会议的召开必须严格遵循。在公司决议纠纷中,若股东会存在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表决方式违法且未保障股东合法表决权利等情形,股东有权依法请求撤销该决议,以维护公司治理秩序和自身合法权益。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18)粤1303民初1745号

原告:肖文青,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三绅宏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经济开发区惠南大道象岭北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温丽雅。

被告:温丽雅,女,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谢婵,女,汉族,1982年6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何立新,男,汉族,1966年6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日军,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文青诉被告惠州市三绅宏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绅公司)、温丽雅、谢婵、何立新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胡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立新及被告三绅公司、被告温丽雅、被告谢婵、被告何立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文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8年3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保全费由被告温丽雅、谢婵、何立新承担。事实与理由:1、鉴于原告之前提起的公司决议纠纷案,即:(2017)粤1303民初2209号案;原告诉温丽雅、谢婵、何立新等伪造股东会决议骗取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即:(2017)粤1303民初861号案;优先股股东投资人黄永军张福龙提起的股东责任纠纷案,即:(2017)粤1303民初3991号案;债权人揭火根、黄勇军及郭美玲提起的民间借款纠纷三案,即:(2016)粤1303民初3987号、3988号、3989号案,这些大量案件正在审理尚未审结。2、鉴于原告向惠州市公安机关控告温丽雅、谢婵、何立新与案外犯罪嫌疑人周福东合谋非法侵占三绅公司资产案,正由市公安机关调查期间。3、又鉴于温丽雅、谢婵、何立新与犯罪嫌疑人周福东合谋非法倒卖三绅公司资产及非法吞并三绅公司补偿款,尚未向原告及投资人优先股东公布收支账目和结算原告的补偿款的情况下,2018年3月23日,温、谢、何三人又与犯罪嫌疑人周福东事先合谋,通知原告到惠州市东平东坡路1号惠州御苑餐饮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会上,案外人周福东突然宣布:今天的股东会由我主持并做会议记录。对此,原告当场表示反对和异议,强调:周福东不是股东,无权主持会议和无权做会议记录!于是,周福东命令其代理人拿出事先打印好的《股东会决议》逼迫我们四位原始股东签字。原告查看这个所谓股东会决议内容后发现,竟然是:解散三绅公司,并由四位股东进行清算,并未涉及公司所有未解决的诸多案件争议事项。周福东要求一人签四份。温丽雅、谢婵、何立新听命于周,同意并签字,不敢发表任何反对意见。轮到原告签字时原告表示反对,因为:“三绅公司在法院有如此多的案子未了结,公司的优先股东投资和债权人的债权如何偿还也没有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三绅公司被开发商收购补偿了多少款项以及款项的去向,你们非法倒卖公司的款项及去向,这些都与三绅公司及所有股东债权人有关的事项,都没有讨论和表决,你们想非法吞并公司的全部款项携款潜逃摔包袱,坚决反对现在解散公司等”。周福东强调先签字,不同意见再表达。结果,还未等原告在所谓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完字,周福东便强行抢走其中三份拒不让原告签字和表达意见等。然后周福东宣布今天的股东会结束。综上,2018年3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完全是非法无效的,完全是温丽雅、谢婵、何立新配合犯罪嫌疑人侵吞三绅公司巨额资产和补偿款后的违法弥补掩盖行为。无论从股东会开会的主持、记录等形式,还是从内容来看,均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及合情合理原则,实在荒唐霸道!为了维护公司、全部股东、投资人优先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法律和法院的权威,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原告肖文青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3.23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注:有肖文青手写意见版);2、U盘;3、惠州市三绅宏基物流有限公司章程(2015年5月21日版本);4、(2017)粤1303民初861号案一审判决书;5、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2018】文鉴字第W402号鉴定意见书;6、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2018】痕鉴字第H0423号鉴定意见书;7、惠州三绅宏基物流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流水(20×××11-20180516);8、1050747191822EMS投递查询单。

被告三绅公司、被告温丽雅、被告谢婵、被告何立新共同答辩称:一、2018年3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经过合法程序,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经代表75%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依法生效。2018年3月23日,公司股东温丽雅、何立新、谢婵、肖文青在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东平东坡路1号的惠州御苑餐饮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表决通过关于解散公司的决议。在股东会议召开前15日,由股东谢婵、温丽雅、何立新召集,向公司全体股东发出会议通知。2018年3月23日14:30,公司全体股东出席会议并在会议签到表签到。会议期间由周福东作为会议记录,谢婵、温丽雅、何立新三名股东表决同意解散公司,肖文青不同意解散公司,因代表75%的表决权通过决议,该决议依法生效。二、公司出现僵局导致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作为权利机构的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就任何事项作决策,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1、公司出现法定代表人之争:公司出现僵局之前,公司一直由肖文青一人管理,因公司股东谢婵、温丽雅、何立新对公司的经营情况产生质疑,要求肖文青交出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要求肖文青移交公司的账簿等财务凭证。肖文青虽移交公司公章,但拒绝移交账簿等财务凭证并拒绝免除其法定代表人职务。因若肖文青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很有可能利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2017年3月26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免除肖文青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温丽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肖文青因不服该股东会决议,向惠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决议,现该案尚在审理当中。2、公司出现抢夺公章事件:2016年6月8日,肖文青伙同其兄弟在公司抢夺公司公章,其抢夺公章的目的不明,公章失去控制的时间段其利用公章是否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明。肖文青在抢夺公章后,公司股东何立新向三和派出所报案,派出所随后追回该公章并将公章交回公司保管。3、公司股东肖文青企图利用职权将其个人债务转嫁给公司:揭火根、张福龙、黄勇军、郭美玲等在肖文青教唆下企图通过诉讼将肖文青个人债务转嫁给公司,揭火根等向惠阳区法院立案后,法院向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时肖文青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接受材料,但未告知公司其他股东,企图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认可揭火根等人的所谓债权,幸亏公司其他股东及时发觉,主动找到法院要求提供诉讼材料才取得相关的诉讼材料。诉讼开庭过程中,肖文青仍然企图以相关职权认可虚假债权,损害公司利益。尚在惠阳法院平潭法庭审理中的揭火根等的案件,揭火根等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显示,相关款项全部进入肖文青个人账户,其提供的借据现正在司法鉴定当中。4、公司股东出现诸多纠纷,股东之间诉讼案件频出。现股东之间的诉讼案件除本案外,尚有肖文青诉公司其他股东的两个案件正在审理当中,案由均为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公司股东会已经无法正常运行。5、肖文青管理公司期间的账簿等会计凭证至今下落不明,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公司股东多次要求肖文青交出账簿,但肖文青拒不配合。三、因公司租赁的土地被征收,公司失去继续经营基础,可以解散三绅公司主要经营物流仓储,因公司租赁的土地已经被征收,仓库按照相关合同规定应将被拆除,公司失去经营的基础,符合解散的条件。另外,原告把公章的保管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混同,公章属于公司,不属于任何人,由公司保管,针对原告提出的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我方认为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861号案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决议的效力,861号案同样也是股东决议撤销案,该案只会影响当时做出决议的效力,不会影响本案作出的股东会效力。惠州市三绅宏基物流有限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是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作出决议的是公司的股东,而不是公司。

四被告为其答辩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惠州市三绅宏基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EMS快递单;2、签到表;3、会议既要;4、股东会决议;5、照片;6、公司章程。

被告三绅公司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惠州市三绅宏基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会议通知。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绅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股东有四人:原告肖文青、被告温丽雅、被告谢婵、被告何立新,四人各持股25%。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文青。在经营过程中,2016年10月8日三绅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书面《股东会决议》,决议事项主要内容:1、股东会同意与案外人周晓彤签订《资产转让协议》;2、股东会同意除注册资金外,其他投资行为都属于公司借款,公司应偿还借款及利息;3、股东会同意向股东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款,经股东会认定后由公司偿还;4、股东会认可惠州市德信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2017年3月26日三绅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书面《股东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免除肖文青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温丽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上述二次股东会决议,原告肖文青均向本院提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之诉【案号为(2017)粤1303民初861号案、(2017)粤1303民初2209号】,现在二案尚未判决生效。

2018年3月23日,被告三绅公司的股东肖文青、温丽雅、谢婵、何立新在惠州市东平东坡路一号惠州市御苑餐饮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当天三绅公司的全体股东出席会议外,还有周福东、原告聘请的律师年遇春、被告聘请的律师肖日军、肖文青哥哥肖文华等人到场。根据被告提交的《公司股东会议记录》显示,本次股东会议的主持人及记录人均是周福东。该会议记录讨论三绅公司解散的问题,会议审议通过了《惠州市三绅宏基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同意解散公司的决定》。温丽雅、谢婵、何立新三人同意解散公司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肖文青没有发表表决意见也没在会议记录上面签名。

据被告何立新当庭自述,周福东是三绅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是名义出资人,其代周福东持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是2015年5月21日订立的《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肖文青),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是2017年3月2日订立的《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温丽雅)。二份《公司章程》的内容大体相同。其中,《公司章程》的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会计年度期末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有限公司股东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支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并支持,监事不召集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并支持。”第三十六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应对股东会议通知情况、股东出席情况、表决情况及所议事项的决定作为会议记录,出息会议的股东应当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股东会决议能否撤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荐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以及《三绅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并支持,监事不召集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并支持。”本案公司决议形成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是温丽雅。根据《公司章程》,本次会议应当由温丽雅召集和主持,但是,本次会议在温丽雅本人当场的情况下却是由案外人周福东主持并作记录,案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温丽雅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所以,周福东召集、主持股东会议没有依据,导致三绅公司2018年3月23日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至于周福东是否三绅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其次,本次会议,原告肖文青本人出席,作为公司股东其有表决权利,而《公司股东会议记录》并没有原告对公司解散问题是否同意的表态意见,原告也没有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因此,该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以及《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三绅公司2018年3月23日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肖文青请求撤销2018年3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绅公司、温丽雅、谢婵、何立新抗辩称2018年3月23日的公司决议程序合法,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惠州市三绅宏基物流有限公司2018年3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温丽雅、被告谢婵、被告何立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