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律师:交通肇事后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不宜减轻处罚

发布时间:2023-06-11 作者:  来源:

【案件事实】2017年7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范*海无证驾驶粤L*****号牌小型轿车由惠阳区**经济开发区往深圳行驶,途径惠阳区S254线29KM+200M处时与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载乘客孙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卢某某、孙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范*海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卢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海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范*海向公安机关投案。

【惠阳区法院】被告人范*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惟其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不宜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03刑初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海,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2**853,小学*化,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春江,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海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春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范*海无证驾驶粤L*****号牌小型轿车由惠阳区**经济开发区往深圳行驶,途径惠阳区S254线29KM+200M处时与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载乘客孙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卢某某、孙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范*海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被害人卢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范*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卢某某、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7月5日,被告人范*海被传唤到案,随后拒绝到案。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范*海在江西省警方的劝说下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范*海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海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海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范*海的辩护人意见是:辩护人对被告人范*海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现就本案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被抓以前能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此前没有任何的违法犯罪前科,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真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范*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范*海无证驾驶粤L*****号牌小型轿车由惠阳区**经济开发区往深圳行驶,途径惠阳区S254线29KM+200M处时与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载乘客孙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卢某某、孙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范*海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卢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海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范*海向公安机关投案。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惟其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不宜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已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自首、逃逸、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对被告人范*海予以量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仕平

人民陪审员  吴 晶

人民陪审员  郑锦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孙丽军

书 记 员  张秋慧

附相关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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