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借款人抗辩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依据不足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发布时间:2024-12-20 作者: 来源:
惠阳淡水邱文峰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发掘,在现实生活中实际借款人可能因为资质不合格、信用不合格等问题,为了能够达到出借方的借款条件,实际借款人往往会找一个完全符合要求的个体作为名义上的借款人,这种情况被称为“借名借款”。在这种情况下,就很容易产生借款是应由名义借款人还是实际借款人来承担偿还责任的纠纷。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18日,被告谢X因与装修项目资金存在缺口为由向原告邱X提出借款100000元。原告邱X基于与被告谢X的好友关系,于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账户向被告出借100000元。双方签署《协议》,并约定出借期限为6个月。原告邱X向被告谢X支付借款金额后,被告谢X便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经原告邱X催告,被告谢X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向原告邱X归还了20000元,2021年1月13日,被告谢X向原告邱X出具《欠条》,被告谢X确认尚欠原告邱X借款本金80000元,承诺在2021年9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若原告邱X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查封担保费等)由被告谢X承担。陈X于2021至2022年间在公司分四次各支付2000元现金作为还款。
被告谢X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实际借款人为陈X,款项用于陈X的装修项目投资。被告谢X仅作为陈X指定的收款人,收取款项后立即转给陈X,原告邱X与陈X签订了投资协议并约定分红。2021年左右,原告邱X找到陈X,要求签署《欠条》和《协议》,要求被告谢X和陈X签字确认,原告邱X要求被告谢X对此见证,因此才有了两份《欠条》和两份《协议》。尽管形式上原告邱X为出借人,被告谢X为借款人,但原告邱X知晓款项实际为投资款。被告未实际参与款项使用,不享受利益。即使认定为借贷,也应由陈X偿还。被告谢X不清楚尚欠金额,且《欠条》未约定利息。被告谢X曾转账3000元给原告邱X,是代陈偿还,另一笔3000元转账是被告谢X向原告邱X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邱X向被告谢X支付10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及《欠条》确认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X抗辩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X与陈X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由其另行处理。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双方《协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分红40000元,实际为利息,按该利息折算,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80%,已超出了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应按原告邱X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4.2%核算2021年1月13日后的利息。根据原告邱X庭审陈述的还款情况,被告谢X在2021年1月13日前共偿还了19608元,原告邱X主张已用以扣减本金,故在2021年1月13日对账确认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谢X在签订《欠条》后于2021年3月16日偿还了3000元,该款项应扣减当期产生的利息,超出部分抵扣本金,经核算,截至2021年3月16日,被告谢X尚欠借款本金为78960.77元,原告邱X主张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是原告邱X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以78960.7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2%计算,被告谢X在2021年10月1日之后偿还的款项应扣减当期产生的利息,超出部分抵扣本金。经核算,截至2023年7月10日,被告谢X尚欠本金为78080.38元、利息11587.98元(详见附表),被告谢X应归还予原告邱X并自202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8080.3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2%计算利息,对原告邱X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邱X请求被告谢X支付律师费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惠阳(淡水)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提醒: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确定借款合同的真正责任方是被告谢X还是陈X,以及借款应由名义上的借款人还是实际使用资金的借款人负责偿还。若借款人声称自己仅为名义上的借款人而非实际借款人,并据此主张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借款人若能提供充分确凿证据,如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则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那么法律上可以不再拘泥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转而由实际使用资金的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反之,如果名义借款人无法提供充分证据来证实上述事实,则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还款责任仍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