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判决:湖北男子醉酒驾车肇事逃逸,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发布时间:2025-09-27 作者:惠阳刑事律师邱文峰13825405288 来源:惠阳刑事律师邱文峰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惠阳刑事律师邱文峰提醒,本案被告人赵某冬在饮酒后,血液酒精含量达 154.1 毫克 / 100 毫升,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且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从重处理:
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同时,若存在自首、坦白、立功,自愿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后赔偿损失或者取得谅解等情形,可依法从宽处理。但具有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受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本案中,赵某冬虽有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宽情节,但因存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刑事处罚的从重情节,故不适用缓刑。
【律师提醒】
如有亲属被刑事拘留,建议尽早委托律师会见了解详情,尽早在公安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理各阶段,相应提出取保候审、不予批捕、免予起诉、无罪或罪轻的律师意见,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邱文峰律师咨询热线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1303刑初69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冬,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湖北省江陵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4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本案于2025年3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执行期限至2025年4月2日止)。202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淏,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林道,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冬犯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冬及其辩护人李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5年2月28日22时51分许,被告人赵某冬与胡某金等几名朋友在惠阳区三和街道一间老重庆烤鱼石锅鱼店吃饭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号牌XXX,承载胡某金)出行,行驶到惠阳区三和街道办惠澳大道路旁的德空缘停车场出入口,直接碰撞栏杆驶入停车场内,造成栏杆损坏后驾车逃逸。民警接到报警后到场处理,经追踪调查,于2025年3月1日1时许,在惠阳区三和街道办天星公寓查获肇事车辆并在该公寓抓获被告人赵某冬。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赵某冬血液样本中酒精成份含量为154.1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勘验调查,赵某冬负事故全部责任。破案后,被告人赵某冬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冬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华东在审判阶段当庭认罪认罚,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故当庭调整量刑并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冬当庭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本案被害单位,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赵某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冬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冬已赔偿被害单位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赵某冬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赵某冬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4)粤0304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血液提取笔录、抽取血样登记表;警情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人严某劲、林某华、胡某金、赵某林、刘某证言及辩认;被告人赵某冬供述及辩(指)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154.1毫克/100毫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冬在案发前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并处以行政处罚且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有罪,在本案中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冬当庭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刑期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冬明知醉酒仍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公共道路上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已充分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冬的案中案后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不足以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行政拘留、羁押的,行政拘留、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25日折抵刑期25日,即自2025年8月7日起至202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某孙
人民陪审员 黄某燕
人民陪审员 杨某华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某娟
书 记 员 罗某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五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第十条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四)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五)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七)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九)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十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十四)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五)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一条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宽处理:
(一)自首、坦白、立功的;
(二)自愿认罪认罚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赔偿损失或者取得谅解的;
(四)其他需要从宽处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对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醉驾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
(六)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七)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
(八)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九)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十五条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醉驾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起刑点一般不应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的罚款数额;每增加一个月拘役,增加一千元至五千元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