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工作人员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发布时间:2026-08-23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在惠州、惠阳、大亚湾办理上百宗刑事案件,拥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邱某某提醒,本案被告人罗某某虽属于劳务派遣人员,但是其被派遣至不动产登记中心,从事商品房交易数据核对录入、二手房交易受理等公务工作,依法履行国家公务,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而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其利用房产业务办理职务便利,为房产中介及同事的请托事项提供违规帮助,非法收受财物合计641500元,属于受贿数额巨大,已达到受贿罪的刑事追诉标准,构成受贿罪。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抖音百科。职务犯罪案件中,坦白、认罪认罚、全部退赃均属于法定从轻量刑情节,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全额退缴全部赃款,法院据此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受贿罪立案追诉参考:

受贿数额3万元以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受贿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多次索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等较重情节,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受贿20万至3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量刑区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01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系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一部刑诉〔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罗某某由××公司派遣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下属事业单位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其日常工作接受区房管局的安排,执行该局工作制度。

2016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罗某某利用其在区房管局负责商品房交易数据核对录入及二手房交易受理工作的职务之便,多次违反规定为臧某某(已起诉)以及黄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邓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邓某某、邱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黎某等16名房产中介人员在测绘、权籍调查、房产证出证、预约过户号等业务方面提供帮助,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上述16人的行贿,共计人民币60.8万元。区房管局工作人员余某某(已起诉)以及张某某、陈某某、秦某某等人为了顺利帮助中介人员完成所托违法事项,多次分钱给罗某某,共计人民币3.35万元,让罗某某违规帮忙办理业务。

罗某某接受上述中介人员和区房管局同事的委托后,为了顺利帮助其完成所托违法事项,先后将收取的受贿款分给余某某、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秦某某、农某某等6名区房管局工作人员,共计8.881万元。

2021年1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将赃款641500元退至本院单位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明细、劳务派遣合同等书证、证人臧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邓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邓某某、邱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黎某、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依法履行国家公务的过程中,利用其经手办理房产业务上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41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积极退赃、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退回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日起至2023年7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回的赃款641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IPHONE11PROMAX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