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律师:微信聊天确定的购房返佣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
发布时间:2024-06-24 作者:邱文峰律师 13825405288 来源:
惠阳民事经济律师 13825405288提醒您:通过微信聊天确立的购房返佣合同,视为双方达成的书面合同,且约定购房返佣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
【案情简介】:
原告张x梅与被告陈x曾是房地产公司的同事,后被告自己开办了东莞市铭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告为被告个人介绍客户。被告在惠州市惠阳区××镇××村××期做中介销售期间,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通过微信询问被告(微信昵称:陈靖龙),如果原告购买了房子,被告得到的佣金,原告可以分得多少。被告回复:“拿到手分你一半”。202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确认佣金的计算方式为房屋总价款的3%,再加3000元。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原告及其丈夫万文辉与被告经过多次沟通协商后,原告的丈夫万文辉买下了惠州市惠阳区××镇××村××期××幢××层××号房[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21)惠州市不动产权第3××2号],房屋建筑面积97.7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483312元。万文辉于2021年9月4日支付清楚了全部房款,于2021年9月6日缴交了契税。案涉房屋交房后,原告咨询了开发商的财务工作人员,财务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开发商财务已于2021年10月26日将案涉房屋最后一期佣金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个人。2021年10月28日,原告前往被告开办的东莞市铭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门店时,发现门店已经转让。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发现被告已关机,2021年11月8日通过微信联系被告,被告也没有再回复,后将原告拉黑。因催讨无果,遂成诉。
【律法分析】:
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形式订立合同内容为“原告丈夫万文辉购买惠州市惠阳区××镇××村××期××幢××层××号房,佣金按“总房款的3%+3000元”计算,被告收到开发商支付的佣金后,与原告平分佣金”的合同,此合同通过微信形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视为系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书面形式的合同。从原、被告的微信聊天及万文辉已购买案涉房屋等民事行为亦可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开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所述的开发商已支付佣金给被告、以及被告逾期未将该佣金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后,被告已获得了开发商支付的佣金,依照被告的承诺,原告可获得的佣金为23749.68元[(1483312元×3%+3000元)÷2],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违反双方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佣金23749.6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产生的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张x梅、陈x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3民初1087号
原告:张x梅,女,汉族,1985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浦北县。
被告:陈x,男,汉族,1990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甘肃省镇原县。
原告张x梅诉被告陈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梅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刻支付卖房佣金23749.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6日下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介绍的客户万文辉在买下惠州市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惠州市惠阳区××镇××村××期××栋××号商品房后,从开发商获得的佣金47499.36元由原、被告平分,各得23749.68元。现福泰嘉和园地产商已支付完卖房佣金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给付佣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证据:一、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证明:客户在惠阳区新圩镇约场买下了房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明:不动产的税收已经缴交。三、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明:买家已支付清楚房款。四、与被告陈x昵称陈靖龙微信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当事人的书面约定内容,微信约定佣金分成。五、与地产开发商售楼处工作人员通话记录(微信)复印件,证明:地产商已付佣金给被告。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七、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陈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梅与被告陈x曾是房地产公司的同事,后被告自己开办了东莞市铭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告为被告个人介绍客户。被告在惠州市惠阳区××镇××村××期做中介销售期间,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通过微信询问被告(微信昵称:陈靖龙),如果原告购买了房子,被告得到的佣金,原告可以分得多少。被告回复:“拿到手分你一半”。202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确认佣金的计算方式为房屋总价款的3%,再加3000元。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原告及其丈夫万文辉与被告经过多次沟通协商后,原告的丈夫万文辉买下了惠州市惠阳区××镇××村××期××幢××层××号房[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21)惠州市不动产权第3××2号],房屋建筑面积97.7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483312元。万文辉于2021年9月4日支付清楚了全部房款,于2021年9月6日缴交了契税。案涉房屋交房后,原告咨询了开发商的财务工作人员,财务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开发商财务已于2021年10月26日将案涉房屋最后一期佣金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个人。2021年10月28日,原告前往被告开办的东莞市铭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门店时,发现门店已经转让。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发现被告已关机,2021年11月8日通过微信联系被告,被告也没有再回复,后将原告拉黑。因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初定于2022年4月12日开庭审理本案,送达组向被告做应诉送达工作。因原告提供的被告的手机号码关机,无法通过手机联系送达。本院向被告身份证住址寄送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以及其他诉讼材料,邮政回单载明2022年3月30日被告父母陈建宏签收了上述材料。2022年4月12日被告未到庭。为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本院决定延期开庭,并再次向被告身份证住址邮寄了开庭传票,该传票被拒收退回。被告的现住址和联系方式不明,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以及其他诉讼材料,原告支付了公告费260元。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形式订立合同内容为“原告丈夫万文辉购买惠州市惠阳区××镇××村××期××幢××层××号房,佣金按“总房款的3%+3000元”计算,被告收到开发商支付的佣金后,与原告平分佣金”的合同,此合同通过微信形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视为系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书面形式的合同。从原、被告的微信聊天及万文辉已购买案涉房屋等民事行为亦可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开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所述的开发商已支付佣金给被告、以及被告逾期未将该佣金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后,被告已获得了开发商支付的佣金,依照被告的承诺,原告可获得的佣金为23749.68元[(1483312元×3%+3000元)÷2],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违反双方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佣金23749.6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产生的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x梅支付佣金23749.68元。
本案受理费393.7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x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张x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盛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黄世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泽鑫
书 记 员 张靖雯