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车,车子到底属于谁?
发布时间:2024-12-20 作者:惠阳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 来源: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
案例
陈先生用前妻韩女士的名义购买车辆,约定由陈先生每月将购车款支付至韩女士指定账户用于偿还车贷,车辆也由陈先生使用。后因双方之间发生矛盾,韩女士则屡次到派出所报警称陈先生偷盗她的车辆,并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向办案机关证明车辆归其所有。办案机关也是每一次都致电要求陈先生前去接受调查,陈先生出于对办案机关的敬畏,又不得不前去接受询问,这给陈先生造成很大不便。陈先生也很是疑惑,车子究竟是自己的还是前妻的?自己如何处理才能不会被前妻纠缠不休呢?
分析
中国人大网的“法律问答与释义”指出,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可以随意移动,其价值不受影响的物。区别于不动产物权登记才发生效力,未登记不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是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车辆符合动产的定义,是动产。
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 号)、《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 25 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法[研]〔2000〕121 号)四个文件中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确认机动车车主还需要依据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即主张自己为车主的人是否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具体到陈先生的情况,购车款均由陈先生支付,且车辆一直由陈先生使用,即陈先生独自对该争议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韩女士仅为名义登记人,并不享有前述权利。因此,陈先生虽借韩女士的名义购车,但陈先生才是真正的车主。
至于陈先生被韩女士屡次报警纠缠不断,则建议陈先生当场报警处理。若韩女士明知所报警事项不属于110管辖范围,仍以同一事由屡次报警,则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可能会被处于拘留的治安处罚措施。
至此,你知道如何辨别车辆是不是自己的了吗?
法律依据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公安部
文号:公交管〔2000〕98 号
发文日期:2000 年 06 月 05 日
施行日期:2000 年 06 月 05 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工作办公室:
你办法 5 月 23 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特此函复。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公安部
文号:公交管〔2000〕110 号
发文日期:2000 年 06 月 16 日
施行日期:2000 年 06 月 16 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征求〈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批复(稿)〉意见的函》(法研[2000]41 号)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特此函复。
200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
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2000〕执他字第 25 号
发文日期:2000 年 11 月 21 日
施行日期:2000 年 11 月 21 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00]执他字第 25 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1999]321 号《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2023年8月2日下载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车予以解封。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
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研]〔2000〕121 号
发文日期:2000 年 12 月 25 日
施行日期:2000 年 12 月 25 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2000]50 号《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