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翻新假冒手机销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发布时间:2026-08-23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惠州、惠阳、大亚湾办理上百宗刑事案件,拥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提醒,本案被告人黄***收购旧手机,网购带有OPPO、VIVO商标标识的外壳、屏幕配件,自行翻新手机后通过淘宝店铺对外销售,属于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案在金额认定上,司法机关将淘宝店铺总销售金额中刷单部分予以剔除,认定实际销售金额69664元,现场查获未销售假冒手机经鉴定价值86113元,综合全案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法定量刑区间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同时本案被告人具备多项从宽处罚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属于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并且预缴罚金,悔罪态度好。法院综合考量以上情节,采纳辩护意见,虽然法定刑期在三年以上,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其宣告缓刑。

假冒注册商标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达到非法经营数额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五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中华人民共...。需要注意,已经销售的金额、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货值金额均会计入非法经营数额,但刷单虚假交易金额应当予以扣除。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44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亚湾区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开始,被告人黄在深圳华强北市场收购旧OPPO、VIVO品牌手机,通过网购手段购买带有OPPO、VIVO标识的手机外壳、屏幕等配件,同时聘用陈、陈在其位于大亚湾区澳头的住处进行翻新手机,最后由黄通过****”淘宝店对外销售假冒OPPO、VIVO品牌手机。

2020年10月22日,大亚湾区公安局在大亚湾区澳头抓获被告人黄,当场查获OPPO品牌手机73部、VIVO品牌手机90部、用于翻新手机的工具及零配件一批。截至当日,黄的“****”淘宝店累计销售金额为730731元,其中刷单金额为661067元,实际销售金额为69664元。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OPPO品牌手机和VIVO品牌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价值合计为86113元。

另查明,2021年2月21日,被告人黄***家属积极代为退出违法所得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淘宝记录照片、淘宝交易流水、鉴定意见、价格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人刘、陈、陈、汤***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并预缴罚金,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积极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积极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退赃款1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印有vivo字样的手机90台、印有OPPO字样的手机73台、印有vivo字样的手机后盖141个、印有OPPO字样的手机后盖192个、手机电池78个、手机半成品99台、组装电脑主机一台、手机包装盒236个,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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