辅警为组织卖淫团伙通风报信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发布时间:2025-12-27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明确,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提醒,本案被告人虞明军作为公安机关聘请的辅警,受委派履行查禁犯罪活动相关职责,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工作便利为组织卖淫犯罪分子提供查禁活动信息、指使毁灭证据等帮助,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追诉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或委派职责,是否实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如泄露查禁信息、指使毁灭证据、协助转移隐匿等)的行为,且该行为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存在直接关联。本案中,虞明军明知黄金文从事组织卖淫犯罪,仍多次泄露公安查禁扫黄信息,并在犯罪窝点被查后指使对方毁灭微信、手机卡等证据,还收受好处费,其行为完全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19)粤1303刑初55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明军,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2014年5月至2018年7月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聘请为辅警。因本案于2018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永、魏小琴,广东鸿浩(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明军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8)粤1303刑初9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虞明军表示不服,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29日作出(2019)粤13刑终26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于同年6月25日立案,并于同年6月28日发函建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明军及其辩护人俞永、魏小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5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虞明军在惠阳区公安分局土湖派出所任辅警。2018年6月起,黄金文(另案处理)等人在惠阳辖区内组织卖淫活动,同时与被告人虞明军商定,在黄金文组织他人卖淫活动期间,虞明军为其提供便利,黄金文给予虞明军一定的好处费。截至同年7月20日,虞明军未按规定对黄金文等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处置,也未向上级领导汇报该卖淫团伙的相关情况,同时多次向黄金文泄露公安部门查禁扫黄活动的信息。黄金文组织他人卖淫窝点被查后,被告人虞明军指使黄金文毁灭微信、手机卡等证据以帮助其逃避处罚。在同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0日期间,被告人虞明军共收受黄金文好处费23382元人民币。被告人虞明军归案后对其涉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虞明军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虞明军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定性无异议。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其虽然收受黄金文的款项,并未多次帮助黄金文逃避处罚,黄金文用于组织卖淫的场所并非固定在被告人所在派出所的辖区内,其协警身份是无法获取公安专业队或其他所队对扫黄时间、地点及出警情况告知犯罪分子,是黄金文主观上误认为被告人能提供扫黄信息,事实上被告人也仅在黄金文在维也纳酒店组织卖淫时遇到公安检查,向被告人询问公安机关是否实施扫黄行动,被告人告知系消防检查;黄金文被抓捕期间,被告人原工作单位并非办案单位,其无法知晓具体的抓捕方案,客观上不可能为黄金文提供任何有价值的逃避处罚的信息。其家属主动代为退清所收受的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其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虞明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虞明军系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聘请的辅警,其从2014年5月至2018年7月,在土湖派出所担任缉毒专班协警,负责协助民警办理缉毒专项打击工作。

2018年6月起,黄金文(另案处理)等人在惠州市惠阳辖区内组织卖淫活动,同时与被告人虞明军商定,在黄金文组织他人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虞明军为其提供便利,黄金文给予被告人虞明军一定的好处费。截至同年7月20日,被告人虞明军未按规定对黄金文等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处置,也未向上级领导汇报该卖淫团伙的相关情况,反而向黄金文泄露公安部门查禁扫黄活动的信息。黄金文组织他人卖淫窝点被查获后,被告人虞明军指使黄金文毁灭微信、手机卡等证据以帮助其逃避处罚。在同年6月24日至7月10日期间,被告人虞明军共收受黄金文好处费23382元人民币。被告人虞明军被抓获后,在其家中还查获黄金文的妹妹黄某1送的5条硬盒中华牌香烟。

另查明,被告人虞明军家属于2019年1月16日代其退清赃款人民币23382元至本院执行流转账户。

经法庭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证实惠州市惠阳区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9月5日对被告人虞明军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立案调查。

2、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虞明军的年龄等情况。

3、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土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虞明军在该所的工作简历等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16日对黄金文等人涉嫌组织卖淫立案侦查,在调查中发现土湖派出所协警虞明军有为黄金文等人通风报信的线索,并于同年7月27日将该线索移送惠阳区纪委监委。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1日18时许,在土湖派出所将被告人虞明军抓获并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民警在被告人虞明军的住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查获5条硬盒中华牌香烟并予以扣押等情况。

6、手机通话记录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虞明军使用的手机(号码136××××****),与同案人黄金文使用的手机(号码186××××****、134××××****)之间的通话记录查询等情况。

7、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微信交易记录查询信息,证实侦查人员分别对被告人虞明军使用的微信账户(用户IDyu430281)、同案人黄金文使用的微信账户(用户IDqi1028888)之间的转账流水进行查询等情况。经辨认,被告人虞明军、同案人黄金文均确认上述微信转账是其两人微信之间的转账记录。

8、证人黄某1的证言:2018年7月下旬的1天,我打电话给虞明军约他在见面,请他打听我哥哥黄金文被关押在看守所等情况,虞明军只是安慰我,没有给我具体答复,之后我给了他6条硬盒中华牌香烟和1条南洋牌香烟,其中南洋牌香烟交由虞明军转存至看守所给黄金文。经辨认,黄某1确认被告人虞明军是被其打探消息的男子。

9、同案人黄金文的供述:我于2015年夏天认识虞明军,自2018年6月起我们开始联系密切,我知道他是土湖派出所的协警。我在6月底跟虞明军说我和叔叔黄某3缺钱用,想用1个月时间组织介绍女子卖淫,让他帮忙,他问我怎么帮,我说营业时帮我看一下公安有无行动之类的信息,赚了钱的话就从中抽取一定好处费给他,他就答应了。7月20日16时许,我看见维也纳酒店门口停着1辆警车,我就打电话问虞明军什么情况,他告诉我该辆警车是找英之皇管理处的,我跟他说这几天转3000多元给他,他说好。我记得总共给过虞明军7000元至8000元,具体以相关流水或者记录资料为准,我是通过微信转给他的。当日18时许,我打电话给虞明军想请他吃饭,他说在值班。22时左右,我打电话给我叔黄某3和女朋友梁彩莉都没人接,发信息也没回应,我开车去到半岛一号看见望风的人也不在了,就知道出事了。我立即联系其他团伙成员,但只联系到王剑,我俩就驾车逃到东莞后打电话给虞明军说我出事了问他是逃还是自首,他说逃比较好。同月21日23时许我又打电话给虞明军问他什么情况,他告诉我说今晚有行动,要逃。我遂叫上同伙继续逃往中山,同月23日晚在中山被警察抓获。经辨认照片,同案人黄金文确认被告人虞明军是被其打探消息的人。

10、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黄金文等人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等。

11、本院案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虞明军家属于2019年1月16日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23382元至本院执行流转账户。

12、被告人虞明军的供述:我于2014年转到惠阳区公安分局土湖派出所担任缉毒专班协警一职,我于2014年认识黄金文,当时他在跑摩的没怎么联系。从2017年开始,我打电话问黄金文是否有吸毒的线索提供,他有提供过线索因而我们比较常联系。2018年6月底,黄金文约我见面说欠了好多钱想做介绍女子卖淫,问我能否帮忙,我说是负责缉毒的,能掌握的行动信息有限,能帮尽量帮,如果公安局有行动需要调动我们或者土湖派出所有行动,我就把消息告诉黄金文,黄金文每次会给我几百元至一千元不等的好处费。7月初,黄金文在组织卖淫之前都会告诉我经营时间和地点,问我有无行动,黄金文每次给我的几百元至一千元好处费,有时现金有时微信转账给我。7月20日23时多,黄金文打电话给我说出事了,他的团伙被抓了问我怎么办,我就叫他把卖淫微信群里的女子踢出去,把微信群删除,卸载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全部解除绑定,手机不要使用等。此后黄金文还打过几次电话问我后果是否严重,有无对他们进行抓捕,是逃跑或是自首等。我知道黄金文已涉嫌刑事犯罪,没有去打听消息,出于担心黄金文被抓会连累自己,我都是叫黄金文逃跑。黄金文被抓后,他妹妹黄某1找过我给了6条硬盒中华牌香烟,叫我帮忙打听黄金文的处置情况,我吸了其中1条香烟。经辨认照片,被告人虞明军确认同案人黄金文是向其打探信息的人。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明军身为公安机关的聘请人员,受委派在履行查禁犯罪活动职责过程中,利用工作便利,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虞明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明军主动退清收受的赃款,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惟指控其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虞明军归案后仅供述其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及辨认指认,而没有供述其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通过什么手段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详细经过及内容;手机通话记录查询信息仅证实被告人虞明军与犯罪分子黄金文的联系时间及次数,没有通话内容录音佐证,属于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虞明军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虞明军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二、退缴的赃款2338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的5条硬盒中华香烟,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