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摩店经营者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判容留卖淫罪

发布时间:2023-06-11 作者:  来源:

【案件事实】2019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陈*平在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经营的按摩店内多次容留证人刘某、潘某两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陈*平与两名卖淫女约定,嫖客的嫖资由陈*平或两名卖淫女收取,卖淫女每次在按摩店卖淫需要支付60元嫖资给陈*平作为提成,期间陈*平通过容留两名卖淫女卖淫获利9120元。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陈*平容留二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平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91刑初1*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平,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平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叶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平及其辩护人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陈*平在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经营的按摩店内多次容留证人刘某、潘某两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陈*平与两名卖淫女约定,嫖客的嫖资由陈*平或两名卖淫女收取,卖淫女每次在按摩店卖淫需要支付60元嫖资给陈*平作为提成,期间陈*平通过容留两名卖淫女卖淫获利9120元。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平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陈*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平容留二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平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减免罚金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平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邹*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第十三条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